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邴军、王*和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邴某某、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吉林**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邴某某撤回上诉。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刑终字第00200号
  • 法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邴某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农安**信用社主任,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 辩护人邴永生,吉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农安县巴吉垒信用社信贷员,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东鹤

  • 代理审判员张宇

  • 代理审判员王卓

  • 书记员李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