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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有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沪检二分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唐*有犯集资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有及其辩护人谢**、任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2年12月、2013年3月,苏**(另案处理)先后成立云南江**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鸟*武汉分公司)、江鸟*上海分公司,以投资该公司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项目可获22%至24%的年息为诱饵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在以江鸟*上海分公司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活动中,苏**委派张力(另案处理)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面运作,并先后招聘于**、张*、翟**(均另案处理)担任该公司财务,被告人唐*有及陈*(另案处理)等人担任该公司业务员。由唐*有等业务员负责招揽客户投资所谓的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项目,并承诺向客户支付22%至24%的年息。财务将每日收取的集资款交给张力或汇至苏**的个人帐户。期间,苏**、唐*有等人还通过共同组织客户参与“农家乐”活动等方式宣传所谓的投资项目,以吸引更多客户投资。此外,苏**还通过伪造对上述投资项目的所谓政策扶持文件以诱骗客户投资。江鸟*武汉分公司、江鸟*上海分公司收取的至少37%的集资款被用于支付所谓的业务提成,所有集资款皆未被用于所谓的投资项目或其他经营活动。经审计,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苏**以江鸟*武汉分公司名义,共骗取陈**、孙**等90余名被害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66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造成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500余万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唐*有与苏**等人以江鸟*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共骗取包某某、贝某某、蔡某某、王**、姜某某等480余名被害人集资款共计3,100余万元,造成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2,900余万元。2014年9月8日,唐*有在杭州火车东站被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慧某甲、李**、王**、齐**等人的陈述,相关借款合同、收据、工商登记资料,上海沪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证明》,同案人员张力、陈*、张*和被告人唐*有的供述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唐*有与苏**等人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以江鸟鸿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共同骗取480余名被害人集资款共计3,100余万元,造成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2,9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唐*有与苏**等人以江鸟鸿上海分公司名义实施的集资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唐*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唐*有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任*提出,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013年10月唐**已不在江鸟鸿上海分公司工作,因此当年10月该公司收取的集资款不应计入唐**的犯罪数额。同时,根据唐**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恳请对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谢**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以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等为由,恳请对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苏**在云南省昆明市注册成立云南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鸿公司)。2013年3月,苏**在上海注册成立了江鸟鸿上海分公司,以虚构的云**鸿公司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项目为名吸引社会公众投资。被告人唐**等人受聘担任江鸟鸿上海分公司业务员后,通过在公共场所散发资料、让他人相互介绍等方式,帮助宣传投资云**鸿公司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项目可获得22%至24%的年息,以此招揽社会公众投资,同时将招揽的客户带至财务处交纳集资款,由财务与客户签订合同、向客户收取集资款、发放年息等。后唐**升任为业务经理,负责管理部分业务员。期间,唐**还参与苏**等人组织部分客户参加的“农家乐”旅游、参观所谓云**鸿公司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项目等活动,继续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以此吸引更多社会公众投资。经查,被告人唐**参与江鸟鸿上海分公司向60余人募集资金共计430余万元,实际造成他人损失共计390余万元。2014年9月8日,唐**被公安人员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有关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云**鸿公司、江鸟**公司等单位成立的时间、经营场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范围等基本事实。

2、慧某甲、李**、王**、齐**等部分社会公众的陈述分别证明,2013年3月至10月,江鸟**公司业务员唐*有通过在公共场所散发资料、由他人相互介绍等方式,向他们宣传投资云**鸿公司的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项目可获取22%至24%的高额年息后,他们便陆续与该公司签订合同并交纳投资款,之后大多陆续收到过该公司支付的利息。期间,唐*有还参与江鸟**公司组织部分客户参加的“农家乐”旅游等活动,继续宣传该投资项目以吸引更多人投资。李**、王**还证实,两人在2013年10月的最后一笔投资均是唐*有带其到财务处付款。

3、相关合同、协议、收据等书证证明,2013年3月至10月,江鸟鸿上海分公司分别与慧**、李**、王**、齐**等400余人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并向上述人员收取资金等的事实。其中60余人系唐*有发展投资。

4、查获的相关宣传资料称,云**鸿公司与云**大学合作,拥有云**大学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的专利技术使用权。云**鸿公司具有年产10万吨生物柴油的生产能力。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苏**的公司实际并未取得云**大学的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专利技术使用权,且并无大规模生产生物柴油的能力。

6、查获的《关于云南江**有限公司生物柴油项目政策扶持申请的复函》及云南**革委员会的相关证明证实,《关于云南江**有限公司生物柴油项目政策扶持申请的复函》系伪造。

7、上海沪港**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及相关现金日记帐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唐华有联系60余人投资,参与公司收取资金共计430余万元,实际造成他人损失共计390余万元。

8、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唐*有的到案经过。

9、同案人员张力、陈*、张*等人对相关事实作了供述。

10、被告人唐*有对以上相关事实作了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被告人唐*有能否以集资诈骗罪认定;二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有的犯罪金额是否正确。

本院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分别发表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对被告人唐*有能否以集资诈骗罪认定的问题

经查,同案人员张力、陈*、张*以及被告人唐*有的供述,相关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唐*有通过应聘进入江鸟鸿上海分公司工作,且知道该公司不具有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资质,仍然根据公司要求,采取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资料、让他人相互介绍等方式招揽社会公众投资,还参与公司组织部分客户参加的“农家乐”旅游等活动,向客户继续宣传公司的生物柴油项目,以吸引更多社会公众出资,但唐*有不知道公司募集资金的具体用途和地沟油转化生物柴油项目系虚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有虽然不知道江鸟鸿上海分公司募集的集资款实际并未用于生产经营,也不知道苏**等人虚构相关项目,无法认定唐*有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唐*有明知江鸟鸿上海分公司不具有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资质,仍参与该公司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活动,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对被告人唐*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有的犯罪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经查,李**、王**的陈述均证明,两人在2013年10月交纳的投资款均是唐**联系并带其到财务处付款。《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唐**于2013年3月至同年10月在江鸟鸿上海分公司任职期间,联系60余人投资,参与公司收取资金共计430余万元,实际造成他人损失共计390余万元。

本院认为,上海沪港**有限公司依据相关人员的陈述、合同、协议、收据等证据,查明了唐*有在江鸟鸿上海分公司任职期间联系的客户人数、参与收取的资金、实际造成损失数,并据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依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唐*有参与的犯罪金额正确。故对唐*有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有在明知江鸟鸿上海分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唐*有的犯罪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唐*有与苏**等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唐*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对唐*有辩护人请求对唐*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沪二中刑初字第137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集资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 被告人唐华有,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

  • 辩护人谢**,上海**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任*,北**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费晔

  • 审判员沈燕

  • 人民陪审员吴妮娜

  • 书记员周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