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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本院(2014)郑*一字第942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办理刘*申请执行陈**、赵**一案中,被执行人陈**不服本院(2014)郑*一字第942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称,现申请执行人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被判刑,本案执行的款项已经被认定为赃款,已经三部委《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应当终止执行。异议人在听证中提交了新乡市公安局告知函、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书、新乡**民法院(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公函。请求中止执行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依据生效的(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郑*一字第94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赵**名下房产,2015年3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评估、拍卖查封被执行人赵**名下房产,被执行人陈**提出异议。

另查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函告我院,贵院执行的财产系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以个人名义借给被执行人赵**、陈**夫妇的1800万元,该款系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涉案财产,应予收缴、追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从相关法院的判决书可知,虽然申请执行人刘*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行为同本案无直接关联,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刘*将款项借给被执行人而引起的民间借贷案件,相关法院认为该笔款项为赃款,其并未要求我院中止执行或者移送,而是要求我院在执行中配合其追缴。按照上述规定及相关法院的函告请求,我院继续执行本案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本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我院执行机构在执行本案财产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法院,配合其追缴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1执异2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又名陈**),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夏文华(实习),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 申请执行人刘*,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童靖,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栗绍涛,河南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人赵**,女,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健

  • 审判员许立

  • 审判员朱岩

  • 书记员李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