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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余*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余*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记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王**、钱文中、被告人余*及其辩护人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时任中国工**坝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羊坝头支行)市场营销一部经理的被告人王**,以及时任该行市场营销一部客户经理的被告人余*,在共同经手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向该行申请的人民币500万元贷款业务过程中,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银行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信贷管理职责。贷前,对申贷企业金**司及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杭州和顺**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所提交的相关贸易合同、财务数据以及审计报告等材料的真实性未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审核,仅以上述公司提交的虚假申贷材料为基础形成了相应的授信调查报告。贷后,对贷款资金的流向亦未进行必要的跟踪检查,导致金**司在支付了四个月贷款利息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出逃美国、山东等地。同年9月29日,工行将该笔涉案贷款转入呆坏账企业还贷过渡户。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公司基本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贷款相关资料、银行业务明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说明、审计报告、发票、贸易订单、公司样章、聘任通知、岗位职责、评级授信报告、会议纪要、贷款调查报告、授信资金支付调查表、信贷审批书、GCMS系统查询、交易凭证、中**银行法、贷款通则、工商**省分行小型企业信贷管理实施办法、工商银行信贷产品手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信贷客户档案、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王**、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庭审中辩称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做了一笔正常的贷款业务,客观上也是根据规定的流程进行调查操作,并开展了核实工作。庭后,被告人王*甲提交了悔过书,承认自己在审查该笔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疏忽或者不到位,导致贷款被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王**客观上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1、对于工矿销售合同的审查,被告人王**等人通过查询相关材料,发现金**司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X**司)确实存在频繁的贸易往来,基于对合同公章以及交易记录的信赖,判断该合同系真实,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2、对于财务数据以及审计报告的审查,王**等人曾多次上门走访、多方调查;3、对于担保材料的审查,现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是去和**司进行过面对面的核保,和**司的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均未反映出和**司和金**司系关联企业;4、贷后对贷款资金流向的跟踪检查,该笔资金通过受托支付方式直接打款给X**司,与销售合同的资金流向相符,且王**等人通过银行贷后系统两次进行了查询和检查,现有证据显示金**司在2013年4月还通过工行账户向X**司支付货款,故认为王**等人已经尽到了贷后管理义务。(二)王**等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96条,“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而《商业银行法》并没有对“严格审查”进行界定,故王**等人并未违反该规定,即使根据《贷款通则》规定,王**等人的审查行为也是符合职责要求的。(三)即使按照银行内部规定,王**等人也没有明显违规。(四)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王**是把涉案贷款当作一笔正常的业务在处理,缺乏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证据表明王**对傅*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事实是不明知的。