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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违法发放贷款、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左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德钦,人民陪审员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中国邮政**支行信贷部主任期间,管理中国邮**里市支行的贷款发放活动中,有着贷前调查,贷中调查,对担保能力的审查职责,但在办理由新巴尔虎左旗格根畜牧业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的宝某某等64户牧民贷款时,未对借款人逐户进行调查,仅凭格根畜牧专业合作社的担保和借款人提供的资产证明为贷前调查依据,导致部分牧户的实际资产与提供的资产证明不相符。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未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及借款的合法性,营利性进行调查,也未核实抵押物、质物、担保人等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在2011年和2012年违法发放贷款致使满洲里邮政储蓄银行损失151万元整。

被告人林某某在2012年年初在满洲里市收受由新巴**根畜牧专业合作社米某某行贿的3万元现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对于中国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贷款的审查不是由我负责的,我的岗位主要是对贷款调查工作的分配和市场营销,且我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发放贷款的相关法律法规,给银行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因为格*合作社的米某某非法集中使用贷款而造成的,米某某给我的三万元受贿款也与银行的损失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中国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信贷部主任期间,管理中国邮**里市支行的贷款发放活动中,有着贷前调查,贷中调查,对担保能力的审查职责,但在办理由新巴尔虎左旗格根畜牧业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的宝某某等64户牧民贷款时,未对借款人逐户进行调查,仅凭格根畜牧专业合作社的担保和借款人提供的资产证明为贷前调查依据,导致部分牧户的实际资产与提供的资产证明不相符。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未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及借款的合法性,营利性进行调查,也未核实抵押物、质物、担保人等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在2011年和2012年违法发放贷款致使满洲里邮政储蓄银行损失151万元整。

被告人林某某在2012年年初在满洲里市收受由新巴**根畜牧专业合作社米某某、金某某行贿的3万元现金。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8月7日到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将受贿的3万元现金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8月7日,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到新左旗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2.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收据证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将受贿的三万元送至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并上缴国库。

3.中国邮**贝尔市分行(2013)20号关于对满洲里市支行信贷风险的提示函及(2013)23号关于对满洲里支行发放至新巴尔虎左旗格*合作社小额牧户贷款集中使用事件的风险提示函证实,中国邮**贝尔市分行对格*畜牧专业合作社集中使用贷款等情况进行了风险提示并指出产生的逾期和不良贷款的主要原因:一是贷前调查没有认真履职;二是贷中审查、贷后检查流于形式;三是贷款发放没有按规定流程办理;四是信贷员责任心不强,没有将格*合作社已出现问题及时进行反馈。并对此提出相关要求。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呼伦贝尔市分行证明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隶属中国**总公司名下的金融企业,属于国有体制管理。中国邮政储**伦贝尔市分行属于二级分行;中国邮**里市支行属于一级支行管理,属于国企。

5.中国邮**里市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税务登记等证明材料证实,中国邮**里市支行的相关资质。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满洲里市支行满邮银发(2010)63号通知证实,依据工作需要,经7月16日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任*某某为信贷业务部主任。

7.中国邮**里市支行满邮银发(2012)85号通知证实,因*某某在信贷工作过程中没有按照信贷业务相关规定执行,经行长办公会研究决定,2012年9月3日,中国邮**里市支行撤销林某某信贷部主任一职,停止工作。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满洲里市支行提供的一级支行小额贷款业务主管岗职责证实,该业务主管岗的相关工作职责。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满洲里市支行提供的一级分行、二级分行和一级支行领导(含行长,主管信贷、风险、审计、人力的副行长)职责证实,该行各岗位工作人员的相关工作职责。

10.中国邮**里市支行证明证实,截止2013年6月28日,中国邮**里市支行于2012年度向新巴尔虎左旗格根畜牧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184万元,其中33万贷款已结清,151万逾期未还。

11.中**银行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满洲里市支行宝某某等64户牧户贷款资料查阅情况说明证实,中**银行新左旗支行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满洲里市支行送交的新左旗牧民宝某某等64户贷款申请资料档案进行了查阅,并将调查结果进行了说明。主要有贷前调查不合规,贷中对担保人的抵押权和质押权缺乏调查,审贷委员会贷款审批不严格及贷后违规发放贷款存折等情况。

1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审查审批表证实,该表审批信息中审贷会成员签字的人为芦某某、林某某、马某某。

13.新巴尔虎左旗格根养殖牧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章程证实,新巴尔虎左旗格根养殖牧民专业合作社成立的相关资质。

1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受理台账证实,向新巴尔虎左旗牧民发放贷款的台账上签字的人为米某某、金某某、阿某某、那某某。

