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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兰**、任**财产损害赔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财产损害赔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阳县人民法院(2013)彭*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兰**、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日,被告兰**将其承租的彭**销社一楼门面房屋1间转租给原告张**从事服装经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期3年(即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2013年3月份,原告与文**达成服装店转让协议,后双方因故未实际履行。在原告与被告兰**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原告曾找被告兰**协商续租事宜,因未就房租费用达成协议,遂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8月1日,被告兰**在原告经营的服装店门上张贴书面通知告知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前腾房,原告未予回应。同日,被告兰**与被告任三江妻子贾**签订了租房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后被告兰**又将该房屋转租给文**,并与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8月4日,文**委托被告任三江找人装修店面,被告任三江与装修工人李*到原告服装店,让原告服装店的店员李**给原告丈夫李**打电话腾房,李**称没有李**电话号码让被告任三江自己打后便离开该服装店。被告任三江将该情况电话告知被告兰**后,被告兰**让被告任三江先将店门锁上,被告任三江便将店门上锁。2013年8月5日,被告兰**与文**将原告店内服装打包装入编织袋。2013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及其丈夫李**与文**因装修房屋发生纠纷,李**向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报案,民警经现场调解无果后离开。后原告与文**、被告兰**就腾房事宜协商一致,由文**支付原告房子装修补偿款,原告同意搬出货物腾房,店内装修工人便帮忙将服装等货物搬出店外,后因文**未实际支付补偿款,被告兰**与原告夫妇相继离开。当天下午,原告夫妇与文**、被告兰**在服装店再次协商此事,由文**支付原告补偿款1.5万元,原告同意装货。在三轮摩托车司机往车上装货物时,因文**当天不能全额支付原告协议款项,原告不同意拉货,被告兰**便与原告夫妇先后离开现场。三轮摩托车司机见无人对该货物负责处理后,遂将已装的2车上货物卸下放置在该服装店门前路上并离开现场。致使搬出的货物长时间放置在店外无人进行妥善处理。次日,原告来到该服装店门前见搬出的货物还在原地堆放后遂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本院工作人员便对货物进行清点封存后交与原告保管。因该批货物长时间堆放在露天,致使部分货物不同程度水湿或受潮。同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月27日,原告申请对涉案货物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固原市中**管理办公室对外委托鉴定。在选择鉴定机构的过程中,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提出撤销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承租被告兰**的房屋已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应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将其店内货物及时搬出并将租赁的房屋返还被告兰**。被告兰**在通知原告限期搬出,原告未在通知的期限内将其所有的货物搬出应视为违约。2013年8月14日,原告夫妇与文**、被告兰**就腾房事宜协商并同意由文**支付原告1.5万元后原告腾房,但在装运货物的过程中,因文**不能全额支付协议款项,原告便拒绝将货物搬回并放任不管,致使该批货物长时间放置于露天场所,无人管理,造成货物损失。因此,对货物损毁或灭失的风险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经营该服装店时店内存在的相关货物情况等事实,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属二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部分货物损毁或灭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服装及物品因丢失、水湿、污脏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服装店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因原告与被告兰**签订的租房协议中未约定有关装修事宜,事后也未就该事项签订补充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店员工资及销售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任三**本院合法传唤于2014年4月21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有误。1、被上诉人任三江与另外一个人来到上诉人的服装店,强行将店员李**赶出锁门并找来开锁师傅将卷帘门锁换掉,被上诉人任三江已经构成侵权。2、被上诉人兰**与文建慧将上诉人店内的服装打包,而且是在上诉人未到场和被上诉人兰**未采取任何公证或见证措施的情况下完成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文建慧就腾房事宜协商一致,并参与往外搬货纯属无稽之谈。3、双方在房屋装修前口头约定期满后可长期续租,上诉人才装修了房。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按照双方惯例作为预付款抵交下一年房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还钱时,上诉人丈夫李**让抵交下年房费,被上诉人默许,上诉人认为进入不定期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任三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承租被上诉人兰**的房屋已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张**应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将其店内货物及时搬出并将租赁的房屋返还兰**。兰**通知张**限期搬出,张**未将其所有的货物搬出应视为违约,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兰**、任**侵权事实的成立。故一审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固民终字第188号
  • 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 委托代理人李继东(张晓霞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三江,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俊良

  • 审判员赵丽玲

  • 代理审判员朱彦学

  • 书记员侯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