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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顾*等与常州市八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顾*、顾**、袁*罗诉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唯立,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顾*、顾**、袁*罗委托代理人徐*、刘**,被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张*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顾**(已死亡)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有偿转让其厂房、土地、设备等给顾**。协议约定“总金额1700万元,其中土地转让1000万元,建筑物及设备700万元。尚未付款的2803463.39元由顾**支付”。2009年12月1日,被告又与案外人常州市八方新型**公司(以下简称“墙材公司”)签订《国土土地、生产厂房及生产设备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将与顾**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所有资产作价1700万元转让给了墙材公司,并为墙材公司办妥了土地使用权属过户手续和资产交付手续。顾**原来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被告与墙材公司签订的《国土土地、生产厂房及生产设备转让合同》均系同一事宜,即最终由墙材公司受让被告转让的所有资产,且最终转让价款为1700万元,墙材公司支付的《协议书》中的2803463.39元应当包含在1700万元的总价款中。但2012年6月被告以墙材公司未付清1700万元转让款为由诉至法院,经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2)武山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及贵院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常商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确认:1、《协议书》和《国土土地、生产厂房及生产设备转让合同》是两份无关联的独立协议;2、设备工程款2803463.39元系被告的对外债务;3、设备工程款2803463.39元应当由顾**个人支付,与墙材公司无关联。2014年11月10日墙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根据上述两份判决,确认已经支付的2803463.39元设备工程款系代顾**支付,款项所有权属于顾**。综上,顾**既未因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而实际受让土地、厂房、设备等转让资产,其付款行为又是依据《协议书》而为与墙材公司无涉,故顾**支付2803463.39元的行为纯粹是减少了被告的对外债务,对于被告而言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顾**。因顾**于2010年7月3日因心肌梗塞去世,生前未有遗嘱,原告一系其配偶、原告二系其儿子、原告三系其父亲、原告四系其母亲,均为顾**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被告应当返还顾**的款项和利息应当支付给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判令立即解除顾**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款项2803463.39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50万元(自2012年6月30日起计算,暂定金额,主张至实际还清之日),合计3303463.39元;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系(2012)武山商初字第69号及(2013)常商终字第323号民事案件中已查明的相关事实,该问题在前案中已作出了认定和处理。原告的此次起诉已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其诉请应当依法驳回。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作为生效法律判决的判决依据,由生效法律判决认定为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协议书不存在法定的解除事由,该项诉请依法不成立。同样,关于280万元的款项支付主体问题,既有双方书面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有生效法律文书的依法确认,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并承担利息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前案判决生效后,已进入执行程序,从本案原告的起诉来看,这完全是原告方胡搅蛮缠,妄图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义务而捏造的一起诉讼,这样的行为是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的。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顾**与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能否解除?2、被告接受的2803463.39元设备工程款是否系不当得利应返还顾**?

针对上述争议,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四原告华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协议书及附件,证明顾**与被告签订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厂房、土地、设备等全部转让给顾**,协议转让价位1700万元,约定由2803463.39元被告的应付款由顾**支付,该协议有效性原告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印证了被告的答辩意见,即对于本案讼争的2803463.39元款项的支付对象,由协议作出明确约定由协议乙方承担,该协议以及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

证据2、被告与案外人常州八方新型**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生产厂房及生产设备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在2009年12月1日被告将已经转让给原告的所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生产产房及设备作价17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墙材公司。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结合证据1,证据1与证据2指向同一转让标的,证据1既有股权转让的内容,也有资产转让的内容,在其股权转让的内容中,对于2803463.39元的应付款问题作出了明确,即由本案原告方承担,这也是双方签订证据2的前提和基础。该两份协议是同一的,不存在相互割裂,相互分离的事实。另外,从证据1的第八条及手写附件,均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债务的承担是有选择的,这也印证了本案2803463.39元应当由原告方承担的事实。

