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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6日1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为牟利,携带他人的9张银行卡至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中山东一路路口的光大银行附近,与他人交易时被人赃俱获。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农行**场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资料查询,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聊天记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刑初字第2308号
  •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 辩护人代瑞,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于静

  • 书记员张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