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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乡县**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新乡县**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战,被告曲**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给全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260元。被告以我不具备完全村民资格为由,仅给我分配三分之一的土地补偿款,即420元。本次少分840元。2014年2月被告再次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2108元,被告以取消我的村民资格拒绝给付。被告两次分配土地补偿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94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1992年7月11日收据一份,(3)合作医疗本一份,(4)群众联名一份,(5)荆某甲等七人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陈**并非本村村民,之所以落户本村是为规避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落户时陈**养父荆*乙承诺不享受村民分配,此次村民土地补偿时鉴于陈**有名义上的村民资格,分配时结合村代表意见、村实际情况决定给予其适当补偿。诉状所说取消村民资格说法不实,因村两委会无权取消村民资格,该补偿是对第一村民小组被占地村民的补偿,补偿原则是谁受损补偿谁,多占多补,不占不补。而被告在此次占地中未受损失,故第一小组未对其进行补偿,而家庭实际损失第一小组已按具体损失实际补偿。该次补偿是曲水村第一小组的集体组织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另外陈**没在曲水村居住,据了解他五六岁时在曲水村住过一段,之后走了。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1)曲水村委会会议记录两份,(2)曲水村第一小组村民分配表一份,(3)曲**委会关于陈**因何不具有曲水村村民资格的说明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收据记载是临时性、过渡性,记载为养子且原告也未办理收养手续,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均不应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会议记录内容违法、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分配表有异议,土地补偿时不论按人按地均应给原告分配,计划生育问题系行政案件与本案无关,被告否认原告资格是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的第(4)、(5)号证据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系岳某某的外甥,1992年7月11日陈**的姨父荆*乙向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曲**委会交纳罚款1000元,由曲**委会出具收据一份(记载收陈**暂下户口罚款1000元)。陈**1992年7月1日落户曲**委会,出生申报荆*乙与陈**系养子或者继子关系。2013年2月被告曲**委会按人口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1260元,给原告陈**分配三分之一即420元。2014年2月曲水村第一小组老苗地征地款按所占地进行分配,每亩58000元。另查明荆*乙、岳某某夫妻有儿子两个,长子荆*丙、1979年9月14日出生,次子荆*丁、1984年8月17日出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1992年7月1日落户被告新乡县**村民委员会,荆*乙、岳某某已有两个儿子,不符合收养陈**的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曲**委会系基层自治组织,2013年2月曲**委会经讨论,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的三分之一属于村民自治范围;2014年2月曲**委会第一小组分配土地补偿款是按土地进行分配,原告未分有土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新民初字第197号
  •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土地补偿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

  • 委托代理人周云战,男,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新乡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水村委会)。

  • 法定代表人荆福泉,男,该村委主任。

  • 委托代理人邵进春,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丽

  • 代理审判员朱文苹

  • 人民陪审员刘丽娟

  • 书记员赵英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