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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系天**公司股东。2014年2月28日,湖北**人民法院(2013)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确定王**享有天**公司24.996%股权,后湖北**民法院以(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天**公司未按照该判决内容给王**发放出资证明书并进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5月20日,何**与天**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经湖北**民法院以调判结合的方式结案,最终确定何**股权比例为16.29%。后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何**16.29%的股权由其他股东按各自的股权比例购买,但该决议做出后,天**公司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购买何**相应的股权,也没有按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据此,王**在何**退股后的实际股权比例应为32.776%。2014年8月6日,天**公司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湖北**总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做大做强天**公司的框架协议书》,拟由湖北**总公司收购天**公司100%的股权,双方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及收购前的相关调查,并对天**公司财产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天**公司所有资产(包括何**原股权价值)总价值9420万元。由于天**公司管理混乱,股东之间存在系列纠纷,湖北**总公司要求天门市**有限公司以其名义整体收购天**公司,而后再将全部资产转让给湖北**总公司。2014年12月17日,天**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拟表决整体出让股权给湖北**总公司及天门市**有限公司,王**出席此次会议,其意见为:要求以9420万元出让,并按湖北**民法院判决的股份比例分配。2015年1月21日,天**公司又召开股东会,主要议题为将天**公司的所有资产按78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天门市**有限公司。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出席了此次会议,王*的意见为:按照评估价格9420万元出让,按照湖北**民法院判决的股份比例分配,王**与天**公司共管出让款的前提下,同意出让。但天**公司并没有如实记录,王*也没有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天**公司以多数股东同意出让为由,在王**反对的前提下,决定低价出让公司全部资产。王**认为,天**公司低价转让公司全部资产,将损害王**的股东权益。王**多次要求审计,以审计的结论或者评估价9420万元,按照湖北**民法院判决的股份比例分配,均遭到天**公司拒绝。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天**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王**持有的股份,但一直未能与天**公司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故请求判决天**公司按照王**股权价值3085.992万元收购王**持有的天**公司股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王**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即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是公司已对转让主要资产通过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而天**公司至今未形成王**投反对票的股东会决议,王**起诉无事实依据。即使天**公司已经形成股东会决议,王**的股权比例为24.996%,王**要求以3000多万元收购无事实依据。王**申请对天**公司的账户进行了查封,给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湖北**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民法院(2012)鄂民二终字第00064-1号民事调解书、天**公司2011年度股东大会第1号决议各一份,证明何德修退股情况、其股权的处理及现状。

证据二、湖北**人民法院(2013)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湖北**民法院(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王**所持的股份在何德修退股后应为32.776%。

证据三、《投资合作做大做强天**公司的框架协议书》、2014年12月17日临时股东会议记录、2014年12月17日整体出让股权表决书、2015年1月4日股东会通知、2015年1月4日董事会决议、2015年1月21日股东会记录、2015年1月21日股东会1号决议、2015年1月21日股东会2号决议、2015年1月21日表决书各一份,证明天**公司拟强行低价出让公司资产、王**的股权,损害王**的利益。

证据四、《天**公司项目综合评估、分析说明》一份,证明天**公司的资产评估、财务情况,天**公司已决议资产转让并实际实施。

证据五、2015年3月20日律师函和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王**多次与天**公司协商股权回购事宜。

证据六、天**公司的基本情况、关于合作资料组织分工通知、天**公司由天门恒信**责任公司出具2013年审计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天**公司审计的资产、财务与公司的实际情况不一致。

证据七、朱**与何德修的庭前和解记录一份,证明天**公司回购何德修股权回购款是1820万元。

证据八、王*出庭的证言一份,证明天**公司2015年1月21日股东会上的投票情况。

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二、关于整体出让公司资产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天**公司至今未形成出让资产的股东会决议。

证据三、天**公司利息损失明细一份及相关凭证、停工二天的利润损失证明一份和应付职工基本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天**公司因王**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

证据四、向某出庭的证言一份,证明天**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出售主要财产的决议。