(五)从因果关系上看,王**在工作中的些许失误与贷款被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不明确的。(六)若被告人王**构成犯罪,则具有自首情节,且该笔贷款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王**工作笔记、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截图、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金**司2010年度企业交易明细表、金**司2011年10月-12月的财务明细、2010年10月-12月的预纳税申报表、2010年12月、2011年1月、2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首页、法人客户信用报告和个人客户信用报告、王**的一贯表现、关于杭州金**司500万的贷款归还的凭证及描述,以证明被告人王**履行了尽职审查义务,其个人表现一贯良好、涉案贷款已经由他人代为归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

被告人余*庭审中辩称其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笔贷款业务进行调查核实的。庭后,被告人余*提交了悔过书,承认自己在审查该笔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疏忽或者不到位,导致贷款被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的辩护人提出:(一)“国家规定”的范围不包括银行内部规定;(二)被告人余*的法定职责应仅限于对贷款所需材料的收集及对材料真实性的审查,至于真实性审查的方式和方法是合理性问题,而不是合法性问题,本案讨论的是合法性问题,重点在于判断“有没有查”,而不是“怎么查”;(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余*勤勉尽职,没有违反法定职责发放贷款,理由如下:1、关于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审核,被告人余*通过实地走访洽谈,查看调取企业财务报表、明细、网**行资金流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方式核实财务数据的真实性,且这些材料是从金**司财务人员的电脑上打印出来的原件;2、关于贸易合同的真实性审核,被告人余*都是尽到核查义务的;3、关于贷款资金流向的跟踪检查,银行采取了委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贷款,并通过定期查看银行资金流水、看金**司利息是否按时支付等方式进行检查;4、未发现金**司与和**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不是余*的责任;(四)被告人余*对违法发放贷款不存在故意,即使有过失也因本案没有造成损失而不构成犯罪;(五)若被告人余*构成犯罪,则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交了金**司杭州银行网银对账单、金**司的财务报表、金**司报表科目明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工商银行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工作笔记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余*尽到了尽职审查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时任中**银行杭州羊坝头支行市场营销一部经理的被告人王**,以及时任该行市场营销一部客户经理的被告人余*,在共同经手杭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现因贷款诈骗罪等已判刑)向该行申请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贷款业务过程中,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银行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信贷管理职责。贷前,对申贷企业金**司所提交的相关贸易合同、财务数据以及审计报告等申贷材料的真实性未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审核,同时对该笔贷款业务的保证人杭州和顺**限公司(系傅*掌控的关联企业)所提供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未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审核,仅以上述公司提交的虚假申贷材料为基础形成了相应的授信调查报告。贷后,对贷款资金的流向亦未进行必要的跟踪检查。

2012年4月,金**司在支付了四个月的贷款利息共计113019.45元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为躲避债务先后出逃美国、中国山东等地。同年9月29日,工行将该笔涉案贷款(金额为4999559.24元)转入呆坏账企业还贷过渡户。同日,杭州**限公司划入工行呆坏账企业过渡户500万元,代为归还了该笔贷款及部分利息。