证据3、(2013)常商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可以确认有关事实,在判决书第17页最后一段,判决书认为证据1与证据2是两份协议,本案所涉的2803463.39元应当由顾**支付,并且判决确认该款属于被告的对外债务,而不是案外人墙材公司的对外债务。判决中还确认由于该款应当由顾**支付,所以墙材公司不需支付该款。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论是前案的一、二审判决,均未作出证据1与证据2是两份无关的独立协议的认定,相反,从该判决的相关内容及前案的庭审笔录中可以明确看出原被告双方对于该两份协议的关系是明确的,没有证据1就没有证据2。该份判决书也对本案讼争的事实作出了处理和认定,即2803463.39元不包含在转让价款1700万元内,而应由原告方支付。

证据4、证明一份,该证明是由案**材公司出具。证明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墙材公司支付给被告2803463.39元系代顾**支付,其权属归属于顾**。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所谓证明。从本案原告与八方墙材公司的关系来看,本案的被继承人顾**原为八方墙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是现八方墙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的兄弟,原告三顾兆美现在仍未八方墙材公司的股东,该份证据完全是原告自行制作,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在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2803463.39元的构成其抬头是明确的,就是八方墙材公司的应付款情况,在前案中,八方墙材公司也将该付款作为八方墙材公司的付款证据,现又作出证明系代顾**支付,显然是自相矛盾的。该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该2803463.39元应由原告方承担,无论是顾**支付也好,是股权转让之后的八方墙材公司支付也好,都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与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无关。

证据5、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一份7页(原件),证明股权转让在2009年6月24日就已经全部转让完毕。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一、股权变更登记的确认时间应当以工商部分核准变更登记时间为准,也就是该组证据第七页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份通知书的出具日期是2009年6月25日,即八方墙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顾**一方的变更时间为2009年6月25日,与协议书的签订是同一天,并不能证明该份协议书的签订在股权变更之后。该组证据的1-6页与本案无关。二、关于两者时间的问题,在前案一、二审中也进行多次举证和论述,最终由法院根据合同签订和实际履行情况作出了时间先后顺序的依法确认,该确认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该工商变更登记也印证了被告之前的观点,原告与八方墙材的利害关系问题和原告通过受让八方墙材公司的全部股权再由八方墙材公司受让本案转让资产以完成全部资产转让行为的步骤和过程。

被告投资公司提供如下两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2009年6月25日协议书一份,2010年1月15日补充协议及附件。证据2、被告与案外人常州八方新型**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生产厂房及生产设备转让合同一份该证据与原告证据2一致。证据3、前案中八方墙材公司提供的加盖了八方墙材公司公章的常州市八方墙材有限公司的设备工程付款情况汇总表。该组证据证明: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多份协议及前案庭审陈述及前案法院事实认定可以明确看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唯一的资产转让法律关系就是指向同一的27414平方米土地(有证),4800平方米(无证)土地使用权、厂房和生产设备,其就资产转让的价款而言均为1700万元,两份协议虽然受让方的主体不同,但其为同一主体。在顾**等自然人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自愿承担2803463.39元的债务并办理了墙材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后,由八方墙材公司受让本案讼争资产,以实现原被告双方交易目的,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如此,该事实也已经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依法确认。

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及附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一再混淆主体概念,顾**只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即2009年6月25日的协议书,被告不能将顾**等同于八方墙材公司,不能混为一谈。被告认为顾**支付了2803463.39元就等于获得了作为墙材公司股东的相应资产,这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墙材加盖公章的清单证明已经支付了2803463.39元,这是在前案中墙材公司认为这些款项已经支付应当在1700万转让款中扣除,而被告认为2803463.39元应当由墙材公司另行支付,不包含在1700万的转让款中,所以该份证据确实当初是墙材公司提供,但由于终审判决认为该2803463.39元与墙材公司无关,而应当由顾**支付。该2803463.39元被告在举证中否认其性质,认为属于墙材公司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但被告的观点未获得终审法院的认可,前案终审文书18页第四行已经确认该2803463.39元系被告投资公司的对外债务,与墙材公司无关。