本院根据王**的申请向湖北**械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对该公司副总经理郑**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反映湖北**总公司还在对天**公司评估中。

天**公司对王**所举的证据一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天**公司已经形成了王**投反对票的股东会决议。对王**所举的证据二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王**在天**公司股权比例为24.996%,不能证明天**公司已经形成了王**投反对票的股东会决议。对王**所举的证据三中2014年12月17日临时股东会议记录,2015年1月4日董事会决议、2015年1月21日股东会记录、2015年1月4日股东会通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对《投资合作做大做强天**公司的框架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天**公司有意向转让资产,并没有形成决议;对2015年1月21日表决书、2014年12月17日整体出让股权表决书有异议,天**公司从未收到王**提交的该表决书。2015年1月21日股东会1号决议、2015年1月21日股东会2号决议均是空白的,不具有证据的必要形式。对王**所举的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公司已经形成了王**投反对票的股东会决议。对王**所举的证据五的律师函是王**在提起诉讼才向天**公司发函,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天**公司已经形成了王**投反对票的股东会决议。对王**所举的证据六来源不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不能证明天**公司已经形成了王**投反对票的股东会决议。对王**所举的证据七系朱**与何**私下签订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王**所举的证据八**陈述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是事实。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王**对天**公司所举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天**公司所举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内容不客观,表意不明,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对天**公司所举的证据三有异议,该为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与本案无关。对天**公司所举的证据四有异议,向某系天**公司的管理人员,与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不应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公司对王**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2015年1月4日董事会决议、2015年1月21日股东会记录、2015年1月4日股东会通知、《投资合作做大做强天**公司的框架协议书》,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对天**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王**与天**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所举证据三中2015年1月21日表决书有天**公司证人向某的证言相佐证,可以证实天**公司将该表决书发给王**,本院予以采信;对王**所举证据三中2014年12月17日临时股东会议记录、2014年12月17日整体出让股权表决书,系关于天**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事项,与转让公司财产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所举证据三中2015年1月21日股东会1号决议、2015年1月21日股东会2号决议是空白的,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所举的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所举的证据七庭外和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王**所举的证据八中王*关于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的证言与天**公司所举证据四中向某的证言一致,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天**公司所举的证据二与证人王*、向某证言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天**公司所举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天**公司于1998年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王**系该公司股东。2014年8月6日,天**公司与湖北**总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做大做强天**公司的框架协议书》,拟由湖北**总公司收购天**公司100%的股权及股权下的权益。框架协议签订后,湖北**总公司开始对天**公司进行调查评估,后因股权收购存在障碍,湖北**总公司准备由天门市**有限公司先整体收购天**公司资产,再由天门市**有限公司将全部资产转让给湖北**总公司。2015年1月4日,天**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一是拟定将公司所有资产按评估价整体出让给天门市**有限公司;二是解散公司;三是该董事会决议应提交股东会表决通过。同日,天**公司向各股东发布了召开股东会的通知。2015年1月21日,天**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将天**公司的所有资产按约78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天门市**有限公司等事宜。天**公司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办公室主任向某做记录,形成股东会记录。会上,向某向全体股东分发了《表决书》,就天**公司的所有资产按约78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天门市**有限公司事宜进行表决。因各股东分歧较大,仅部分股东交了《表决书》,包括王**在内的大部分股东没有交《表决书》,股东会没有统计《表决书》,也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股东对股东会关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21日,天**公司召开股东会,向全体股东分发了关于天**公司的所有资产按约78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天门市**有限公司事宜进行表决的《表决书》,仅部分股东交了《表决书》,包括王**在内的大部分股东没有交《表决书》,股东会没有统计《表决书》,也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故天**公司股东会未形成关于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股东会决议,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公司收购股权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汉江中民二初字第00015号
  •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王文、方超,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人民东路34号。

  • 法定代表人朱*高,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谢百荣。

  • 委托代理人周义成,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汝梁

  • 代理审判员任婕

  • 人民陪审员顾冬菊

  • 书记员曹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