2013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此前,被告人王**、余*作为傅*涉嫌贷款诈骗一案的证人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时,均如实交代了自己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工作疏忽,审查不严的事实。同年8月8日,被告人王**、余*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原有供述,证明傅*曾以进购棉花为由向工行羊坝头支行申请500万贷款,至于后来申贷材料变成了钢材采购合同系其工作疏忽。申贷时,傅*提交了金**司、和**司的审计报告复印件,以及金**司和X**司签订的贸易合同。当时是余*去企业核实审计报告等资料的,其作为经理就是上门核保和去企业看财务资料。其去金**司核实相关材料时,傅*推说会计不在,其也就没跟进再去找会计核实了。当时其去和**司核保时,是戈*接待的,但有无看到财务报表等,其已经不记得了。不过当时银行没有相关规定要求核查审计报告的真伪、核查贸易合同的真实性、核查对方公司财务人员电脑中的报税数据以及核查工商、税务系统里的企业报表等,且客观上也难以实现。(2)被告人余*原有供述,证明傅*以金**司名义向工行羊坝头支行申请的500万元贷款的还款期限为五个月,由和**司担保,没有任何抵押物。贷前主要是金**司的傅*跟王**谈妥的,其只是按王**的要求具体办理相关的贷款手续。其和王**曾去过金**司的办公场所,并要求金**司与和**司提交近期的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有关的营业执照等资料的原件时,傅*以会计不在单位或审计报告原件已提交其他银行作申贷资料等进行推脱,当时也没有碰到公司的财务人员,后来去了几次也没有遇到。考虑到傅*提供给银行的贷款资料是盖有公司公章的,应该是真实可信的,其遂没有继续跟进。虽然金**司、和**司的办公地点在同一大厦的不同楼层,但其不知道两者是关联企业。实际上其也曾向王**提出延后到次年春节再考虑放贷,但王**说申贷单位急需用款,还是同意即刻放贷。之后,其也感到不安,曾向王**提出提前收回贷款,但王**还是坚持到还款日一并收回。其认为银行没有要求信贷人员看申贷公司财务人员电脑上和税务部门联网的报表。(3)证人傅*证言,证明其以金**司名义,通过编造申贷理由,提交虚假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和财务报表,骗取了工行羊坝头支行500万元贷款,用于支付其之前拖欠X**司的货款。在申贷时,工行羊坝头支行的市场营销部经理王**曾暗示其将申贷所需的财务报表等做得好看一些,之后其让会计孙*将金**司、和**司的财务数据进行了美化,提交给银行申贷用的贸易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X**司的公章也是其通过他人私刻的,X**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是其仿冒的。和**司、金**司在申贷时根本无还款能力和保证能力,且两家公司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两个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同一的,即胡*和孙*,该两人的办公室都在金**司,是大厦内同一楼层的隔壁两间,和**司在同一大厦的楼下但没有独立的财务室的。其认为银行方面应该是知道两家公司都是由其一个人管理的。王**和余*在贷前曾来公司,但其借口财务人员不在,故该二人未对财务账进行核对,所以他们未曾发现其公司提交的申贷财务资料等是假的。贷后该两人也未进行过回访。其印象中被告人王**和余*去过和**司一次,没有看公司账目,就是坐在一起聊了大概十分钟,在场的有其本人、孙*,戈*是否在场其已经记不清楚了。(4)证人戈*证言,证明和**司实际经营人是傅*。2011年11月,傅*曾有意以和**司的名义向工行羊坝头支行贷款,但因资质问题未成功。后傅*又以金**司名义申贷,该500万元贷款事项是由羊坝头支行的王**经手处理的,其作为担保单位和**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与会计孙*一同前往银行提交担保合同。傅*曾经将X**司的合同专用章*在其处保管,但其表示不清楚该公章的来源。(5)情况说明(戈*出具),证明2011年12月中下旬,工行羊坝头支行来和**司询问公司情况,当时傅*、孙*在场,大约谈了二十分钟,了解一些情况就回去了。戈*听傅*说要以和**司名义向工行羊坝头支行贷款,后银行认为和**司不具备贷款条件,傅*遂以金**司名义贷款500万元,让和**司做担保。同年12月28日,傅*通知戈*称孙*在工行门口等她,戈*到了银行就在拟好的担保合同上签了字。(6)证人孙*证言,证明其根据傅*要求向工行羊坝头支行提交了金**司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和**司的审计报告等,其中金**司用于申贷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是傅*交给其签字的,并非其制作。当时其发现申贷材料的数据降低了负债,大幅提高了盈利,与实际数据不符,对此傅*称已和银行方面沟通好,必须对公司的财务数据进行美化调整,否则无法获得贷款审批。金**司、和**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平时合署办公,两家公司系关联企业的表象是非常明显的,其中金**司的财务账、证、表是胡*制作的,和**司的财务账、证、表是其制作的,两家公司的办公地点均在凤起东路广茵大厦1916、1918室,真实的财务报表和数据也存放于此,但银行方面的工作人员贷前和贷后均未到公司找其和会计胡*核对数据。从金**司的财务报表和账册上均能反映出金**司的经营状况很不理想,严重负债。另戈*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亦有其陪同前往。(7)证人王*乙证言,证明和**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傅*,其只是该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是傅*的司机,和*、金陵两家公司都是在凤起东路上办公的。