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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与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杨**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28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因故出走,至今未归。同居生活时原告向被告杨某某、杨**给付彩礼60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与被告杨某某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生活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应受法律调整。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彩礼等费用,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虽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但实际生活时间较短,故二被告对收取原告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杨*某称原告所给付的60000.00元彩礼中其花费30000.00元买了陪嫁物金银首饰、衣服及化妆品,原、被告对被告陪嫁物的数量及现在为谁持有,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陈述不一,本院无法确定,被告杨*某依有效证据可另行主张。被告杨*某又称原告给付的60000.00元彩礼中其把20000.0元支付给原告让购买车辆,原告对该20000.00元购车款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某、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某彩礼35000.00元。本案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775.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88.00元,被告杨*某、杨*甲负担38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杨*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认为,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举办结婚仪式前,被上诉人经媒人之手,当着上诉人杨*某的家人及亲朋,确实给过六万元,但这六万中仅一万元是彩礼,其中两万元,作为陪嫁给了被上诉人马某某,还有两万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杨*某买了金银手饰,且在2015年5月17日被上诉人暴力殴打上诉人杨*某时,被上诉人的母亲趁机强行从上诉人杨*某身上抢走,当日连上诉人杨*某的手机也抢走,不让上诉人杨**打电话求助。一万元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杨*某买衣服的钱,目前这些衣服全部在被上诉人家中,因上诉人杨*某从被上诉人家中逃出来时,身上未带任何东西。客观的讲,上诉人杨*某及家人只收了被上诉人一万元彩礼。上诉人杨*甲考虑上诉人杨*某系再婚,只要被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杨*某好好相处一块过日子,家人对待彩礼的事,只是依当地的风俗习惯,象征性的要了一万元,没想到被上诉人不仅骗取上诉人杨*某的感情,现起诉返还彩礼7万元,且只谈给了彩礼多少,不谈上诉人退了彩礼及上诉人实际收到一万元彩礼的事实,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在10000元范围内酌情确定返还数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认为,二上诉人共收取现金70000元,包括彩礼款、见面礼及衣服钱,且没有退还一分钱,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彩礼的返还,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经过媒人的确给付60000元现金,但其中20000元作为上诉人杨某某陪嫁物给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杨某某购买金银首饰花费其中的20000元,购买衣服花费其中10000元,且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发生矛盾当天被上诉人母亲将金银首饰予以扣留,上诉人杨某某离开被上诉人家时未带走任何物品,故二上诉人实际收取彩礼仅10000元,之所以收取10000元彩礼主要是考虑到上诉人杨彩虹系再婚的因素,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彩礼实际支付60000元,购买金银首饰、衣服款及见面礼由另外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70000元。上诉人主张收取彩礼10000元,应在10000元范围内酌情返还,且购买的金银首饰及衣物现均由被上诉人持有,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判决二上诉人返还彩礼3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固民终字第419号
  • 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91年6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 委托代理人李哲,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回族,1965年8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回族,1994年6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万德

  • 审判员米峰

  • 审判员马萍

  • 书记员闫儒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