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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张**、张**、谭**、谭**、蒋**、谭**、萧**与被告广**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张**、张**、谭**、谭**、蒋**、谭**、萧**(以下简称八原告)为与被告广东**限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为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9月2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八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八原告诉称:2005年下半年,八原告筹资建造船舶。船舶建造完工后,八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船舶挂靠在被告名下,船舶实际所有人为八原告,由被告代八原告办理该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及挖砂作业许可证等相关营运手续,八原告按市场价格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并独自运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6年初起,该船舶陆续办妥上述相关手续,船名为“协航1003”,八原告开始运营并依约向被告交纳管理费。2012年,八原告将该船舶转让给梁**、陈**、黄**及陈**,船舶还是挂靠在被告名下。船舶转让过程中,被告担心该船舶存在船舶优先权等相关债务,要求八原告提供了300,000元保证金,并注明两个月后退还。该笔保证金到期后,八原告多次催被告退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八原告转让船舶的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八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以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300,000元船舶转让保证金;2.协议书,以证明“协航1003”轮挂靠在被告名下;3.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船舶转让之前的登记情况;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以证明各个所有人的股份占有情况;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以证明船舶适航情况;6.广州海事局出具的船舶基本情况,以证明船舶的所有权变更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到了八原告300,000元船舶转让保证金,但对八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承担诉讼费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异议,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9日前,八原告筹资建造了一艘采挖沙船,由原告谭**于2005年11月9日代八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以其名义负责办理船舶合法投入营运的相关证书和手续,不参与船舶的经营活动。之后,海事局出具了船舶的船舶国籍证书和船舶所有权证书。该所有权证书记载:上述船舶名称为“协航1003”轮,所有人为被告等九个船舶所有人,船舶共有情况为:被告占12%份额,八原告各占11%份额。

2012年5月28日,因为八原告转让“协航1003”轮,被告基于担心船舶存在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债务,向八原告收取了300,000元的船舶转让保证金,并向八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注明“两个月结帐”。庭审中双方确认,“两个月结账”的含义是“协航1003”轮不存在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向八原告退还保证金。两个月过后,八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上述保证金,被告未予退还。庭审中被告确认“协航1003”轮没有发生过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八原告与被告签订船舶管理协议,为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因为八原告转让“协航1003”轮,被告向八原告收取了300,000元的船舶转让保证金,并约定在“协航1003”轮不存在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在两个月后向八原告退还保证金。两个月后,在“协航1003”轮不存在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八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转让船舶的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被告收取保证金后的两个月的次日即2012年7月29日起算利息。本院认为,应当给予被告10日的合理退还保证金期限,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东**限公司返还原告谭**、张**、张**、谭**、谭**、蒋**、谭**、萧*成船舶保证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12元,由被告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广海法初字第477号
  •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谭**。

  • 原告:张**。

  • 原告:张**。

  • 原告:谭**。

  • 原告:谭**。

  • 原告:蒋**。

  • 原告:谭**。

  • 原告:萧**。

  • 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烨,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广东**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 法定代表人:潘**。

  • 委托代理人:陈明,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瑞秋

  • 审判员李正平

  • 代理审判员钟宇峰

  • 书记员张秀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