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伦常*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主审,审判员吴**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伦常*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在御道口乡桦树林村四组东大坡有具有使用权的草场一处,并于2002年10月11日取得了围场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草地使用证,证号为围草证第6300411号。该草场多年来一直由我管理、使用。只是近几年来被告的父亲因牲畜较多,有时在我的草场上打草。2012年,有关部门在我的草场上建风力发电设施,先后给付土地补偿费24900.00元。对于该补偿款,被告支取8100.00元,剩余16800.00元在御道口乡人民政府财政所待支。对于被告支取我的8100.00元土地补偿款,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返还于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我土地补偿款8100.00元。。
原告对以上陈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围草证第6300411号草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支取的草地补偿款是围草证第6300411号草地使用证范围内的草地补偿款;
2、御道口乡财政所发放草地补偿款发放表,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8100.00元草地补偿款。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四至填写错误,东面应是伦常江,但证上是郑*。此证应当撤销。对证据2无异议,但说明其只支取7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我所领取的草地补偿款是我承包草场范围内的占地补偿款。此草场自2002年确权给我后一直由我使用、经营。原告的草场在我草场的西侧,我草场的东侧是郑**,多年来没有任何纠纷。其次,对于县政府颁发的《草地使用证》,我村多户填写与实际不符,多年来都是按照当时划分的范围经营使用,没有发生过纠纷。我领取的草场补偿费是我实际使用的草场的补偿费。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以上陈述提出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请求撤销伦常江、郑**、王**草场使用证的申请书,证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曾申请撤销伦常江、郑**、王**草场使用证,要求按实际使用情况颁发草场使用证;
2、草场排序证明,
3、赵**发放草原补偿费的顺序;
4,修桂林的证明;
5、伦景福等15人的证明;
6、伦常江草地使用证。
以上2-6号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草地使用证四至填写错误,与实际分配的不符,应当予以撤销,按照实际使用情况颁发草地使用证。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是假证,系先盖章后签字,且吴*、王**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2、3号证据与本案的草场权属没有关系。4、5号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6号证据无异议,同时也证明被告的草场有自己的草场使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有关部门在王**所持有的围草证第6300411号草原使用证所确定的草场范围内建风力发电设施,由相关部门共给付草场补偿费24900.00元。此款被告伦常*承认先后共支取7900.00元,其余款项现存于御道口乡人民政府财政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伦常*草场补偿款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有关部门在王**所持有的围草证第6300411号草原使用证所确定的草场范围内建风力发电设施,由相关部门共给付草场补偿费24900.00元。此款伦常*承认先后共支取7900.00元,其余款项现存于御道口乡人民政府财政所,事实清楚。因此,原告王**要求被告返还支取原告草场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围草证第6300411号草原使用证所确定的草场范围由其使用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伦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草场补偿费79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王**,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罗宝银,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伦常*,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兴实
审判员吴迪峰
代理审判员徐俊杰
书记员魏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