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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徐州**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市某局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继守,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裴**、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告的营业房于2002年12月被拆。2012年5月3日之前的过渡费和停业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给付,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的过渡费及停业损失144500元,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市某局辩称,徐州市某开发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时间是2002年12月4日,市政府的71号令已经废止,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2002年6月1日起执行的78号令计算停业损失和其他相关费用,而不应当适用市政府71号令。在拆迁安置处理过程中,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接受拆迁补偿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被告对该案已提起反诉。

本院查明

反诉原告徐州市某局诉称,吕某某原有坐落于本市合群巷5号私房一间,建筑面积12.25平方米,使用面积10.4平方米,为营业用房。2002年12月4日,某公司与吕某某达成拆迁协议,约定某公司为吕某某安置“的士大厦”一层16.38平方米的营业用房一套。协议达成后,某公司一直未予吕某某安置,后*某某对拆迁过渡费和营业损失提起诉讼,经徐州**民法院审理,判决由某公司对吕某某支付相关费用,反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拆迁安置纠纷处理过程中,反诉原告一直要求吕某某接受拆迁补偿,但双方因安置房价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吕某某再次起诉要求过渡费和营业损失,为彻底解决纠纷,故提起反诉,要求吕某某接受反诉原告对其进行的拆迁补偿。

反诉被告吕某某辩称,反诉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30日,徐州**委员会作出徐**(2000)第396号《关于西安北路“的士”大厦项目的批复》,同意徐州市**管理局建设“的士大厦”工程。2001年12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徐**(2001)159号《市政府关于市区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的实施意见》,对棚户区实施改造。原告吕某某所有的座落于徐州市合群巷5号、建筑面积为12.25平方米的私房一间属于“的士大厦”改造项目范围。2001年12月24日,徐**(2001)161号《市政府关于市区棚户区和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试行意见》文件规定:“一、拆除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办法根据**务院第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按照拆除合法使用面积拆一还一、有偿安置的原则实行安置卡安置,不按人口,不按户口。……居住户按以下安置办法办理:……2、按地段货币安置基准价格计算安置卡费用。……5、拆迁人将承担的安置费用以安置卡形式发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房。……四、被认定为住房特困的房屋拆迁安置户,采取异地指定地点安置,拆迁人应当以安置户应得的货币补偿款异地购买安置房安置。五、拆除居住及私有非居住用房的基准价格、过渡费、定附着物、搬家费、奖金等补偿标准执行徐建委发(2000)99号、徐**(2000)202号规定”。

2002年3月6日,徐州市建设局向徐州市**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2年3月7日,徐州市建设局发布了徐*(2002)拆字第04号拆迁公告,要求对居民安置执行徐**(2001)161号文。2002年3月13日,徐州市**管理局向被告徐州市某开发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西安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士大厦)全权委托徐州某开发公司对外签订协议书包括拆迁协议书,发放房屋货币安置费、过渡费等一切费用”。

2002年10月23日,徐州市**管理局与徐州华**有限公司、徐州市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关于西安北路“的士大厦”项目建设变更(增加)联合开发合作伙伴及明确项目经营管理主体的决议》,内容为:“(1)同意将该项目联合开发商变更为徐州某开发公司。(2)同意徐州某开发公司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投资、经营管理、财务核算,并承担相应的经营责任。(3)三方原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内容、权利义务不变,由徐州某开发公司在开发过程中负责落实”。2002年11月14日,徐州**委员会作出徐*投资(2002)489号《关于变更事业巷棚户区“的士大厦”建设主体的批复》,同意增加被告徐州市某开发公司为联合开发合作伙伴。

