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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刘*乙、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刘**、刘*乙、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被告刘**、刘*乙、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2日,双方举行了订婚、抬礼仪式,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甲登记结婚,6月1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订婚时约定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彩礼、首饰、衣服款等共计115800元,其中彩礼款38000元,其余是首饰、衣服等款。后原告将信用社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刘*乙,说明除去之前已付的买首饰、衣服款外,卡上存款有86838元,并告诉密码让三被告自己去取。三被告先后将原告卡*的86800元取走。婚后被告刘*甲长期不回家生活,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并且被告隐瞒其精神病史,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现为弥补原告的财产损失,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38000元及首饰、衣服余款48838元,其他款10000元,合计96838元,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由盐**用联社出具的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三被告从原告的卡中分三次取走现金86800元,分别用于原告向被告方支付彩礼38000元,给被告刘*甲父母购买的首饰折款16000元,买衣服和首饰的余款32838元,合计86838元的事实。

2、原告和被告韩某某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索要银行卡密码,原告向被告韩某某告知原告银行卡密码的事实。

3、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及被告刘*甲婚检材料各一份及被告刘*甲的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刘*甲曾患有精神病,是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前没有向原告及婚检机构说明,存在隐瞒病史、欺骗原告的过错,应该返还彩礼等款项。

4、证人李**、赵某某(媒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甲结婚,原告共花费115800元,其中彩礼38000元,给被告刘*甲父母的首饰折款是16000元的事实。

5、盐池**振兴社区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宁夏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证明原告属低收入人员,享受低保户待遇的事实。

被告刘*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婚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隐瞒精神病史,因为婚检时检查人员并没有询问刘*甲是否有精神病。对残疾证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方隐瞒精神病史;对证据4三位证人的证言中说被告方隐瞒刘*甲有精神病的情况不属实,且当时约定结婚的花费是115000元,对三位证人所述的约定彩礼款38000元,给被告刘*甲父母首饰款16000元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刘*乙、韩某某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外,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甲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辩称:卡上的86800元现在没有剩余,我全部用于结婚花费、买家电、给原告及其家人买东西,给我买衣服、化妆品等。

被告刘*甲向法庭提交宁夏**中心出具的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甲结婚前已经痊愈了,现在处于调理阶段,被告方没有隐瞒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刘*甲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

被告刘*乙、韩某某对被告刘*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乙辩称:1.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诉请中的款项。订立婚约时约定彩礼、金银首饰、合户礼、饭食钱、给刘*甲亲属赠物款等共计115000元。彩礼款当时约定38000元,后将其中6000元转为衣服款,我又给原告退回3800元,实际彩礼是28200元。115000元中,扣除在银川买首饰衣服共花费24362元(后将金银首饰和衣服钱合计为24400元),我给原告返回彩礼3800元,下剩86800元。原告将下剩的86800元存入银行卡并将卡交给了我们,卡*的86800元包含合户礼12000元,饭食钱20000元左右,给刘*甲亲属的赠物款4200元。2.原告所述当场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不属实。3.原告所述被告刘*甲长期不回家不属实,刘*甲在娘家居住期间回去过7-8次,且周末会带一些东西去看望原告的母亲。被告刘*甲在娘家居住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刘*甲没有家中钥匙。原告打工回来和被告刘*甲发生剧烈争吵,被告刘*甲回到娘家,一般原告和被告刘*甲吵架后,我和韩某某都是将被告刘*甲送回家。

被告刘*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刘*甲户口簿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甲是单门独户,不和被告刘*乙、韩某某在一起生活;

2、盐池**联合会出具的被告刘*甲残疾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甲患有精神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

3、盐池**陵园社区出具的被告刘*甲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甲没有生活来源;

4、盐池**陵园社区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甲没有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生活贫困。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刘*甲和父母分开居住。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刘*甲的收入情况。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刘*甲是否有劳动能力。

被告刘*甲、韩某某对被告刘*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女儿长期不回家不属实,是原告外出打工后,让我照顾我女儿。

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被告刘**、刘*乙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刘*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三位证人的证言,就彩礼38000元及给被告刘*甲父母首饰款16000元的部分,因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刘*甲提供的证据,因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刘*乙提供的4份证据,因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刘*甲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2日双方举行了订婚、抬礼仪式。原被告订婚后,原告与被告刘*甲为结婚购买了衣服、首饰等,原告将86838元存入信用社的银行卡并交给被告刘*乙,该款包括原告给三被告彩礼款34200元(即当时约定彩礼款38000元,被告方返回3800元),给被告刘*甲父母首饰款16000元及饭食钱、赠物款等,并告知密码,三被告先后取出了卡*的86800元。6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甲登记结婚,6月1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现原告要求三名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款38000元及首饰、衣服余款48838元,其他款10000元,合计96838元,并由三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48838元,系原告交给三被告的卡*的86838元,扣除彩礼款38000元所得。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三被告从卡*取出86800元,故余款应为488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已另案诉讼与被告刘*甲离婚,同时要求被告刘*甲返还订婚抬礼时的首饰折价款24490元,衣服款4472元,养老保险款4900元,其他款4100元,共计37962元。被告刘*甲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延续已久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对于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34200元,被告刘*乙辩称彩礼款中有6000元转为衣服款,且原告给三被告的银行卡中款项含合户礼12000元,饭食钱20000元左右,给被告刘*甲亲属的赠物款4200元,被告刘*乙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刘*乙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认可的给三被告卡中的86800元中,包含的饭食钱5300元及赠物款3000元,共计8300元,应视为原告方的赠与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彩礼款34200元、给被告刘*甲父母的首饰款16000元、余款24500元(即原告给三被告的卡中余款48800元中,扣除饭食钱5300元,赠物款3000元,给被告刘*甲父母的首饰款16000元所得),共计74700元,由于数额较大,且原告方属低收入人员,家境贫困,加之原告与被告刘*甲结婚时间较短,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取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的规定,三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其他款10000元,因此笔款是原告为订立婚约买烟酒肉等物品的花费,被告方未能以此获得自身财产的不当增加,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甲、韩某某返还原告李*甲订立婚约所得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628.6元,由被告刘**、刘*甲、韩某某负担4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盐民初字第109号
  •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甲,男,生于1979年12月21日,汉族,个体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 委托代理人施选泽,系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 被告刘*甲,女,生于1986年8月26日,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 被告刘*乙,男,生于1965年10月15日,汉族,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 被告韩某某,女,生于1962年12月21日,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赵培羽

  • 书记员魏树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