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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依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依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系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自1996年6月开始在依安县解放农村信用合作社任记账员、复核员、信贷员。2010年至2012年期间,李**违反规定为农户办理贷款,共计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380万元(本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03万元由李**个人或他人使用,案发后还款45万元;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违法发放贷款事实

1.2010年12月19日,李**通过依安县解放乡解放村村民董找到农户刘、真、董(甲)、董**、王,通过5名农户联保贷款25万元归自己使用,后李**将以王**的5万元贷款予以归还,其余20万元未偿还。

2.2010年12月23日,李**找到依安县解放乡平安村会计仲(甲),通过仲(甲)找到农户仲(乙)、牛、蔡、张贷款25万元,其中以仲(乙)名义所贷5万元贷款归李**使用。

3.依安县解放乡平安村党支部书记张、会计仲(乙)找到李**贷款,李**让张、仲两人找农户帮助自己贷款,后张找来农户曾、李、宛、姚、赵、石、黄、冯(甲)、厉、冯**)10人,仲(乙)找到农户赵、仲、王、牛、蔡、谭等人,于2011年4月29日、6月12日办理贷款手续,共贷款85万元,其中50万元归李**使用。

4.2011年6月25日,李**通过村民常找到农户黄,以黄名义贷款5万元归李**使用。

5.2011年1月22日,李**找到依安县解放乡永安村农户陈(甲)、马**、陈**、付、马(乙)、宁、李、张、杜,共贷款45万元,其中以马**、付、马(乙)、宁、李、杜名义所贷30万元贷款和以张名义所贷贷款中的4万元,合计34万元归李**使用。

6.2011年6月16日,李**通过村民张找到依安县解放乡东胜村农户焦、史、胡、董、曹等共贷款27万元,其中12万元归李**使用。

7.2011年6月19日,李**通过村民胡找到农户李,并通过村民常(甲)找到依安县解放乡团结村农户常(乙)、仲、吴、付,共贷款30万元,其中15万元归李**使用。

8.2011年6月29日,李**找到农户孙,并通过仲(乙)找到依安县解放乡解放村农户张,共贷款10万元归李**使用。

9.2011年7月8日,李**通过依安县解放乡永安村村民范找到解放村农户王、张、真(甲)、真(乙)、徐,共贷款25万元,其中13万元归李**使用。

10.2011年7月5日,李**通过依安县解放乡仁礼村村民史找到农户邵、陈(甲)、徐、陈**、王,共贷款25万元,其中以陈(甲)、徐、陈**、王**所贷20万元贷款归李**使用。

11.2011年12月27日、12月29日,依安县解放乡团结村村民常找到李**,要求以农户顶名贷款方式办理转贷手续,李**以常找来的解放乡万发村农户靳、雷、马、金、宋、张名义共办理顶名贷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按照常要求进行了转贷,其余10万元归李**使用。

12.2011年3月,依安县解放乡坤顺村村民陈(甲)、陈**)、林找到李**贷款,李**办理贷款15万元,除陈(甲)、陈**)、林等人自用6万元外,其余9万元归李**使用,该贷款在案发前已归还。

13.2010年12月、2011年6月,村民唐找到李**,并找了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莫、崔、莫等人,要求李**为其办理顶名贷款,李**先后办理顶名贷款55万元。

14.2011年1月、4月,依安县解放乡解放村村民刘找到李**,并找了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曹、李、肖、刘、张等人,要求李**为其办理顶名贷款,李**先后办理顶名贷款35万元。

15.2011年3月,依安县解放乡万发村村民赵找到李**,要求以农户顶名贷款的方式为办理转贷手续,并找了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韩、门、张、赵,后李**办理顶名贷款25万元。

16.2012年春,依安县解放乡永安村村民杜找到李**,并找了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韩、孙、杜、栾,要求李**为其办理顶名贷款,李**办理顶名贷款20万元。

17.2012年3月,依安县解放乡解放村村民祁找到李**,并找了符合贷款条件的农户祝、任、张、杨、任,要求李**为其办理顶名贷款,后李**办理顶名贷款2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齐齐哈尔市农村信用社员工履历表,证实被告人李**身份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到案情况;借款合同、还款凭证,证实本案贷款金额情况。

2.证人范、仲、董、张、常等人证言,证实本案事实情况。

3.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在担任信贷员期间发放贷款情况。

二、挪用资金事实

2011年,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之便,将陈(甲)、陈**)用于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9万多元交给他人使用。2012年12月26日偿还77420元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贷款合同、还款明细,证实陈(甲)、陈**)办理贷款及还贷情况。

2.证人陈(甲)、陈**等证人证言,证实案件事实情况。

3.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件事实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明知他人顶名贷款,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给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李**以陈(甲)、陈**还其9万元是个人借款,与贷款无关;违法发放贷款事实第13、14、15、16、17起中,不知农户系顶名贷款,原判认定其违法发放贷款认定数额有误,应只对损失的110多万元承担法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李**提出本案超期羁押、虽贷款给他人使用但贷款手续符合规定、对挪用资金犯罪认可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违反程序、改判李**3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原审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后认证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要件,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作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给所在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李**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违法发放贷款事实第13、14、15、16、17起中,不知农户系顶名贷款、原判认定其违法发放贷款认定数额有误、虽贷款给他人使用但贷款手续符合规定、原判认定违法发放贷款部分事实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违法发放贷款及挪用资金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提出的本案羁押严重超期、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违反程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审理期间,因补充证据需要,经公诉机关申请,原审法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两次,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齐刑二终字第45号
  • 法院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井会。

  • 辩护人赵**,黑龙**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宏

  • 审判员李丽

  • 代理审判员王双

  • 书记员于黉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