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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广州**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广州**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广州市越秀区东铁桥四马路8号二楼是原工作单位分配给原告居住的用房,从1999年开始就一直由原告本人居住使用,原告的户口也一直在此。在原告毫不知情、没有收到任何搬迁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在2012年12月拆除了上述房屋,房屋内的物品也不知去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按国家规定安置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的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越秀区东铁桥四马路8号房屋于1958年通告代管期满转为公产,后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划拨给广州市**责任公司使用。

2013年4月12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穗房延拆字(2013)14号),内容为:我局于1992年5月19日核发拆许*(1992)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以穗房拆字(1992)62号房屋拆迁公告予以公布。根据拆迁人的申请,现我局同意核发延拆许*(2013)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现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和有关事项公布如下:一、建设项目名称:停车场兼容商业金融业。二、拆迁地点和范围:越秀区东沙角16-34号地段,即现东沙角16号、18号……东铁桥四马路6号、8号……。三、拆迁人:广州**限公司。四、拆迁实施单位:广州**限公司。五、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15日止。……七、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本局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是本局的,由广州市人民政府裁决等。同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核发延拆许*(2013)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讼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范围以内。

2012年3月31日,被告(拆迁人,甲方)与广州市**责任公司(房屋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穗国土建用字(2003)68号文、延拆许*(2011)20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越秀区东铁桥四马路6、8号首二层和10号房屋,乙方是该房屋的使用人,承租面积2537.3238平方米,乙方同意2012年4月30日前迁出原址房屋,同意接受异地永迁安置,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补偿款等。该合同于2012年4月10日经登记备案。

2012年3月31日,被告(拆迁人,甲方)与广州市**责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经批准拆迁越秀区东铁桥四马路6、8号首、二层及10号房屋,经协商,双方同意对原址房屋的拆迁安置及补偿事宜约定如下:经广**地产测绘所对原址房屋的现场测绘,双方确认原址房屋建筑面积为住宅253.66平方米,非住宅2283.6683平方米,乙方同意放弃原址房屋使用权,自行解决安置并将原址房屋腾空交予乙方拆除,甲方同意对乙方给予经济补偿;乙方应在2012年6月1日前将原址房屋(不含住宅部分)腾空交予甲方拆除,并协助甲方在上述期限前完成对原址房屋住宅部分的拆迁;双方同意按照如下标准进行补偿:(一)住宅:按拨用产房产处理,乙方放弃住宅物业的全部权益,甲方按住宅物业修缮及管理费用补偿名义给予乙方弃权补偿,乙方不再负责住宅物业实际使用人的拆迁安置补偿,由甲方负责对住宅物业的实际使用人给予拆迁安置补偿等。

2012年期间,被告分别与广州市越秀区东铁桥四马路6号二楼202房承租户黄*、203房承租户朱**、204房承租户何**、205房承租户吴**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2012年6月18日,广州市**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移交书》,内容为:粮食集团分别在2012年6月1日将东铁桥四马路6、8号首、二层,10号部分房屋(先达仓库),以及在6月12日将东铁桥四马路10号首、二层全部移交给合禾公司。截止2012年6月12日,粮食集团已将东铁桥四马路6、8号首、二层,10号房屋全部移交给合禾公司等。

2012年6月下旬,被告实际拆除了东铁桥四马路8号房屋。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为涉讼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该集团属下单位广州**工程公司员工,其在东铁桥四马路8号二楼的住房是其在广州**工程公司工作期间,由广州**工程公司分配居住。2、广州市越**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黄**是辖区东铁桥四马路8号二楼的居民,2005年前常住于该址,后因该房屋年久失修、楼梯已破烂不堪,加之又无水无电、盲流入住于此生火做饭甚至是在此吸食毒品,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后征得房屋使用人同意后将该房屋的楼梯封死,以杜绝盲流入内,消除安全隐患。原告陈述其自2007年底街道封了涉讼大楼的楼梯后就搬离涉讼房屋,现在白云区借住,但涉讼房屋内仍放置有家具、家电、日常生活用品(两张床、1个酒柜、1套沙发、1台空调、厨房的煤气炉、炉具、风扇、很多书籍、以及以前的书信和毕业证等)等。被告陈述,粮食集团在2012年6月18日把包含涉讼房屋在内的全部房屋移交被告拆除,当时房屋是空置的,没有任何人居住,房屋内也未放置有任何物品。原、被告确认双方没有就房屋拆迁问题签订任何协议。

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就涉讼房屋的拆迁问题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2005)9号)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提起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安置原告的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可按照上述批复及《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的指示,循合法途径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其实际拆迁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财物损失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东沙**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原告早于2007年前就已搬离涉讼房屋,居委会在征得房屋使用人同意后将该房屋的楼梯封死,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告在居委会将楼梯封死前应当已将房屋内的物品清空并另行安置妥当,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放于涉讼房屋的物品及被告将其物品损坏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499号
  •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州市白云区。

  • 被告:广州**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韩**,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潘作仁,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罗明霞,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艳华

  • 人民陪审员何蔼如

  • 人民陪审员陈文平

  • 书记员徐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