(8)证人胡*证言,证明金**司、和**司的经营人均是傅*,其主要负责制作金**司的账表,孙*负责制作和**司的账表,两人在广茵大厦的1916、1918室同一处办公,但办公室是分开的。金**司自2007年起主要从事钢材购销业务,2008年起连年亏损,资金负债率在85%至90%之间,处于破产边缘。和**司自开业以来基本没开展过业务。其提交税务系统的关于金**司的报表均是真实的。金**司向银行提交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不是出自其制作,只要银行工作人员来公司找其核查,即可发现数据不符的问题,但是工行方面从未就该笔500万元贷款的申贷资料真实性到公司向其核实过。金陵、和*系同一套班子、在同一地点办公,系关联企业的表象是明显的。(9)证人裘*证言,证明按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银行信贷管理制度的相关条款规定,信贷业务员对申贷企业必须做好贷前调查、贷中审控和贷后检查的“三查”工作。首先必须调查申贷企业的经营状况,资金需求是否合理,对申贷企业提交即期财务报表、前三年审计报告以及贸易合同等资料进行真实性调查,也要求担保企业提交上述财务资料,一并进行真实性调查。调查的内容主要是核实企业提交的财务资料是否真实、贸易是否合理、经营财务状况是否符合申贷要求,且必须上门进行面对面核对,可采用账账核对或账表核对的方式。放贷后,对贷款资金的用途也需跟踪检查,核实申贷企业取得贷款是否用于真实交易,有无挪作他用。若发现贷款资金的实际用途与申贷理由不符,说明贸易的真实性有问题,可能存在风险,可以向行里和申贷企业申请提前收回贷款。(10)证人韩*证言,证明工行信贷人员上岗前都会就信贷管理知识和业务进行培训,持证上岗。贷前调查阶段,主要工作重点是对申贷企业的经营状况及申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检查,工行并没有相关检查的实施细则,但一般是信贷工作人员上门进行调查,具体可找企业财务人员提供相应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并进行核对,贷后检查主要是贷款资金实际用途及偿还能力方面的跟踪检查。申贷企业属贸易融资的,也可以从其财务账上分析贷款资金到账后有无进行贸易活动等,还可以联系财务人员提供相应的账表,电话联系贸易对方确定贸易真实性等。对担保单位也需对提交的材料做真实性的调查,上门做核保工作。(11)聘任通知,证明2010年,工行羊坝头支行聘任被告人王**为该支行市场营销一部经理,聘任被告人余*为该支行对公客户经理。(12)羊坝头支行岗位职责(2011年),证明该支行营销一部岗位职责中,有“定期开展客户经营状况动态分析,及时报告客户重大变更事项,确保信贷资产质量”的职责,经理有“负责客户经营状况的动态分析,确保信贷资产质量”、“组织协调客户经理对企业进行建立信贷关系调查、贷前调查、项目评估、贷后管理及客户评级、授信等基础工作,对调查岗工作负责”等职责,客户经理有“切实防范与控制经营风险”、“负责信贷调查岗工作。负责各项贷前调查及贷后管理基础工作”等职责。(13)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工行羊坝头支行调取了金**司向该行申贷500万元的相关资料,及开展信贷业务的相关管理文件。(14)小企业借款合同、公司章程、证明、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商业企业会计报表、金**司2008-2010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和**司2008-2010年度审计报告、人行企业基本信息报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贷款凭证、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傅*向工行羊坝头支行申请贷款所提交的材料情况。其中2011年12月28日,傅*以金**司名义与工行羊坝头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万,借期6个月。2011年12月28日,和**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作为金**司向工行羊坝头支行贷款500万元的担保人,仅戈*一人签名。同日,戈*代表和**司作为保证人与该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金**司提供的2011年7-12月的财务报表显示该公司盈利情况良好,上面均加盖已与原件核对的印章,核对人为余*。和**司和金**司提交银行的审计报告均显示公司盈利状况良好,部分加盖有银行方面已与原件核对的印章。人行系统中,和**司2010年度资产、负债、收益情况与提交的2010年度审计报告中的数据吻合。2011年12月26日,金**司与X**司签订合同,购买螺纹钢2100吨,金额9135000元。2011年12月28日,工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将500万贷款打入X**司账户。(15)评级授信报告,证明该报告中提及金**司开展棉花、建材、电机等业务,报告所用财务数据取自企业的审计年报,由杭州**事务所审计,经调查该事务所非来自该行的认可名单内。资产负债情况基本采信傅*提交的资产负债情况,该报告由余*于2011年3月撰写,王**签字确认,综合授信3000万,其中1645万为抵押担保,其余由杭**集团提供保证担保。(16)会议纪要,证明经工行羊坝**理委员会决定,同意由工行羊坝头支行放贷给金**司,要求先抵押后保证,关注资金用途、货款回笼新要求,确实防范信贷风险。(17)关于杭州**限公司流动资金贷款的调查报告,证明该报告与综合授信报告基本一致。报告称企业总负债逐年下降,企业销售、利润逐年上升。由余*于2011年12月撰写,王**签字确认。(18)贷款资金支付调查表,证明该调查由被告人余*、王**负责,申报人金**司的联系人为孙*。