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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某某与计某某、计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鄢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鄢某某,被上诉人计某某、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计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一个月后,被告外出打工未归,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及第三人依习俗向被告索要彩礼4万元。被告依习俗为原告购买黄金耳环1副、黄金戒指1枚及价值1000元的衣物并向其赠送见面礼2000元,向其亲属赠送水礼13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手工被2条、毛毯1条、枕头4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计某某与被告鄢某某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返还的陪嫁物,因大衣柜、电视柜、双人床、123沙发系被告婚前自己出资购买,故上述物品不属于原告陪嫁物。原告实际陪嫁物手工被2条、毛毯1条、枕头4个,属同居生活前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由原告及第三人计某甲返还彩礼,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短,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故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且基于缔结婚约关系,被告将彩礼交与第三人并由第三人支配,故原告及第三人均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被告给原告购买的首饰为贵重物品并以双方成就婚姻关系为前提,属附条件的赠予,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原、被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原告应予返还受赠首饰,但被告就首饰种类与价值未能提供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返还首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购买的衣物、赠送的见面礼及赠送给其亲属的水礼,应视为被告的自愿赠与,原告及第三人可不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计某某返还陪嫁物手工被2条、毛毯1条、枕头4个;二、由原告计某某和第三人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一次性向被告鄢某某返还彩礼2万元;三、驳回原告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计某某和第三人计某甲共同承担50元,由被告鄢某某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鄢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尊重本案客观事实,在开庭前强行调解给上诉人三万元,上诉人无法接受;一审判决一半返还还是凭主审法官的情绪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生活了五天时间,上诉人外出打工,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回家,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计某某返还彩礼2万元是对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2014)泾民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计某某返还上诉人金项链、金耳环、银手镯价值共计28克8400元;3、被上诉人计某某、计某甲连带返还上诉人彩礼85000元,水礼4000元,共计89000元。

被上诉人计某某,计某甲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计某某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以民间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且共同生活时间短,按照该规定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本案中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计某某、计某甲收取上诉人彩礼85000元,水礼4000元,共计89000元。但在一审中三名媒人中两位证言证实彩礼为40000元,而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又无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一审认定彩礼40000元,由被上诉人返还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金银首饰,上诉人称索要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银手镯、银耳钉,共计9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首饰只有一个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一对银耳钉,但该首饰现都在被告家里。一审认定上诉人对首饰种类与价值未能提供证据而以证据不足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该项请求,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的首饰上诉人无需举证。一审认定该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考虑到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计某某的首饰是以达到结婚为目的,且双方同居生活,应属赠与。考虑到赠与物品价值不大且同居生活,因此不予返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固民终字第87号
  • 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某某(曾用名鄢某甲),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某某,女,1992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计某甲,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泾源县人,农民,系被上诉人计某某父亲,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 委托代理人张广学,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万德

  • 审判员米峰

  • 审判员马萍

  • 书记员闫儒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