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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王**、王*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王**、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被告王**、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18日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5年8月11日被告王*甲乘原告去银川打工之机回娘家不归,后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叫,均遭被告及其家人拒绝。原告为迎娶被告,向被告王*甲、王*乙给付彩礼90000.00元,见面礼4000.00元,衣服及化妆品共计5500.00元,礼品价值2000.00元,购买手机1500.00元,给被告王*甲购买金首饰共计52克,价值15600.00元,已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现被告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1.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90000.00元,礼品价值2000.00元;2.由被告王*甲返还原告黄金首饰:金手镯一个、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共计52克,价值15600.00元,手机一部价值1500.00元,衣服及化妆品共计5500.00元,见面礼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1.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未依法登记而举行结婚仪式的事实;2.固原黄金珠宝城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首饰手镯、项链、耳饰、戒指共计15643.00元的事实。

被告王**、王*乙质证认为,证据均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乙辩称,二被告收取原告彩礼90000.00元属实,但只同意适当退还原告彩礼40000.00元,因为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且同居期间,原告因琐事殴打被告,并置被告不顾,提出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存在过错;至于手机、见面礼等物品属赠与,不予返还。金首饰因被告回家后原告不管不理,被告无生活费用,已全部变卖,用于生活。另外原告陪嫁物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太空被两床、毛毯两条及衣服和日常用品现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带走。

被告王**、王**就反驳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3月18日依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未怀孕及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在银川打工,2015年8月25日被告去原告打工的工地探望原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置被告不理,无奈,被告回至娘家,后虽经原告劝叫,但被告拒不回家。

另查明,为缔结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0000.00元,购买的金首饰有金手镯一个、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总价值15600.00元;被告的陪嫁物有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太空被两床、毛毯两条及衣服和日常用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彩礼,因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且共同生活时间短,同居前的给付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二被告应当酌情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首饰款之请求,因原告所买金首饰价值15643.00元,系贵重物品,应当折价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品、手机、衣服及化妆品、见面礼所花费用,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其以上所花费用具有赠与的性质和礼尚往来之消费,故不再返还。被告陪嫁物系原、被告同居生活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金*彩礼65000.00元;

二、被告王*甲陪嫁物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太空被两床、毛毯两条由被告王*甲带走。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王*乙负担13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原民初字第4162号
  •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金*,男,回族,生于1991年3月1日,中专文化,宁夏泾源县人,农民,住泾源县。

  • 被告王*甲,女,回族,生于1999年12月5日,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 被告王*乙,男,回族,生于1970年2月2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太明

  •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