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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曹**、王**与刘*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曹**、曹**、王**因与被申请人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和我院(2014)银民终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曹**、曹**、王**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申请再审。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曹**、曹**、王**共同收受刘*34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存在严重错误。曹**、曹**、王**从未从刘*收受34万元,刘*因婚约实际给付给曹**的为26万元。本案中,刘*陈述其因婚约给付给女方34万元,并提供了张*出具的证明一份、视频资料、徐**的证人证言来证明曹**、曹**、王**收受了其34万元的款项事实。但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证明力进行分析,可以确认张*出具的证明实际为证人证言,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之规定,本案中张*作为证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能出庭的情形,所以其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本案中,在张*未出庭作证,该证明真实性未予以核实的情况下,法院采信该份证据明显违反了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其次,刘*提供的证据之间及证据与刘*的陈述之间均存在矛盾之处。一审中,刘*诉状陈述给付女方房屋押金32万元、彩礼及其他物品40840元。证人张*的证明内容是给付房屋押金20万元、给曹**本人12万元、给曹**父母彩礼2万元。证人徐**又陈述刘*总共给了34万元,32万元的买房钱、2万元的彩礼。上述三人的陈述均不一致,互相矛盾。因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刘*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刘*给付曹**、曹**、王**共计34万元的事实,应当由其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再次,本案中,曹**从刘*处收受金额为26万元,其中20万元的房屋押金、4万元的零花、2万元的彩礼,该事实与证人闫福志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刘*给付给曹**的26万元与曹**、王**无关。曹**与刘*之间的婚约事宜,曹**、王**仅是作为曹**的父母,出于传统礼节在场见证了订婚及婚礼事宜,对于刘*就婚约支付的钱实际上都是曹**接受并实际存储管理的,与曹**、王**无关。法院在对视频资料显示认定时也表述为钱是由曹**接手的。法院判决返还刘*6.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曹**因婚约实际收受刘*26万元,后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并同居数月后,无法共同生活,双方遂就解除婚约一事进行了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婚约并对曹**收受的26万元,除去已经陪嫁的5000元以及实际支出的15000元,剩余的24万元分两次向刘*退还。上述退款均是由曹**退还的。在2013年11月26日,曹**将24万元全部退还给刘*后,刘*向曹**出具了收到退婚款24万元的收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依法撤销银川**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才能成为合法夫妻。而曹**与刘*未领取结婚证,便举行订婚仪式同居,并由曹**、曹**、王**按照习俗向刘*收取购房款、彩礼等共计34万元。现曹**与刘*解除婚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退还购房款及彩礼。曹**、曹**、王**共同收取刘*现金数额有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加之刘*出示的视频资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刘*向曹**、曹**、王**交付了现金34万元。曹**主张“其收取现金,与曹**、王**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曹**、曹**、王**申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曹**、曹**、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银民申字第48号
  • 法院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横山县。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陕西省靖边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泽民

  • 审判员陈开儒

  • 审判员关俊杰

  • 书记员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