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马**与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马*乙与被告马*甲经马**介绍认识,相亲时,原告前后两次共给付被告见面礼6500元及手机一部。订立婚约时,第三人索要彩礼数额为45000元,金首饰、衣服款数额为13000元。送大礼时,原告通过介绍人马**将彩礼45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第三人收取马**转交的“人情钱”2500元。之后被告购买衣服、金首饰共计花去原告现金13450元。2014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5年3月5日被告称娘家有事乘车前往,之后失去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马*乙与被告马*甲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婚约而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本院依法应予调整。被告马*甲收取见面礼6500元、彩礼45000元以及衣服款、金首饰款13450元,数额巨大,其性质均属借婚姻而取得的财物,应界定于彩礼范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知结婚应当办理结婚登记,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另外考虑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过于短暂的实际,确定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彩礼。原告给付被告手机及第三人的“人情钱”,价值不大,可按赠与对待,不予返还。被告马*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马*乙返还彩礼4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马*甲不服该判决,以原判处理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彩礼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马**夫妇介绍认识并订婚。于2014年农历12月26日未经登记同居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彩礼40000余元属实,但同居生活后上诉人将这部分彩礼及订婚时购买的金首饰、陪嫁物共同带到被上诉人家,平常存放于家中柜子里。共同生活二十余天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姐姐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上诉人姐姐借故殴打了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却不闻不问,上诉人为此负气外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40000元,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乙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愿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我女儿马*甲说彩礼和金银首饰都放在她婆婆家,如果这个是事实,我也希望我女儿不要返还彩礼。如果确实要返还彩礼,这也是我女儿自己的事情,与我没有关系,因为我没有拿彩礼。

二审中,上诉人马*甲、被上诉人马*乙、原审第三人马*某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马*乙为上诉人马*甲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现存放于被上诉人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甲与被上诉人马*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马*乙诉讼要求上诉人马*甲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上诉人马*甲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原审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时间、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数额以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判决由上诉人酌情返还被上诉人彩礼40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马*甲认为原审处理错误,上诉称其收取的彩礼除给原审第三人2000元外,剩余的43000元现金和被上诉人为其购买的金首饰一并存放在被上诉人家中,所以她不再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马*某未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故其不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固民终字第559号
  • 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甲,女,回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回族,1988年5月15日出生,大专文化,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

  • 原审第三人马*某,男,回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文盲,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系上诉人马*甲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彤

  • 审判员马晓红

  • 代理审判员苟改莉

  •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