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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甲与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甲与被告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甲及委托代理人贺*乙、金*,被告史*的委托代理人贺*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当时告诉原告其没有结婚。二人经短暂接触后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及其母亲、哥哥来原告家看家,原告共计给被告及其母亲、哥哥给了1000元的看家费。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索要80000元的彩礼,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给了68000元的彩礼。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当天晚上,被告不让原告与她同睡一个房间,原告只好在另一个房间睡觉。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让原告与她睡一个房间。2015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索要了1000元现金。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原告的工资卡,后将原告2015年4、5月份的工资8600元取走。被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在其母亲家居住再没有回过原告家。2015年7月9日,被告趁原告上班之际,雇车将原告购买的创维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床一张、电饭煲一个、电水壶一个、三床羊毛被褥等物全部拉走。原告回来后向平罗**出所报案。自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已经结过一次婚,还有一个五岁的儿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68000元、看家费2600元、创维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床一张、羊毛被褥三套、电炒锅一个、电饭煲一个、电水壶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看病汇款4000元、工资8600元,以上财产价值共计994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方*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是2015月1月25日结的婚,结婚时被告帮忙办事买东西,导致被告腹股沟长了两个疙瘩,医生说这是累的。结婚后双方不同床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性功能,每天晚上不与被告同床。过了两三个月,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被告的母亲与原告的父亲联系,协商后将原告的工资卡给被告了,但是被告拿着工资卡却取不出来钱,给其母亲打电话,其母亲回来和被告一起去取钱,还是取不出来。当时彩礼说的是6万元,但是最后给了多少也不知道。被告去原告家里拉东西的原因是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不管被告,被告一气之下才将家里的东西拉走的。原告要求返还彩礼,待被告赚上钱给原告给。被褥没有拿走三套,只拿了两个褥子、一个太空被,两个枕头、还有一个床单,其他的家电、家具确实拉走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汇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彩礼68000元的事实。

被告方**认为,当时说的6万元,被告说给了68000元的彩礼。

2、销货清单一张、新华百货电器连锁销售专用票两张,证明原告购买家具、家电花费的金额的事实。

被告方**认为,买这些东西属实,但花了多少钱忘记了。原始发票原来是由被告保管的,后来被告扔了,这是原告重新补的。

3、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68000元彩礼,于2015年1月14日在银行取款5800元购买电视,于2015年1月22日在银行消费5900元购买沙发和床的事实。

被告方**认为,是给了68000元的彩礼,但电视、沙发和床没有花这么多钱。

4、出警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将原告家中的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床等物品拉走的事实。

被告方**认为,被告确实将这些东西拉走了。但这是因为原告没有性功能并且不给被告生活费,被告一气之下才拉走东西的。民警也确实给被告打电话了,但被告没有说让原告去起诉。

5、宁夏**总医院超声影像报告、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性功能正常的事实。

被告方**认为,报告是假的,原告没有性功能,且导致被告守寡7个月。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能够与被告的陈**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部分能够与证据1相印证,但不能证明其在银行取款5800元购买电视,花费5900元购买沙发和床。原告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另外,被告本人认可:2015年7月9日,被告将家中的创维牌55寸彩电一台(5500元)、创维牌电冰箱一台(1800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2200元)、双人床一张(1400元)、褥子及被子各一个(300元)、电饭煲一个(不知价格)、电水壶一个(120元)、电炒锅一个搬走,并将赛克牌电动车一辆(3000元)骑走,现除赛克电动车外,其余东西均已经变卖。创维牌55寸彩电一台系被告用原告支付的彩礼钱购买,电炒锅一个系其母亲购买。婚前为缔结婚姻,原告向被告支付看家费1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3500元。彩礼68000元用来购买了黄金项链(8800元)、黄金戒指(3200元)、黄金耳钉两对(1500元),自己购买衣服花费近20000元,购买了创维牌55寸彩电一台(5500元)、赛克牌电动车一辆(3000元)、太阳能一个(2700元)、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3000元),太阳能和联想牌台式电脑在原告家中。另外,原告给其父亲购买了手机一部(800元),给其母亲购买了项链一条(1300元),也包含在68000元的彩礼中。二人照相,被告支付了1000元。其余的钱被告都用来看病了。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1月25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9日,被告将家中的创维牌55寸彩电一台、创维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褥子一个、被子一个、电饭煲一个、电水壶一个、电炒锅一个搬走。2015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被被告搬走的财产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后,并未同床。另外,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双方共同生活不到半年时间,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彩礼。原告称创维牌55寸彩电一台系原告方出钱购买,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自认,本院依法确认以下被被告搬走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创维牌电冰箱一台(1800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2200元)、双人床一张(1400元)、褥子及被子各一个(300元)、电饭煲一个(100元)、电水壶一个(120元),因以上物品据被告称均已变卖,因此,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5920元。看家费应视为缔结婚姻而产生的赠与,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看家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花费,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贺*甲彩礼68000元、支付财产折价款5920元,合计73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2121号
  •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贺*甲,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平罗**有限公司工人,住平罗县城。

  •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农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系原告贺某甲的父亲。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 被告史*,女,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务工人员,住平罗县城。

  • 委托代理人贺某丙,女,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无业,住平罗县城。系被告史某的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以曼

  • 书记员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