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3)巨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撤销张**的缓刑,以被告人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泽监狱于2015年7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泽监狱指派谷**、李**履行报请职务,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秦**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张*建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张*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张**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监狱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等为由,同意山**泽监狱对罪犯张**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张**,又名张**,服刑前系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职工。因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巨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现在山**泽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井慧
代理审判员秦迅
人民陪审员姚保国
书记员陈俊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