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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上海**发展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7日,徐**与上海**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市住建中心)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由市住建中心拆除徐**户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建筑面积315平方米的房屋,由市住建中心安置徐**户本市浦东新区**路549弄73号201室的现房及***路96弄1号701室、801室的期房,三套房屋建筑面积合计349.04平方米。被安置人为徐**及陆**、徐**、徐**、蔡**、徐**。2013年3月,市住建中心向徐**户发出准予入户通知书,通知徐**户办理***路96弄1号701室、801室的期房入住手续,徐**户于2013年4月11日办理了两期房入户手续,并结清了相关的钱款。系争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徐**入户后发现两套房屋墙体等部位有不同程度的渗水等问题。徐**向相关部门反映后,该两套房屋已进行多次维修。该两套房屋已取得《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已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

原审另查明,2006年9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对徐**与市住建中心的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作出过房屋拆迁裁决。2012年6月27日,某社会矛盾调解指导处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就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征得了徐**户一致意见。在此基础上,于2012年6月27日,达成系争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已对徐**户作了额外的安置补偿。

一审原告诉称

徐**原审诉称,2012年6月27日其与市住建中心签订了安置协议,由市住建中心安置徐**户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路549弄73号201室(现房)及***路96弄1号701室(期房)、801室(期房)三套房屋。2013年3月,市住建中心送达了二套期房的入户通知书,徐**于同年5月7日办理了入户手续。当徐**进入***路96弄1号701室、801室房屋内,发现两套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墙体、窗台等处严重渗水,无法居住使用。为此,徐**多次向物业和所在地政府部门、所在的社区反映,要求解决问题,当地政府部门也进行了多次维修,但渗水等质量问题一直未能解决。由于该房屋至今未能修好,导致徐**户未能入住,给徐**户带来了很大的损失。现在当地政府部门和所在的社区对这一问题进行推诿、扯皮,不愿解决。因此,徐**出于无奈,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据此,徐**要求法院判决:1、撤销徐**与市住建中心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安置协议;2、要求市住建中心赔偿徐**误工费、房屋租借费、全家精神抚慰金、退还已交付物业费等共计人民币221,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市住建中心原审辩称,不同意徐**诉请。徐**户的房屋拆迁曾由政府部门作出过房屋拆迁裁决,后该户经某社会矛盾调解指导处调解,达成系争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是在充分协商之下签订的,且安置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这次安置给予徐**户很大的照顾,已免去了安置房屋差价款20多万元,另还给予28万多元补偿款。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事由,且撤销时效为1年,现已经超过。该房屋已取得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且已具备房屋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质量已通过验收合格。如果还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徐**应当向保修单位提出维修,而不是提出撤销协议。就市住建中心了解,当地政府针对该房屋的质量问题已进行过维修,现已修好,徐**诉请的问题已不存在。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本案系争的安置协议,系由第三方介入协调后形成,安置的内容经充分协调,因此,系争的安置协议是徐**与市住建中心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安置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具有可撤销的事由。关于徐**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因徐**未能提出申请进行房屋质量鉴定,因此,法院无法判定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已达到不能居住,需要调换房屋的程度。关于徐**提出要求市住建中心赔偿徐**误工费、房屋租借费、全家精神抚慰金等的诉请,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徐**的诉请,难予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不负责地把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房屋产权不清晰的安置房安置给上诉人,给上诉人精神和经济上造成较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建中心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安置房屋的大产证已办好,小产证是根据动迁进度分批办的;安置房屋的质量已验收合格。若还有诸如房屋渗水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只有主体结构存在质量安全,达到不能居住的情况才属于严重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陆**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由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的陈述、安置协议、准予入户通知书、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系争安置协议,但上诉人在审理中并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争安置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理由与上诉人要求撤销系争安置协议的诉请明显不符。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46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尚邦,*生,汉族,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

  • 法定代表人陈*,主任。

  •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梁巍然,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陆**,*生,汉族,住****。

  • 第三人徐**,*生,汉族,住***。

  • 第三人徐**,*生,汉族,住****。

  • 第三人蔡**,*生,汉族,住***。

  •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尚邦,年籍情况见上。

  • 第三人徐亦瑶,*生,汉族,住****。

  • 法定代理人蔡俊雁(系第三人徐亦瑶的母亲),年籍情况见上。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欣

  • 审判员侯俊

  • 代理审判员樊华玉

  • 书记员余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