(19)信贷审批书、GCMS系统查询,证明2011年12月,经审批,工行羊坝头支行同意给金**司发放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5个月,保证方式。后金**司逾期未偿还该笔贷款。(20)交易凭证,证明金**司于2012年1-4月共计支付利息113019.45元,于2012年11月22日还款9709.55元,另有499万余元已经进入呆坏账企业还贷过渡户。(2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受了证人韩*提供的信贷客户档案作为证据。(22)信贷客户档案,证明内有封面(余*作为立卷人签名)、申请书(傅*于2011年12月27日签名,申请贷款理由为支付货款,还款来源为销售收入)、承诺书、股东会决议(金**司承诺自己提交的申贷材料是真实的,和**司为贷款提供担保,有戈*签名及公司盖章)、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人行报告显示金**司对外担保2100万元)、调查报告(调查人有余*签字,王**作为科长签字,未写明担保人即和**司的相关情况)、贷款资金支付调查表(羊坝头支行拟支付500万元给X**司,由王**作为调查主管签字,余*作为客户经理签字。联系人一栏为孙*);两份核保书(和**司担保金额为600万元,并经戈*签字及公司盖章,余*、王**均作为核保人于2011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该公司有担保能力。本次担保金额为500万元,经换手核实为“是”,并经余*和王**签字确认。两份核保书均称和**司年初所有者权益为2464万元,2011年10月末为2830万元,对外无担保)、法律审查意见书(2011年12月27日确认信贷员反映,金**司截至2011年10月的资产负债率为36.44%,有一定偿债能力,和**司有担保能力)、两份法人客户信用报告(2011年12月22日经王**查询,金**司资产负债率为89%,和**司资产负债率为35%)、申请人违约企业及其关联企业风险预警及融资控制查询结果、小企业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金**司于2011年12月28日与工行羊坝头支行签订了贷款合同,确认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定价审批表(有余*签字确认)、纳税申报表(申报人声明处无签章)、两份信用查询授权书(均签于2011年12月1日)、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内容为金**司与X**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购买螺纹钢的协议,合同金额为913.5万元,合同上的公司盖章无法辨认,供方有“XXX”的签样)、贷款合同、审批书(余*、王**均同意)、信贷资金托管协议、委托支付协议、个人信用报告(傅*有信用卡逾期还款记录)、贷款凭证。(23)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杭州**事务所调取了金**司、和**司2009-2012年度审计报告。(24)说明、审计报告,证明公安机关要求调取的和**司2008-2010年度审计报告,对应文号为中恒审字(2009)第30号、中恒审字(2010)第33号、中正审字(2011)660号,经会计师事务所核对上述文号所对应的并非和**司年报,系接受其他公司委托所出具;金**司2008-2011年报显示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经计算可得负债率分别为84.6%、87.3%、89.0%、89.7%,与银行方面存档的审计报告数据对比不相符合;和**司2011年报显示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呈亏损状态。(25)情况说明、发票、贸易订单、公司样章,证明金**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称2011年12月1日,金**司与X**司签订合同购买螺纹钢,金额为8364260元,X**司于当月分两笔收回资金,其中一笔500万即工行羊坝头支行的贷款。用于申贷的购货合同经X**司确认系伪造,双方并未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X**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与X**司的样章在外观上存在明显的差别。(26)和**司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银行业务明细,证明和**司于2011年12月20日在银行开户,基本无业务发生,仅在2012年4月两次作为金**司与杭州**限公司之间走账的中间环节。(27)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证明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的,可以不提供担保;《贷款通则》对借款人的基本条件、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贷款的具体流程(前期包括贷款申请-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等做出了详细规定。其中第36条规定,贷款人即金融机构,在接到贷款申请后,应对全部申请材料做严格审查,其中包括借款人提供的各类信息、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现金流量以及历史还款记录等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等级,担保的质量和法律效力,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产负债状况及预测借款人的现金流量等。