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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扶绥县渠黎镇建福页岩砖厂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扶绥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扶绥县渠黎镇建福页岩砖厂(下称渠黎砖厂)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益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渠黎砖厂位于扶绥县渠黎镇渠莳村那隆屯“琴老二”(地名)耕作区,从2010年开始投产,生产厂址与王*会的甘蔗地相邻。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如下:东至袁*桂林地,南至黄星环、黄**等人的甘蔗地,西至那隆二队甘蔗地,北至渠黎砖厂,总面积为4.193亩。涉案土地离渠黎砖厂直线距离约20米,垂直落差约4米,与坡顶形成约40度的坡度。王*会从2011年开始向渠黎砖厂主张因排放烟气造成其甘蔗减产赔偿事宜。经扶绥县渠黎镇政府、农业局、环保局等部门的协调,渠黎砖厂于2011年11月17日向王*会支付2800元,作为王*会涉案土地2011年至2012年榨季甘蔗生产减产的补偿;于2013年3月14日向王*会支付3000元,作为其涉案土地2012年至2013年榨季甘蔗生产减产的补偿。2014年,王*会与渠黎砖厂在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渠黎砖厂立即停止对其拥有的位于建福页岩砖厂3.5亩甘蔗地的污染侵害,并赔偿王*会因此次受到严重污染导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作为王*会涉案土地2013年至2014年榨季甘蔗生产减产的赔偿而成讼。

另查明,渠黎砖厂目前仍在生产红砖。扶绥县平均亩产甘蔗为5.03吨。2013年至2014年榨季甘蔗价格为每吨470元。经扶绥县农业局的实地勘察反馈意见为:基本确定王廷会的甘蔗地病虫为害较少,甘蔗后期长势较差,与栽培管理不当关系不大。

诉讼过程中,王**放弃请求判令渠黎砖厂立即停止对其拥有的位于建福页岩砖厂3.5亩甘蔗地的污染侵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的甘蔗减产是否因渠黎砖厂生产排放的废气污染造成的;2、如果王**的甘蔗地减产是因渠黎砖厂排放的废气污染造成的,造成的损失应为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渠黎砖厂承认砖厂排放的烟气对王**种植的甘蔗是有一定的影响,但提出王**甘蔗减产的主要原因是甘蔗地不宜种植甘蔗,甘蔗地地形是造成甘蔗减产的主要原因。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王**的甘蔗地进行勘验,甘蔗地位于一斜土坡上,该地的土壤质量不是很肥沃,有水土流失现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渠黎砖厂生产排放的废气污染确实是造成甘蔗减产的一个因素,但是王**所经营的甘蔗地的土壤质量及地形情况也是影响甘蔗产量的原因之一。

针对争议焦点2,王**认为渠黎砖厂的污染行为造成了其经济损失,应当对损失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经济损失3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甘蔗减产的具体情况,且渠黎砖厂认为王**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1000元,因此,王**应对其主张的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渠黎砖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烟气确实造成了王**甘蔗减产及甘蔗地土壤质量、水土保持情况、甘蔗地受污染面积、甘蔗价格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王**受污染受到的损失为15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扶绥县渠黎镇建福页岩砖厂赔偿王廷会经济损失1500元;二、驳回王廷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王廷会负担70元,扶绥县渠黎镇建福页岩砖厂负担30元。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渠黎砖厂赔偿王**经济损失15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生产排放的废气确实造成原告甘蔗减产的一个因素,但是原告经营的甘蔗地的土壤质量及地形情况也是影响甘蔗产量的原因之一”是错误的。既然一审法院采信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就说明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一审却以“原告甘蔗地坡度大,水分流失严重,不宜种植甘蔗”等谬论作出上述不符合事实的判决。涉案的4.193亩的甘蔗地并不是呈40度的坡度,而是一块较为平整的地块。另外,一审认为涉案甘蔗地的“土壤质量不是很肥沃,有水土流失现象”也是甘蔗产量低的原因。至于土质肥沃与否,从这块地在这耕作区所处的位置和其耕作历史来看便明白。这块地处于耕作区“琴老二”(地名)的中心地带,地势平整,是带有沙质的土壤,不存在“不是很肥沃,有水土流失现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的污染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应当对损失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定论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所举出的六项证据,从村委会证明,县环保局、农业局、统计局、镇政府作出调解协议,到雇请人工砍蔗的证人证言,所有这些证据,应该被看作原告提供其甘蔗减产的具体情况了。但是一审法院却忽视了上诉人这些证据,是有失公平正义的。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情况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费3000元,是在无奈情况下提出的。2013―2014年度榨季,上诉人涉案蔗地4.193亩因受严重污染,有2亩地绝收,余下2.193亩只有3.5吨,每吨470元计算,总产值1645元,比不受污染的正常年产量22吨的产值10340元,减少收入8695元。本案上诉人只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3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只判赔偿1500元,比真实损失的少了7195元。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3-2014年度榨季甘蔗受到污染损失3000元。