2002年12月4日,吕某某(乙方)与徐州市某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因国家建设需要,于2000年经徐**计委396号文批准,在西安北路合群巷明理街处新建“的士大厦”,须拆除乙方使用的座落在合群巷5#私房一间,建筑面积12.25平方米,使用面积10.4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如下条款:一、拆迁安置:1、拆迁安置在“的士大厦”4#楼一层,建筑面积16.38平方米,详见4#楼平面图所示。2、上房后甲方负责提供该房办理营业用房手续,房证乙方负责办理,费用乙方自理。3、过渡方式:自行过渡。4、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乙方如不能按约上房,甲方则按约定超约期内过渡费按一倍补偿给乙方直至上房。5、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在一日内搬迁完毕。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三、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拆迁办存档一份。该协议下方另用手写体备注一栏:“以拆迁货币安置款抵此营业房”。同日,徐州市**管理局(甲方)与吕某某(乙方)又签订《徐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二、补偿项目、补偿费:搬家费100元;误工费100元;过渡费187.20元;过渡方式:自行;过渡期间3个月。以上合计13957.40元。三、结算安置面积计算费用:(略)。四、乙方房屋安置结算卡总额为:39800元。原告吕某某于当日作为被拆迁人(领款人)签署《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变现支付审批表》一份,结算金额为39800元。在申请付现原因栏内由吕某某签名并注明:同意购置的士大厦营业用房。该补偿款变现后由某公司保管。

上述协议签订后,吕某某的房屋被拆除。此后因项目开发主体变更和项目转让,“的士大厦”项目被南通开**有限公司作为金庭家园开发建设。

吕某某在拆迁协议约定的期间内没有得到安置的房屋及相应的过渡费用,遂于200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徐州某开发公司和徐州市**管理局支付2002年12月4日至2004年12月3日的过渡费40800元,同时要求确认《拆迁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为无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徐州**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徐*一终字第802号民事判决,确认:徐州某开发公司对吕某某的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拆迁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条款,按照有利于被拆迁人的原则,按非住宅房的标准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过渡费,按照市政府71号令第26条规定,计算停业损失。

此后,吕某某分别于2005年11月29日、2006年10月19日、2007年12月27日、2008年10月21日、2010年6月22日、2012年3月27日分别起诉来院,要求徐州某开发公司和徐州市**管理局支付过渡费和营业损失,本院分别于(2005)泉民一初字第1990号、(2006)泉民一初字第1962号、(2008)泉民一初字第104号、(2008)泉民一初字第2783号、(2010)泉民初字第1401号、(2012)泉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判令徐州某开发公司向吕某某支付相应年份的拆迁过渡费和营业损失,由徐州市**管理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在(2010)泉民初字第140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中**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徐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撤销了徐州市**管理局,其后又以徐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纪要第43号文件的形式决定将徐州市**管理局的资产中的办公楼、车辆等移交徐州市某局管理使用,并说明原徐州市**管理局的债权债务待审计后由徐州市某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因此该判决确定原由徐州市**管理局所负的连带责任改由徐州市某局管理承担。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确定的内容,徐州某开发公司和徐州市某局向吕某某支付的过渡费和营业损失计算至2012年5月5日,其计算标准为:1、过渡费以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10.4平方米为基准,按每平方米6元的三倍计算;2、营业损失以从业人员三人计,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为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与徐州某开发公司及徐州市某局之间的纠纷,已经本院及徐州**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处理,其要求的后续过渡费及停业损失亦已得到支持,且判决确认徐州市某局应对徐州某开发公司对原告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向徐州市某局主张过渡费及停业损失费并无不妥,徐州市某局仍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根据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原告应获得的过渡费以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10.4平方米为基准,按每平方米6元的三倍计算;营业损失以从业人员三人计,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为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自2012年5月4日计算有误,本院将其调整为自2012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7日,主张的过渡费及停业损失144500元在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反诉部分,根据吕某某与徐州某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及吕某某与徐州市**管理局签订的《徐州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徐州某开发公司及徐州市某局对吕某某负有连带安置补偿责任。现徐州市某局提出反诉,要求根据对原告进行一次性补偿,原告对此亦表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徐州市某局的反诉请求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某局向原告吕某某支付2012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7日的过渡费及停业损失合计144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原告徐州市某局在本市金庭家园按照吕某某与徐州某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安置反诉被告吕某某营业房一套,建筑面积不低于16.38平方米。

本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均由徐州被告徐州市某局承担(其中本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徐州被告徐州市某局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泉民初字第1850号
  •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吕某某,农民。

  • 委托代理人董继守,男,1943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

  • 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市某局。

  • 法定代表人曹**,局长。

  • 委托代理人裴建平,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新忠,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娜

  • 代理审判员丁贺

  • 人民陪审员孙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