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强**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半年后于2010年1月16日左右订婚。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经介绍人之手给被告彩礼46000元,买衣服钱1万元。订婚十天后,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半年后,被告开始找茬和原告发生矛盾,两年后被告在上海打工期间与原告不辞而别,至今没有联系。现得知被告已经和他人结婚并生育一子。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6000元、衣服钱1万元,合计5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举办结婚仪式后就一起在上海打工并共同生活,同居时间近三年之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原告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后经查孩子畸形在固原**民医院做了流产手术。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因是原告在上海打工期间赌博成性,经常向被告要钱,要钱不给就对被告施加暴力。被告的陪嫁物品有“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两床,价值大概是16000元,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家存放使用,被告请求法庭按照实际价值折抵原告部分彩礼。原、被告订婚时双方谈定彩礼46000元,但原告只给了42000元,给买衣服钱1万元,现被告同意给原告返还彩礼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仇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证人仇某某证言:证人系原、被告之间的婚约介绍人;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彩礼46000元、买衣服钱1万元。
2.证人吴*某(系原告吴*的哥哥)证言: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彩礼46000元、买衣服钱1万元;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在固原做过流产手术;被告陪嫁物品属实,但价值没有16000元,可能值8000元左右,原告不同意用陪嫁物品折抵彩礼,原告同意被告将其陪嫁物品拿走。
被告质*认为,被告实际收到彩礼42000元,不是46000元,证人的其他陈述基本属实,对其证明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在上海打工时认识,自由恋爱半年后,于2010年1月16日左右订婚。在订婚仪式上,原告经介绍人仇某某分两次给被告彩礼46000元,买衣服钱1万元。订婚十天后,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因当时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继续在上海打工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在固原**民医院做了流产手术。后因双方性格差距较大,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即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的陪嫁物品有“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车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大衣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两床。后双方因返还彩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之间以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属于婚约财产,若结婚目的未能实现,则接受婚约财产的一方有义务将所接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原告为达到与被告缔结婚姻的目的,按照我国广大农村的民风、习俗向被告给付了彩礼,但因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故被告应当将接受原告的彩礼予以返还。但双方同居时间较长,且同居期间被告怀孕流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46000元的70%即32200元。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被告所有,但陪嫁物品长期在原告处存放并使用,且摩托车车户登记在原告名下,加之路途遥远,被告实际取得存在困难,按照双方陈述,本院酌定陪嫁物品可折抵彩礼1万元,故被告实际应当返还原告彩礼22200元。原告给被告买衣服的1万元,具有赠与的性质,因此可不作为彩礼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吴某彩礼222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吴*负担300元,由被告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吴*,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剑平
书记员梁宗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