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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音**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源娱乐公司)与被上诉人**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知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MV名称:《木乃伊》。

二、是否进行版权登记:否。

三、音集协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否。

四、音集协是否经授权获得作品的著作权:是。

五、音集协获得作品著作权的来源: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与音集协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

六、音集协获得授权权利的内容:放映权、复制权等。

七、音集协获得授权权利的性质:排他使用权。

八、音集协获得授权的期限: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海**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11月11日,海**司与音集协再次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

九、音集协获得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十、音集协诉请保护权利:复制权、放映权。

十一、发源娱乐公司侵权的方式: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OK方式向公众放映音集协管理的MV《木乃伊》。(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8675号公证书中载明,2014年2月25日,在发源娱乐公司经营场所内可以点播涉案MV。

十二、被控侵权MV与诉请保护MV的比对:经比对,被控侵权MV与诉请保护MV相同。

十三、音集协认为发源娱乐公司侵犯音集协对MV享有的相关权利:复制权、放映权。

十四、发源娱乐公司是否认可使用了涉案MV:确认。

十五、发源娱乐公司获得涉案作品的方式:没有提供其来源。

十六、如为第三方提供,发源娱乐公司是否已审查第三方得到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代理人不清楚。

十七、音集协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

十八、发源娱乐公司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无证据证明。

十九、发源娱乐公司经营规模:无证据证明。

二十、音集协合理开支的项目及金额:音集协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餐饮费发票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提交的正版DVD出版物专辑包装上标示有版权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证明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出版物专辑中署名的海**司为著作权人,即海**司是涉案MV《木乃伊》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海蝶公司制作的MV《木乃伊》尚未达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歌词词曲在其中仍起主导作用,画面仍主要为演唱者演唱表演的再现,依法应当认定为录像制品。音集协作为音像制品集体管理组织,且同海蝶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音集协依法获得了涉案MV制品的复制权。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发源娱乐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时,原审法院对(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8675号公证书所载明的涉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发源娱乐公司不能提供涉案MV的合法来源,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点歌系统储存涉案录像制品,并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点播涉案MV,侵害了音集协涉案MV的复制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MV制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发源娱乐公司的经营规模、发源娱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发源娱乐公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对于发源娱乐公司提出音集协赔偿标准过高的合理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发源娱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从曲库中删除《木乃伊》MV;二、发源娱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发源娱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发源娱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音集协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查明及认定事实有误。涉案音像制品的著作权人为海蝶公司等其他主体,音集协并不享有著作权人的相应权利,音集协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发源娱乐公司不存在侵害音集协著作权的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理费用是相对含糊的概念,音集协认为发源娱乐公司侵权其著作权,提起了系列诉讼,本案仅为系列诉讼中的其中一个,音集协便以此主张公证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通讯费等费用共计1000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音集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音集协诉讼请求如下: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及承担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涉案MTV系录音录像制品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享有音集协的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音集协提交的正版DVD上标示有版权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海蝶公司系涉案MTV的著作权人,发源娱乐公司对此无异议。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海蝶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维权诉讼。发源娱乐公司主张音集协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在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发源娱乐公司侵权获益或权利人因侵权遭受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录像制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发源娱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1000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发源娱乐公司主张该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351号
  • 法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和平社区深汕路582号2-3层,组织机构代码57000568-X。

  • 法定代表人:余东阳,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景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组织机构代码50002109-4。

  • 法定代表人:王**,总干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史仲凯

  • 代理审判员江剑军

  • 代理审判员李洋

  • 书记员徐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