第37条规定,发放担保贷款时,贷款人应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等相关情况做严格审查。(28)中国**江省分行小型企业信贷管理实施办法(2011年版),证明该办法第11条规定,关联企业不得作为贷款保证人;第16条规定,在核定小型企业最高授信额度时,客户经理必须通过《客户综合营销支持系统》查询企业销售归行,进行必要的整理和筛选后,以此作为授信核定依据,查询记录作为信贷档案进行保管;该办法第五章规定了信贷业务调查、审查、审批和发放的规范操作内容。其中第33条规定,调查人收到借款人申请及符合要求的有关资料后,按规定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融资用途、偿还能力、生产经营状况、发展前景、担保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核实;第34条规定,小型企业信贷业务的调查应由双人进行。小型企业贷款按贷款方式实行有差别的贷前内控措施:其中贷款采用保证方式的,要求实施双人与保证人面对面核保制度;第39条规定,小型企业实施分层次的贷后管理体系,其中支行以现场检查为主;第42条对贷款经办行小型企业贷后管理职责做了规定,包括实行融资用途检查及间隔期检查。贷款行客户经理要跟踪贷款发放后的资金流向,检查小型企业融资的实际用途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有无挪作他用。(29)工商银行信贷产品手册(2012公司客户版),证明该手册对贷款的调查、审查及审批做出了详细规定。按照该手册规定,贷款调查人员应对申贷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业务申请书、商品交易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贷款为保证人保证的,应审查保证人与借款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关联企业间不能提供保证担保),分析其资信情况、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有效净资产情况,或有负债情况等,判断其是否具有保证能力;贷后需履行对贷款去向的追踪调查义务,在融资发放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融资用途检查,确定有无挪作他用。(30)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证明该法第9条规定,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该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六章详细规定了贷款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批及贷后管理的流程,其中第13条规定,贷款人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其中尽职调查的内容包括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31)公司基本情况,证明金**司、和**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其中金**司的股东为姚**、傅*、费某某,和**司的股东为戈*、王*乙。(32)刑事判决书,证明傅*因犯贷款诈骗罪被杭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认定傅*在向工行羊坝头支行申请500万贷款的行为系贷款诈骗。(3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余*的归案情况,系公安人员在侦查金**司法定代表人傅*涉嫌贷款诈骗案的过程中,发现王**、余*在该笔贷款的发放过程中未按国家法律法规和银行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信贷管理职责,遂进行立案,并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3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余*的自然人身份情况。(35)贷款归还凭证及描述、交易凭证,证明杭州**限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通过电汇方式将500万元划入工行羊坝头支行呆坏账企业过户,代为归还了金**司的贷款本金及部分贷款利息。(36)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杭州**限公司调取了相关材料作为证据。(37)情况说明、记账凭证、营业执照,证明2012年9月29日,杭州**限公司应工行羊坝头支行员工王**介绍,同意将500万元划入工行呆坏账企业过渡户,代垫了某单位的到期信贷业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国家规定”是指全**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等,而属于“国家规定”的《商业银行法》并没有对“严格审查”进行界定,故被告人王**、余*并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所要求的“违反国家规定”的相应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中,商业银行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可见银行需要对申贷企业及担保企业提交的上述材料及资质等都进行严格审查。至于严格审查的标准,一是可以通过部门规章及银行内部操作规程等加以细化,二是根据银行工作人员的一般审核流程及必要程序等进行操作。