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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程**、程*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程*甲、被告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师延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程*甲、程*乙,委托代理人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程*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2月1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按照风俗给付被告彩礼76000元,同时因买“四金”花费11060元,还有给被告供养佛爷钱10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甲同居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和,被告程*甲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880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乙辩称,李某某所说的88060元中,我只承认彩礼礼金76000元。“四金”中的一对金耳环是赠与被告程*甲奶奶的,不应属彩礼,剩下的“三金”现在也不在我们手中,况且这些金首饰的数量以及价值都需发票确定。另外陪嫁物品总值约50000元左右。

被告程*甲辩称,原告在同居期间经常打骂我,他过错较大,所以我觉得应该少退一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甲于2013年12月1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十余天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程*甲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原告李某某按照当地习俗依次曾给付被告程*甲、程*乙礼金76000元,供养佛爷钱1000元。同时还购买了“四金”,送给被告程*甲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送给被告程*甲奶奶一对金耳环,但原告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四金的克数以及具体金额。

另查,被告程*乙给予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摩托车一辆4200元,沙发一套2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程*甲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十余天,但双方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程*甲又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双方并未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程*乙、程*甲应将彩礼部分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属于彩礼的有礼金76000元,送予被告程*甲的金耳环,金戒指,金项链,虽属彩礼,但这些金首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克数和金额,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返还金首饰的诉求难以支持。原告赠送给被告供养佛爷的1000元以及赠送给被告程*甲奶奶的一对金耳环,属于礼节性的赠与,被告可不予返还。被告方*送的摩托车一辆4200元,沙发一套2400元,应在返还金额中扣除。综上,酌情部分返还较为适宜。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乙、程*甲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5899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原告承担151元、被告承担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都民一初字第71号
  • 法院 都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赵海莲,都兰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程*甲,女,1997年4月30日出生,藏族。

  • 被告程*乙,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布仁巴义尔,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师延新

  • 书记员匡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