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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陈*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1)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中**集协)诉被告陈*侵犯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夏星、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北京麒**限责任公司系《醒了》、《雪》、《雪域光芒》、《原野》、《在北京的金山上》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印权、放映权等。2008年9月5日,北京麒**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行使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能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中**总公司出版的名为“流行歌曲经典”的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经查实,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及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形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的方式放映上述音乐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醒了》、《雪》、《雪域光芒》、《原野》、《在北京的金山上》5首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7500元;3、被告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29.7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集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法人登记证、企业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鄂州**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461、46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权利来源。

证据四、中国音集协会员作品流行歌曲经典光碟一套,证明原始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来源。

证据五、鄂州市(2014)鄂州证字第34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六、公证费及取证费、餐饮费、文印费、刻录光碟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公证录像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正版光碟内容播放比对相同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六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中**总公司出版发行了中国音集协会员作品精选集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DVD光盘),该DVD光盘的彩色封面上标明由中**总公司出版,中国音集协监制,并特别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根据该作品精选集内页的标注及光碟内容显示:上述专辑中收录了著作权北京麒**限责任公司的20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了《醒了》、《雪》、《雪域光芒》、《原野》、《在北京的金山上》5首音乐电视作品。

2008年9月5日,中**集协与北京麒**限责任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公司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中**集协管理,中**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授权的音像节目中,包括涉案的《醒了》等5首音乐电视作品。

2014年,原告在市场巡查中发现鄂州市的有些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系其中一家。同年8月4日,原告中**集协申请鄂**证处对位于鄂州市文星大道100-8号标有“歌利娅音乐会所”字样招牌的经营场所的经营行为进行证据保全。鄂**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于当日指派公证员在“歌利娅音乐会所”标有“111”字样的包房内点播了歌名为《醒了》等5首歌曲,并将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播放完毕后,该公证处对上述录像资料进行了现场封存,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又将上述录像资料刻制成光碟两张,由鄂**证处与原告各留存一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分别对原告中**集协提交的中**集协会员作品流行歌曲经典音乐电视作品DVD光碟及其提交的公证证据保全的光碟进行了播放。经比对,经公证证据保全的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背景画面等与原告中**集协提交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相同。

另查明,鄂州市歌利娅音乐会系经工商部门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4月24日核准成立,主营音乐茶座服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是法律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和认定作品的前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的《醒了》等5首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它不是一个简单的对既有事实的录制,而是声音与画面的有机结合的一种技术表现形式,包含了制作者大量的创作,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专辑的彩色封面及光盘盘芯上均注有出版社版号、母盘来源识别码、著作权人及出版发行人等规范的版权信息,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该合法出版物上明确标示北京麒**限责任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结合中**集协与该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可以认定中**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未经授权使用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陈*在从事经营活动时,未经权利人许可,放映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等侵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侵权作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额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鄂州市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被告的经营规模、作品的类型及数量、侵权的方式、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000元,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其他合理开支为99元,合计5099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立即停止使用《醒了》、《雪》、《雪域光芒》、《原野》、《在北京的金山上》5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集协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99元;

三、驳回原告中**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民法院。湖北**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0501。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鄂州中民三初字第00056号
  • 法院 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作品放映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 法定代表人:王**,该协会会长。

  • 委托代理人:夏星、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 被告:陈*,系鄂州市歌利娅音乐会所经营者,经营地址:鄂**星大道100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邹围

  • 代理审判员吴祥勇

  • 人民陪审员邓睿

  • 书记员胡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