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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有限公司与方伟源,开平**工程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开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开平**工程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开平**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因服刑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平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方伟*自1994年起挂靠被告开平**工程公司开展业务活动。期间,被告方伟*出资购买了位于开平市长沙三江宝源坊F区32号地块。但为便于开发,被告方伟*把该土地登记在被告开平**筑公司名下。1997年,被告方伟*以该32号地块作抵押向开**业银行借得贷款30万元,但被告方伟*没有按照约定还清贷款本息。2010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方伟*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方伟*偿还其尚欠开**业银行的贷款本息,在农业银行解除在该32号地块上设立的抵押权后,被告方伟*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当时,被**公司也确认该地块属于被告方伟*的,并同意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1年1月,原告为被告方伟*向农业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653726.68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将该32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但两被告未能及时办理,以致原告长期无法使用该地块。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将座落于开平市长沙三江宝源坊F区32号地块[即开府国用(2011)第01450号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国土证原件一本,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登记情况。

2、承诺书原件一份、中**银行现金缴款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土地的转让情况以及原告已经履行义务帮被告向银行偿还欠款653726.68元;

3、关于变更开平市长沙三江宝源坊F区32号地块使用权人的请示原件一份、房地产权证开平市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开平**工程公司同意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名下。

被告方伟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开**工程公司答辩:我司没有意见,我司同意将座落于开平市长沙三江宝源坊F区32号地块转移到原告的名下。

被告开**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另本院依职权向开平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涉案地块的土地登记资料复印件2份、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同书复印件1份、开平市国土资源局复函1份;以及向开平市水口镇人民政府调取由开平**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复印件1份、责任制合同书复印件1、开平市水口镇人民政府复函1份;以及向开平市**会办公室取调的开平**委员会开机编(2011)31号文件复印件1份、开平市**会办公室复函1份。

此外,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被告方伟源所作调查笔录1份。

经质证,被告开平**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见。

经审查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资料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1994年5月31日,两被告签订一份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挂靠被告开平**工程公司以开平**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房屋建筑、商品租售业务。被告方**在挂靠期间,出资购买了位于开平市长沙三江宝源坊F区32号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府国用(2011)第01450号]。为便于开发房地产,被告方**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水口建筑工程公司(即被告开平**工程公司)。诉讼中,被告开平**工程公司也书面表示确认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方**。

1997年10月23日,被告方**以涉案土地作抵押向开**业银行贷款30万元。但被告方**没有依约还清贷款本息。2010年,原告与被告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方**清还其欠开**业银行的贷款本息,该土地在取消抵押权后,以转让的方式将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此后,原告于2011年1月31日代被告方**清还了欠中**银行的贷款本息653726.68元。2011年11月22日,开平市水口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开平**工程公司共同向开平市**会办公室书面请示,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名下。但至今该土地使用权属仍未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涉案土地使用权虽登记在被告开平**工程公司名下,但该土地是被告方**在挂靠被告开平**工程公司期间为便于开发房地产而由被告方**出资购买的,且被告开平**工程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故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实际为被告方**,被告方**对该土地有实际的处分权。被告方**因无法偿还其欠中**银行的贷款而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代其偿还该贷款本息后由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且被告开平**工程公司也表示同意该土地权属的变更。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代被告方**还清欠中**银行的贷款本息,但被告方**没有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开平**工程公司虽非涉案土地的实际权属人,但其作为涉案土地权属登记人,亦已明确表示同意将涉案土地权属转移至原告名下,故被告开平**工程公司也应承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因此,两被告应协助原告将涉案土地权属过户于原告名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伟源、开平**工程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开平市**有限公司将座落于开平市长沙三江宝源坊F区32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开府国用(2011)第01450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开平市**有限公司名下。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方**负担。此款原告开平市**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方**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开平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江开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开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

  • 法定代表人周**,系该公司的经理。

  • 被告方伟*,男,现在阳**狱服刑。

  • 被告开**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平市。

  • 法定代表人何朝晃。

  • 委托代理人张基厚,男,年月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司徒有劲

  • 代理审判员余小红

  • 代理审判员甄灼辉

  • 书记员梁佩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