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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征收办公室与蔚县万**限责任公司、马*才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口**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诉被告蔚县万**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司)、马*才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李**和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开庭前经过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与(2014)下商初字第208、209、210、211、212、213、214号共八案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马*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蔚县万**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征收办诉称,被告万**司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被告马占才挂靠被告万**司,并以被告万**司名义开发下花园区康居苑小区项目,原告经下花园区住建局批准负责拆迁开发项目内占地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被拆迁人张*的房屋在此范围内,并已被拆迁。实施拆迁时与被拆迁人张*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补偿安置内容(包括具体户型、安置面积、设置期限及补偿方式),但协议书达成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并分别于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28日双方达成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但被拆迁人至今无法落实房屋安置,且造成了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被拆迁人张*予以房屋安置,并办理房屋权利证照;2、赔偿被拆迁人由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才口头辩称,本人借用被告万**司的名义从事挂靠经营的事实属实。对于拆迁安置问题,按照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的拆迁安置户均已安置,包括本案的被拆迁人张*及其他7案的被拆迁人都已经收到房屋,且多人已入住。被拆迁人并未有损失,不同意赔偿。本案不存在纠纷,原告也不能起诉我方,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万**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公司与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政府签订协议开发下花**苑小区项目。被告马*才以被**公司的名义实际开发和经营了该小区的房地产项目。张家口市**园分中心受下花园区政府指派负责该开发项目区内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拆迁工作(该项工作职权与责任及具体的拆迁与安置事务,在原告张家口**征收办公室成立后由原告张家口**征收办公室行使和履行)。2010年9月1日张家口市**园分中心与被拆迁人张*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拆迁过渡期至2012年9月1日止。拆迁过渡期终止时被告方未予安置,原告与被**公司康居苑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就13户被拆迁人房屋安置的房号、面积进行了约定。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拆迁人张*的安置房为康居苑小区7号楼1单元202室。目前,该房屋已由被告方交付给被拆迁人张*。截至庭审结束,被告方开发的下花**苑小区二期项目所建的全部房屋均未申报竣工验收,开发单位亦未办理产权登记。依据下花园区住建局《下花园区2010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五条第7项的规定,安置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由个人办理,费用自付。

另查,被告方开发建设的康居苑小区项目虽未完成,但该项目于2014年已大面积停工;原告方对争议房屋估价为30万元;原告方未提交其他诉讼费用的相关证据;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方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康居苑小区项目建设协议书》、与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3户被拆迁人房屋安置《协议书》、下花园区住建局《下花园区2010年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下花园区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张家口**开发公司与被告万盛公司康居苑项目部《协议》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双方签订有房屋安置协议,双方具有了拆迁安置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依照拆迁安置协议请求被告方对被拆迁人张*予以房屋安置,并办理房屋权利证照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上根据,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方已将应安置房屋交付被拆迁人,但被**公司仍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致被拆迁人张*无法办理产权证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被**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人有义务进行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进而配合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屋的权利证照。目前,在未进行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应当对已确定的安置房屋进行行政备案登记。

原告请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除案件受理费应由法院依规定确定外,其他诉讼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告并未提交,依照《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方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当庭准许,该请求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被告马*才挂靠被告万**司,以万**司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该行为在形式上是代理行为,但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其行为是无效的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二被告在金钱义务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公司将已确定的安置房屋康居苑小区7号楼1单元202室安置给原告确定的被拆迁人张*。

二、被告万盛公司应当依法配合被拆迁人张*到房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办理安置房屋的权利证照。

三、被告马*才就被告万**司对上述判决义务履行不当而给原告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金钱赔偿的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3800元,由被**公司和马占才负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三份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下商初字第207号
  •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家口**征收办公室

  • 地址: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府东街8号。

  • 法定代表人任永利,系该征收办主任。

  • 委托代理人郭庆,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蔚县万**限责任公司

  • 地址: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南环路

  • 法定代表人郭**,系该公司董事长。

  • 被告马占才,个体。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建利

  • 审判员李汐颖

  • 人民陪审员王瑞坤

  • 书记员王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