中**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及《工**省分行小型企业信贷管理实施办法》、《工商银行信贷产品手册贷款通则》等对严格审查进行了细化。其中明确提到:1、申贷企业和担保企业不得为关联企业;2、需要对申贷企业和担保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还款能力,贷款的融资用途等进行核实。另有工行工作人员即证人裘*、韩*证言认为严格审查,必须上门对上述资料进行面对面的核实,具体可以采用账账核对、账表核对等方式,而对于贸易合同的审查,可以通过打电话等方式进行核实。故二辩护人以法律法规没有对严格审查进行细化为由认为二被告人没有违反国家关于违法发放贷款规定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二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未能发现申贷企业及担保企业提供虚假材料并非二被告人工作疏忽所致,故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1、二被告人没有发现金**司与和**司是关联企业的事实。根据申贷企业即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傅*、和**司法定代表人戈*,以及上述公司的相关财务人员胡*、孙*证言均证明金**司、和**司实际上为关联企业,以及两名被告人并无前往上述公司进行实质性审核,该事实与二被告人的原有供述能够吻合。且金**司、和**司同在本市凤起东路广茵大厦办公,因为和**司没有独立的财务室,实际上两家公司财务人员均在同一楼层办公,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的表象是非常明显的。2、二被告人没有上门和财务人员进行面对面核对。傅*证言证明被告人王**、余*在进行上门核查时,其以财务人员不在为由进行搪塞,后该二人不再跟进该项工作,故实际上并未对金**司的相关财务凭证、数据、账表等进行实地检查核对。该证言与二被告人原有供述能够相印证。另有财务人员孙*、胡*证言均证实银行工作人员从未向该二人核对相关财务数据,相关真实的财务数据均在公司内保存,若检查便能立即发现申贷材料的虚假性。事实上在金**司、和**司提交银行申贷的财务报表上,均有余*盖章的与原件核对的字样,说明被告人余*没有与放在公司的财务报表、账表凭证进行过核对就擅自作出了与原件核对的盖章,可见其没有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3、依据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显示,金**司的资产负债率高达89%,而该材料属于应调取的基础材料,但是在王**、余*所撰写的流动资金调查报告中却称金**司的资产负债率是逐年下降的,2011年10月甚至为36.44%,低于行业平均的50.81%,可见二被告人对资产负债率这一重要的财务指标在不同的材料中存在的巨大差别并没有引起重视。3、关于审计报告的核实。中恒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向该事务所调取的三份审计报告的文号系该所制作的其他公司的文号。可见二被告人没有向该会计师事务所核实,故未能发现审计报告张冠李戴的事实。此外,金**司、和**司在申贷时提交给银行的审计报告中,和**司提交的其中一份审计报告(虚假),其封面上是中正审字(2011)第660号,正本上却是中正审字(2011)第610号,而610号是金**司2011年的审计报告,对于这一显而易见的矛盾,二被告人均没有发现。4、二被告人在贷前对贸易合同的真实性未做调查、贷款发放后未做实质性的跟踪调查。根据X**司提供的相关书证,傅*用于申贷的工矿销售合同系伪造。根据证人裘*、韩*证言,贷前审查必须检查贸易合同的真实性,贷后亦必须检查贸易活动是否发生,资金是否挪作他用。针对本案的贸易合同,二被告人贷前既没有向X**司电话核实,也未就该贸易合同与之前的贸易合同进行核对,仅以X**司与金**司之前存在的资金往来就武断认定贸易合同的真实性,该审查方式既不能视为尽职,亦谈不上严格审查,并最终导致了涉案的500万元贷款被骗。综上,二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拟证明二被告人均履行了尽职审查义务的事实,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与到案的证据相矛盾,且不能证明辩护人提出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余*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以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二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该500万元贷款已由他人代为归还,弥补了银行的损失,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上刑初字第297号
  •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钱文中,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余*。2013年8月8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7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童*,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小丹

  • 人民陪审员徐新樵

  • 人民陪审员郑芳亚

  • 书记员赵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