第二组:证据4、(2012)武山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2013)常商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证明:关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和八方墙材股权转让的时间先后问题,在证据4中已经由法院依法确认,证据4第八页15行认定,八方墙材公司的股权转让在协议书的签订之后,虽然从工商登记来看办理股权转让登记的时间为同一天2009年6月25日。

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主要以武进法院判决书“随后”两个字认为股权转让在后,协议签订在前,对此在原告的陈述中已经指出武进法院混淆有关事实,应该是股权转让在前,协议签订在后。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6月25日,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顾**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把现有国有土地面积27414m2(有土地证),集体土地面积约4800m2(无土地证),四址座落为南靠齐丰机械,西靠八方路,东靠芙蓉大沟村,北靠常州**限公司,以及所有建筑物、设备,包括常州八方新型**公司的场地建筑物设备等有偿转让给乙方,总金额1700万元,其中土地转让1000万元,建筑物及设备700万元(附加气砼项目设备(工程)明细汇总表,工程总价9736203.18元、甲方已付款6932739.79元,尚未付款2803463.39元)。尚未付款的2803463.39元由乙方支付。2、乙方应承付甲方未完成工程的设备购置款,以及后续工程款,甲方原订购的设备合同已付预付款尚未履行合同的,甲方协助乙方监督该合同的履行,若有纠纷不能履行的所付预付款的部分应有甲方承担责任(设备购置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不得上调),上调部分由甲方承担。4、乙方付款时间和办法。(1)现将常州八方新型**公司的股东、法人、监事变更为乙方指定的股东、法人和监事,同时在变更过程中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该款由监证人保*,在未办理好工商执照过户手续前不得使用)。常州八方新型**公司的变更(含工商、税务)手续办理完成后,乙方预付甲方土地转让款320万元,二个月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证变更手续,变更后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常州八方新型**公司。土地证所有手续办妥两个月后,乙方支付甲方180万元。剩余款300万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2)建筑物及设备款支付共70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分三年支付,2010年6月30日乙方支付甲方20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5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50万元。8、常州八方新型**公司过户至乙方前的债权债务,在办理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后,该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除第一条所表述之外)。9、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按本协议成交金额的10%支付赔偿违约金。涉及土地过户手续在乙方支付520万资金后三个月内无法正常办妥,其责任由甲方承担,属甲方违约,并在一星期内甲方退回所有乙方预付的土地款和支付10%的违约金给乙方,终止本协议。11、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在常州八方新型**公司所持有的上述股权相对应的权利及义务由乙方继承。”蒋**、顾**以及鉴证人单*、韩*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附件含有墙材公司加气砼项目设备(工程)付款情况汇总表,其中列明了加气砼项目设备(工程)总价为9736203.18元,已付款6932739.79元,尚应付款2803463.39元。《协议书》还约定了甲方负责偿还的应付款明细,载明:“应付款,许**,57.3万,常州**限公司,231万,常州宇通涂料,600万,以上应付款与乙方无关,甲方负责偿还。”

同日,墙材公司原股东蒋**、宋**将其持有的墙材公司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顾**、顾**,由顾**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顾**担任公司监事,并完成了工商登记。

2009年12月1日,投资公司与墙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生产厂房及设备转让合同》,约定由投资公司将国有土地、生产厂房和全套加气混凝土生产设备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

2010年4月15日,墙材公司受让取得四至为东靠常**有限公司、南靠八方路、西靠常州**有限公司、北靠村道空地的面积为27413.2㎡国有土地使用权,于2010年1月27日取得位于上述土地上面积为157.59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房屋、面积为95.86平方米的混合建筑、面积为302.04平方米的钢筋混凝土房屋的所有权。另有面积约为4800㎡集体土地以及地上建筑、设备(包含加气砼项目设备)亦由墙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