1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在中国邮政储**木古郎路支行工作。我负责中国储**市支行小额农户贷款业务受理。新巴**根合作社的社员在我们这有贷款,2012年大概贷了180万元。我们是以给牧民购牛羊贷款的名义放的贷款,我们要求所有款项都用在牧业发展上。我们发放贷款的程序是把所有的法律手续填全,同时还要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一张存折,贷款审批下来后,把每个人贷的款项都存到办好的折子里,然后由牧民领走。这些贷款邮储银行不应该给办理存折,应该让牧户自己提供账户,邮储银行再把审批后的贷款发放到提供的账户内。这些贷款的存折是邮政储蓄银行满洲里支行办理完后给我捎过来的。我不知道满**支行是怎么办理的。存折捎到后于某某行长和林某某主任交代我将这些存折交给合作社领导米某某。我将存折交到合作社的时候由合作社领导米某某、金某某、阿某某、那某某签收的。我认为一是领导交办的任务。二是合作社与社员之间有入社协议,所以我认为合作社和社员是一体的,所以才把存折交给了合作社领导。2011年4月和5月之间,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的,林某某在办理其他业务时也提到过这件事。这64笔贷款是东旗的业务,正常情况下应该在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路支行信贷营业机构中办理,结果于某某行长决定满洲里市一级支行直属小额贷款营业机构中办理,满洲里市一级支行直属小额贷款营业机构中没有我的系统工号,所以说这些贷款与我无关,在办理这些贷款时我也没签过字。所有发放的贷款都是由满**支行的受理岗、信贷员岗、审查岗、审贷会岗、信贷主管岗(于某某)、小额贷款营业机构主管岗(林某某)在信贷系统中用工号登陆并处理审批在纸质文件上签字后才能发放。

1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0年4月开始在中国邮**里市支行担任行长职务,负责行里全面工作。我行从2011年开始在新巴尔虎左旗开展贷款业务。满洲里市支行是由林某某负责新巴尔虎左旗的,当时他是信贷部主任。我行办理新巴尔**牧合作社的贷款流程首先是审查格*畜牧合作社的资质是否符合贷款条件,第二是由受理人员和信贷员入户调查该合作社实际项目产业,由信贷员为入社成员开展贷款业务并由合作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借款人提交的贷款资料按业务规定做表后交审查岗审查,审查通过后交审贷会审批,审批通过后交审批人签字和信贷部主任加盖信贷业务合同章后交给信贷员放款。对新巴尔虎左旗牧民借款人未入户调查。

17.证人思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在中国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担任信贷员工作。2011年和2012年,格*畜牧专业合作社担保的牧业贷款都是由信贷部主任林某某审批审核确定的。我主要负责把东旗的贷款户送到东旗**网点的基本资料带回来后报给信贷部主任林某某。于某某只参与借款合同上的签字,首先是林某某审核,其次由于某某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于某某具体不参与。

1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6月任职中国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信贷部业务主管。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任信贷员。2011年和2012年格*畜牧专业合作社担保的牧业贷款都是由信贷部的林某某审核审批的。于某某不参与审批贷款事项。我们没有入户调查过,但这情况向林某某汇报过。信贷部没有指派我们去对贷款发放后进行调查。

19.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1年3月到2012年6月任中国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信贷员。2011年和2012年发放新巴尔虎左旗格根畜牧专业合作社担保的牧业贷款时,信贷部主任林某某派我们到东旗邮储信贷网点找何某某办理一些贷款事宜,这些当时由信贷部主任林某某审核审批。我们没有进行贷前调查,我们当时把情况向林某某汇报过,但是2012年格根畜牧专业合作社担保的牧业贷款受理和发放都是由何某某和林某某相互沟通后决定的。我们只是将材料汇报到审贷会。林某某是否向于某某汇报我们不清楚。

20.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0年8月任职中国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信贷员,主要职责是贷前和贷后调查。发放格根畜牧专业合作社担保的牧业贷款时我们没有做过调查,此项工作主要由信贷部主任林某某负责指派。我们只是按照他的指示去做,林某某没有授权我们下去调查。

2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任职中国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行长。我们银行是国有性质。当时于某某负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满洲里市支行全面工作,林某某负责信贷工作。我行对2011年和2012年的贷款事项自查过,2012年9月3日,因*某某、何某某在信贷工作中没有按照信贷业务相关规定执行,经行长办公室研究决定,撤销林某某信贷部主任一职。2012年给41户牧民贷款共184万元,至今挽回33万元,还差151万元未收回。

