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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勇诉**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遵**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勤江,被告遵**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诉称:我与被告按照绥阳县红旗西路、新西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签订了《绥阳县小十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2011年2月9日原、被告按照协议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后将住宅420㎡和非住宅屋3间车库交付给我,但因为被告将第4间车库卖给了别人李**的行为致使4号车库至今无法交付给我,该纠纷已经(2012)绥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遵市法申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纠纷系被告一房二卖的不诚实行为,现该争议4号车库已被李**实际使用,被告已无法将安置的4号车库交付给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照绥阳县洋川镇红旗西路财富广场E-1幢的第4号车库的现有市场价格价格赔偿我的违约损失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遵**开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也就是暂定100㎡,被告只应当交付70多㎡的车库给原告。当面积出现差时,约定是实际交付的为准。不存在要将4号车库交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日,被告遵义美**有限公司经批准获得在绥阳县洋川镇红旗西路、新西路交汇处(小十字)开发修建财富广场E-1相关许可。2010年2月2日取得预售许可证。2008年6月13日,被告遵义美**有限公司与原告游**签订《绥阳县小十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遵义美**有限公司游**之父游祥光(已故)住宅343.78㎡,安置房屋产权调换住宅面积暂定面积1403﹦420㎡,超面积70.22㎡,产权调换非住宅面积暂定100㎡。原告游**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合部义务。双方所争议的第4间车库于2009年8月开工修建,2010年3月竣工。原告游**向被告遵义美**有限公司支付车库第4间的房款。2011年2月19日,被告遵义美**有限公司通知承建商齐齐盛建安公司将原告游**所购门市1-4号(含第4间车库)交付给原告游**。在交付第4间车库时,因被告被告遵义美**有限公司与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第4号车库卖给李**,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经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鉴定:绥阳县红旗西路财富广场E-1栋第4号车库的市场价值为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绥阳县小十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绥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2014)绥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遵市法民申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3日,被告遵义美**有限公司与原告游**签订《绥阳县小十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遵义美**有限公司拆除游**之父游祥光(已故)住宅343.78㎡,安置房屋产权调换住宅面积暂定面积1403﹦420㎡,超面积70.22㎡,产权调换非住宅面积暂定100㎡。该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该合同中被告遵义美**有限公司将车库4间,面积共计110.46㎡明确给了原告游**,原告游**已付清了房款。因被告遵义美**有限公司将其中第4号车库卖给了李**,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原告游**提出由被告遵义美**有限公司按合同标的物第4号车库重置价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遵义美**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游国强经济损失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被告遵义美**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244元,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人,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绥民二初字第95号
  •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游**,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游勤江,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遵义美**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大连路四一七医院门面。

  • 法定代表人雷伍全,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宋黔林,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迅

  • 书记员洪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