被上诉人渠黎砖厂答辩称,被上诉人愿意赔偿上诉人是从人道主义出发,上诉人的甘蔗受到损失不是由被上诉人污染造成的,是上诉人的甘蔗地水土流失造成的。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除了双方确认涉案甘蔗地不存在约40度的坡度,是较为平坦的地块外其他均无异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双方确认涉案甘蔗地不存在约40度的坡度外其他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5日拍摄的照片,证实上诉人的甘蔗受到被上诉人排放的废气污染;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外受污染的农户进行赔偿明细表,证实被上诉人排放的烟气也污染了上诉人甘蔗地周边的甘蔗;3、扶绥县国土资源局渠黎管理所测量上诉人甘蔗地面积图,证实上诉人受污染的土地面积为4.193亩;4、渠黎**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甘蔗于2010年已受到污染;5、采访笔录(采访人黄**,被采访人谭**),证实上诉人甘蔗于2010年已受到污染;6、2011年10月25日袁**等8人的证明,证实涉案甘蔗地在受污染前产量为20吨左右;7、2011年10月26日王**等5人的证明,证实涉案甘蔗地2010-2011年涉案甘蔗地产量不超过8吨;8、2011年11月3日拍摄的上诉人涉案甘蔗受污染的情况,证实上诉人的甘蔗于2011年11月3日开始受污染;9、上诉人于2011年11月9日的报告,证实上诉人于2009年开始要求政府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甘蔗受污染引起的纠纷;10、2014年10月5日渠黎**委员会的证明,证实2013-2014年上诉人甘蔗受污染后收成状况;11、2015年2月28日拍摄的照片,证实上诉人甘蔗2014-2015年受污染状况;12、扶南糖厂出具的上诉人2014-2015年榨季过磅结算单,证实上诉人2014-2015年榨季甘蔗收成情况;13、渠黎**委员会那隆屯第五队队长梁**等人的证明,证实上诉人2014-2015榨季不包含受污染的甘蔗平均亩产5.86号、收益2203元;14、2015年3月2日渠黎**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上诉人受污染的4.193亩甘蔗地2010年起全年无收成;15、被上诉人委托扶绥绿**限公司作出的《监测报告》,证明报告是伪造的。

经过开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3、9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甘蔗枯黄是由污染造成的;对证据15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不是伪造的;对证据1、4、5、6、7、10、11、12、13、14、15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无异议的证据2、3、9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5、6、7、8、10、11、12、13、14与本案上诉人主张其2013-2014年榨季甘蔗受到污染及损失数额无关,不予确认;对证据1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排放的废气与甘蔗受到损害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上诉人涉案的甘蔗受到上诉人排放的烟气污染;对证据15,上诉人主张其系伪造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但该证据不能直接否认被上诉人排放的废气污染了上诉人的甘蔗。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甘蔗受到损失是否是被上诉人排放的废气污染造成的,如是,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排放废气与上诉人甘蔗受到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其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甘蔗受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损失的数额,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甘蔗受到废气污染外,尚受到气候的变化、田间管理、甘蔗受污染的面积、甘蔗市场价格及土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诉人甘蔗受到污染造成的损失为15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其甘蔗受到污染造成的损失为3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崇民终字第76号
  • 法院 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廷会,农民。

  • 委托代理人黄日宙,退休教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扶绥县渠黎镇建福页岩砖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渠黎镇渠莳村那隆屯。

  • 法定代表人李**,该厂厂长。

  • 委托代理人何益仰,扶绥县渠黎镇建福页岩砖厂管理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文标

  • 审判员梁飞

  • 代理审判员郑贤文

  • 书记员罗永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