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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宁北湖**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颖诉被告济宁北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甄**委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原告王*颖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颖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甄**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白仲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颖诉称,其出生,后因各种原因直至2012年9月才随母亲王**落户在甄庙村。其母亲王**属于甄庙村村民,在该村享有承包土地。自2009年2月开始,被告甄**委会陆续向本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至今每人已分配35000元,其作为甄庙村村民一直未参与分配。原告王*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甄**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甄**委会辩称,2009年2月,其村委会研究并经村民投票同意后,制定了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当时原告王**没有落户在甄庙村,不符合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条件,所以一直没有发放土地补偿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于1997年12月15日出生,系王**非婚生女儿。2000年1月3日,王**与王**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王**诉至济宁**民法院,要求与王**离婚。2001年4月30日,济宁**民法院作出(2000)汶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王**与王**离婚;二、原告王**之女杨**由原告王**抚养,抚养费自理;其他判决条款略。王**与王**离婚以后,杨**一直随其母亲王**生活。杨**后改名为王**。2012年5月8日,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许庄派出所委托王**带王**到济宁DNA司法鉴定所,对王**与王**俩人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技术鉴定。同年5月29日,济宁DNA司法鉴定所出具济D司法鉴定所(2012)物鉴字第220号亲子鉴定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与王**之间在生物学上符合单亲遗传规律(母女关系)。2012年9月,王**随母亲王**落户于甄庙村。

原告王**之母王**系甄庙村村民,在该村享有承包土地。2008年10月,政府征用甄庙村土地。2009年2月,被告甄**委会按每人10000元向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费。2012年中秋节至2015年春节,被告甄**委会又先后六次共计向村民发放款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王**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民事判决书、上述亲子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之母王**系甄庙村村民,在该村享有承包土地。2012年9月,原告王**随其母亲王**落户于甄庙村。故此后原告王**属于甄庙村村民,应享有该村其他村民同样的待遇和权利。被告甄**委会向其他村民发放的钱款均来自于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原告王**作为甄庙村的村民,应享有获取该款项的权利。故原告王**要求被告甄**委会给付土地补偿费2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要求被告甄**委会给付落户之前发放的土地补偿费1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济宁北湖**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任民初字第2605号
  •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土地补偿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法定代理人王桂玲。

  • 委托代理人王红美(特别授权),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济宁北湖**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林**,村主任。

  • 委托代理人蒋玉国(特别授权),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 委托代理人白仲堂(特别授权),系该村会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永强

  • 书记员曲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