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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李**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原告高**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3月23日忻州**民法院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还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珍诉称,1994年3月15日,我与我丈夫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静乐县河西村王**的两眼窑洞。2004年左右,被告因无房居住,提出要借我所有的该两眼窑洞居住,我夫妻二人出于对被告的同情,将该两眼窑洞借给被告居住。不久,我丈夫李**因病去世,该两眼窑洞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最近,国家建铁路要占用该窑洞,被告将借住我的两眼窑洞上报村委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将我所有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静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两眼窑洞;2、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存辩称,原告诉称的两眼窑洞是2004年我从原告高**及其丈夫李**手中出资500元购买的,并不是借用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15日,原告高**与其丈夫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静乐县丰润镇河西村王**的两眼窑洞。原告主张被告于2004年借用自己的两眼窑洞居住,而被告李**主张2004年以500元的价格从原告高**的丈夫李**手中购买了该两眼窑洞,现该两眼窑洞由被告李**占有使用。

原告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窑洞契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994年3月15日,原告高**夫妇从河西村王**手中花600元购买了本案诉争的两眼窑洞;3、李**证明三份,用以证明本案诉争的两眼窑洞是原告高**夫妇从河西村王**手中购买的,原告高**夫妇2004年腊月将该两眼窑洞借用给被告李**居住;4、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使用的这两眼窑洞是原告高**夫妇从河西村王**手中购买的;5、王**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994年3月15日,王**以600元的价格将河西村的两眼窑洞卖于高**夫妇;6、李**证明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李**使用的这两眼窑洞是原告高**夫妇从河西村王**手中购买的,2004年李**想借用该两眼窑洞居住,后来是借用的还是购买的就不清楚了。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10月左右李**和李**去丰润村高**家中,看见李**给了高**的丈夫李**买窑洞的钱300元;3、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冬季李**和李**去丰润村高**家中,看见李**给了高**的丈夫李**买窑洞的钱300元;4、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夏秋之际,在本案诉争的窑洞里,高**丈夫李**和李**让他给双方写买卖窑洞的契约,由于他当时有事,就没有给他们写契约;5、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冬季李**要给高**夫妇买窑洞的300元钱时,他去做了个见证;6、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冬季高**夫妇将河西村的两眼窑洞谈好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7、静乐**村委会证明二份,用以证明高**、李**夫妇将河西村的该两眼窑洞卖给了李**;8、河西村村民联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2004年冬季高**夫妇以500元的价格将河西村的该两眼窑洞以及院子和坡上的枣树卖给了李**;9、李**、李**、李**、李**、李**、李**证明各一份,证明知道被告购买原告窑洞一事。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李**证明一份;3、王**证明一份;4、李七拴2014年9月18日证明一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李**证明一份;7、李**证明一份;8、李**证明一份;9、李**证明一份;10、李**证明一份;11、原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诉争的两眼窑洞,原为王**所有,后王**卖给原告夫妇,原告合法取得该两眼窑洞,对该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夫妇将两眼窑洞出卖给自己,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李**为证明买卖事实的存在虽提供了李**、李**、李**、李**、李**的证言,但其证言和原审当庭证词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加之被告也未提供买卖契约及付款收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李**主张购买原告窑洞的事实,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买卖窑洞关系成立。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两眼窑洞。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静民初字第135号
  •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女,汉族,静乐县人,农民。

  • 被告李**,男,汉族,静乐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高宪文,男,山西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邱明应

  • 审判员:李玉怀

  • 代理审判员:巩昊丽

  • 书记员:温宵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