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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李**、第三人荣春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李**、第三人荣春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任**、李**,第三人荣春阳的委托代理人赵**、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河南**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郑州中**限公司、李**等为河南**限公司提供了担保。被告李**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开发区国槐街8号1幢A单元15层60号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将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将400万元借给河南**限公司后,该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将河南**限公司及各担保人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河南**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郑州中**限公司、李**、李**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在申请执行时发现被告李**于2013年11月25日(原告起诉之后)与第三人荣**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李**与第三人荣**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抵押。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李**以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开发区国槐街8号1幢A单元15层60号房屋(房权证号第1301157007)对第三人荣**所做的抵押为无效抵押,并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抵押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与其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存在矛盾,原告诉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假借款、假抵押,但原告依据的条款是担保法解释69条,该条款以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为前提,原告一方面否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面又以该条款进行起诉,存在冲突。二、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与该条款情况不符,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河南**限公司的法人李**将被告的房产证借走,被告不清楚房产证为何在原告处。三、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不应被撤销。

第三人辩称:一、被告向第三人借款并签订协议将其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应当予以保护。二、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等行为不知情,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告要求撤销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河南**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同日,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李**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李**以其位于郑州市**开发区国槐街8号1幢A单元15层60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郑**证字1301157007号)为河南**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河南**限公司未如期还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将河南**限公司、李**等人诉至郑州市**民法院,郑州市**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3)管民二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郑州中**限公司、李**、李**对河南**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与第三人荣春阳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2013年11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郑*他证字第1303101339号。

另查明:被告李**为与第三人荣春阳办理抵押登记,曾在郑州晚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其郑房权证字1301157007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认可与原告河南**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其本人所签,但被告辩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且不清楚房产证为何在原告处,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及第三人荣**称二人之间的借款发生于2011年,借款金额为4000500元,被告李**于2013年10月10日给第三人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李**与第三人荣**办理抵押登记时,所提交的借款协议显示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两份借款协议在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间上均不吻合,不排除被告李**与第三人荣**为办理抵押登记存在串通造假的可能。被告李**已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将房产证交付给了原告,却为了与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重新补办房产证,其行为已属恶意。被告李**将其主要财产抵押给了第三人,使其丧失了对原告履行债务的能力,该抵押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抵押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李**与第三人荣**(又名张**)之间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八百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荥民二初字第689号
  •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南**限公司。

  • 负责人王**,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明道,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

  • 被告李**,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源政,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第三人荣春阳,又名张**,男,1961年8月14日生。

  •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樊华,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鲁曌霞

  • 人民陪审员李金顺

  • 人民陪审员冯金坡

  • 书记员柴永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