2013年3月28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投资公司与被告墙材公司企业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2803463.39元工程款事实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转让价款问题,在《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尚未付款的加气砼项目设备(工程)款2803463.39元由顾**支付,因此该款应不包含在墙材公司应当支付投资公司价款总额17000000元中。对上述事实认定,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二审判决予以如下进一步确认:《协议书》约定加气砼项目设备(工程)尚未付款的2803463.39元是否包括在墙材公司应当支付给投资公司的转让款总额1700万元以内,需要结合投资公司与墙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国有土地、生产厂房及生产设备转让合同》中具体约定加以认定。根据《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由顾**支付尚未付款的2803463.39元,第二条明确了顾**应承付投资公司未完成工程的设备购置款以及后续工程款,即2803463.39元,第八条明确了第一条中所述的2803463.39元债务由顾**支付,其他债权债务由投资公司负担。上述条款相互印证本案中所涉的尚未付款的2803463.39元应为投资公司的对外债务,对于该笔债务双方明确由顾**支付。本案所涉的1700万元从《协议书》以及《国有土地、生产厂房及生产设备转让合同》中均反映系土地、房屋、设备的转让价款,故《协议书》约定加气砼项目设备(工程)尚未付款的2803463.39元不包括在墙材公司应当支付给投资公司的转让款总额1700万元以内。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看,双方通过2009年6月25日的协议书和2009年12月1日的转让合同,协议书及转让合同,实现了将原八方墙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顾**方,再将相关资产过户给墙材公司的完整的交易行为。对于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协议是毫无关联的相互割裂的协议且无法履行的诉请理由,生效的本院(2013)常商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并未作两份协议为无关联认定,而是确认2009年6月25日的协议书包含了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的内容,2009年12月1日的协议书是针对前协议书中资产转让部分内容在原告方已经取得八方墙材公司全部股权之后的转让行为的具体约定。对2009年6月25日的协议书,本院生效法律判决文书已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本案中亦予以确认。经审查,该协议书不存在法律上无法履行的情形,实际上合同约定的转让事项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原告方单方提出合同解除诉请必须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但是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也无任何证据能证实或认定被告应对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或因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根本目的落空而需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据此,针对原告方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既不符合双方《协议书》第9条有关协议终止条款约定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具体法定情形,原告仅以协议书无法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欠缺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方已付的2803463.39元工程款返还。原告方提出此诉请的事实依据是《协议书》约定的由原告方支付的原未付工程款已包含在1700万元转让总额之内,相应的法律依据是基于协议解除和被告不当得利而应予返还。对于该争议事实,双方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八条已作明确约定,且已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即《协议书》第一条明确了由顾**支付尚未付款的2803463.39元,第二条明确了顾**应承付投资公司未完成工程的设备购置款以及后续工程款,即2803463.39元,第八条明确了除第一条中所述的2803463.39元债务由顾**支付外其他债务由投资公司承担,最终认定该2803463.39元应当由原告方另行支付而不包含在1700万的总转让款中。对该事实认定,本案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该未付工程款应实际包含在1700万的总转让款中,但本案中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反证据予以有效证明,因此对原告该诉请事实不予重新认定。至于原告提出原生效判决确认该2803463.39元工程款属于被告投资公司的对外债务,而不是案外人墙材公司的对外债务,与墙材公司无关的诉讼理由,本院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该款应为投资公司的对外债务的表述只是说明其债务的来源,而非确定最终承担主体,并不能当然得出与墙材公司无关联的结论。因原告该争议事实的诉请理由不被采纳,加之协议解除条件并不具备,由此原告主张的被告获取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属不当利益取得并造成原告方不应有的损失而应予返还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方获取该款有生效判决认定的合法依据,且并未使原告方利益不当致损,被告取得该款不属不当得利而无需向原告方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顾*、顾**、袁**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33228元,由原告刘*、顾*、顾**、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常民初字第113号
  • 法院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原告顾*,系刘*之子。

  • 原告顾**。

  • 原告袁**。

  •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峰、刘青青,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常州市八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园。

  •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梁乃钰、张欢,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唯立

  • 审判员许轲

  • 代理审判员金晔茹

  • 书记员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