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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犯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乳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威刑执字第518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按时参加生产劳动,各方面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宋**的再犯罪危险评估报告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计分考核统计表、奖励审批表、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刘*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罪犯宋**服刑改造期间获表扬奖励一次,并被评为2014年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山东省乳山市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同意接收罪犯宋**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社区矫正机关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威刑执字第672号
  • 法院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挪用资金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宋**,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军辉

  • 代理审判员王军志

  • 人民陪审员王宗文

  • 书记员王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