22.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我2011年11月18日到邮政储蓄满洲里市支行工作,我的职务是业务检查岗。2012年2月1日开始参加审贷会的。我行在发放贷款时走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审贷会等程序,我们发放每一笔贷款都开审贷会。格根合作社社员贷款时我没参加具体的信贷工作,只是参加审贷会。审贷会由信贷部组织,当时开审贷会的时候我们就是审核信贷员提交的借款人的资料,我们通过调查报告测算客户的还款能力及家庭资产情况,这些资料到审贷会时已经有审查岗核实过了。当时信贷部主任是林某某,参加会议的有我、林某某和马某某三人。贷前调查这项工作不归我管。我参加审贷会后发现信贷员贷前调查时没有入户调查,只采用谈话和嘎**员会成员交叉调查的方式,这种方式不符合我行办理小额贷款的规定。

23.证人米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我与其他五人共同投资18万元成立了格根畜牧合作社。2011年从中国邮**里市支行贷款96万元,2012年贷款185万元。2011年,为了给银行的何某某和林某某送礼,金某某从我要了大概10万元。

24.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我2011年5月入股到新巴尔**业合作社。我从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共两次为格根合作社要了贷款。

25.证人阿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末、2012年初时,我与米某某、金某某一同去满洲里市见了满洲**蓄银行的林某某主任。我们去找林某某主任的目的是为了能获得贷款,在一起吃饭期间我看见金某某给林某某主任一万元钱。

26.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我代表行里到新巴尔虎左旗办理发放牧民信用贷款的工作,在工作中我认识了新巴尔虎左旗格*畜牧专业合作社的法人米某某,但也只是接触过两次。后来在2011年年末的时候,有一天,一个叫金某某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是合作社的,说要在那天下午3、4点钟到满洲里找我有事谈。当天晚上7、8点钟的时候,米某某和金某某到的满洲里,我和我爱人一起在双子座的餐厅请他俩吃的饭。我们谈了办理贷款方面的事情,后来走的时候,米某某给我拿了2万元钱。我说我不要,她硬是塞给我就走了。过了不到十天,金某某和米某某又来到满洲里,我还是和我爱人在双子座的餐厅请他们吃的饭。那天与他们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女的,说是他们的会计。这次他们要走的时候米某某又给我一万元钱,两次一共给了三万元。我明确表示不要这钱,上次的还想退给他们,但是在撕扯的过程中,金某某一直挡着我,并说让我给合作社抵押贷款的事上多帮帮忙,我没办法就收下了。我本想找机会退给他们,但一直没机会,后来我听说,米某某等人因为贷款的事被抓了,所以我来自首了。2011年的时候米某某他们办理了一百万元的贷款,2012年的时候办理了一百七十多万元的贷款。牧民申请贷款的程序,首先是提出书面申请,第二步由新巴尔虎左旗的何某某负责受理,收集贷款所需资料,包括申请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了解申请贷款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贷款用途、合作社班子成员出具的担保书。合作社是用信用作担保的。合作社最初出具了一些书面资料,都是何某某对这些情况调查了解的。何某某当时向我汇报说合作社有正在建设的牛棚,这个合作社正在筹建和发展过程中,需要牧民资金入股。我把何某某向我汇报的情况向我行主管副行长周某某汇报后,周行长告知我合作社可以进行担保。我们给牧民发放的是牧民个人牧业生产经营贷款。按照规章制度,办理贷款都是由本人到场办理,但是有很多是由信贷员办理的。申请贷款的牧民办理完申请贷款的手续后,要办理一张存折,牧民收到存折后,将存折号告诉信贷员,再由信贷员将每位牧民的存折号输入到电脑系统里,贷款获得审批后,系统将自动发放到牧民的存折里,然后信贷员再告知牧民可以取钱了。但是实际工作,因为满洲里离东旗较远,不可能每笔业务信贷员都亲自到东旗办理,都是办好存折后捎到东旗交给何某某,让何某某代为交到牧民手里。我知道米某某等人2012年所贷款项不是牧民要用于个人生产经营用,而是合作社进行入股投资。我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贷前调查的分配工作,主要是分配信贷员入户调查,开审贷会进行审批。我们实际没有入户调查,按规定是要入户调查的。我们行里从2010年末开始开展业务就没有入户调查,所以新巴**根合作社的贷款没有入户调查。发放2011年和2012年新巴尔虎左旗格*畜牧专业合作社担保的牧业贷款是我和芦某某审贷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玩忽职守,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151万元)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林某某在2012年初,在满洲里市收受新巴尔虎左旗格根畜牧专业合作社米某某、金某某行贿的3万元现金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作为满洲里市邮政储蓄银行信贷部主任,明知相关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从新巴尔虎左旗格根畜牧专业合作社米某某、金某某受贿后,不做贷前审查,无视放贷风险,违反了《中**银行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数额巨大,造成大量贷款无法收回的后果,已完全背离了自身应履行的职责,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因此被告人林某某对违法发放贷款的无罪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对受贿罪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新左刑初字第53号
  •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国邮政**支行营业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受贿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9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乌云格日乐

  • 审判员德钦

  • 人民陪审员高金玲

  • 书记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