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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甲自2015年7月份以来,在福建省漳州市角美镇新天地1号楼租房,非法持有户名为“邓*”、“杨某”的银行卡5张,用于电信诈骗活动。

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苏*甲在漳州市角美镇租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扣押到他人银行卡5张、手机、电脑、马**的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苏*乙、苏*丙、杨*、邓*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网页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鉴定结论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苏*甲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甲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审理中,被告人苏*甲自愿认罪、缴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苏*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苏*甲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涉案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刑初字第1027号
  •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苏**(曾用名苏剑锋),男,1990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佳霖

  • 人民陪审员林志炼

  • 人民陪审员何庆红

  • 书记员陈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