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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张**与中国银**南安支行、福建泉**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张**因与被申请人中**司南安支行(下称南**行)、一审被告福建泉**有限公司(下称云**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张**申请再审称:南**行收到林**、张**12万元款项后开始受益至今,但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林**、张**支付12万元后没有取得房屋,损失持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南**行应当赔偿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至少应从申请人起诉之日2011年1月26日计算,利率至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再审请求:撤销(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改判维持(2013)民初字第号判决第一、二项,增判支持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南**行答辩称:1、南**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房屋的移交义务,不存在赔偿的责任,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我方尚未移交房屋是错误的。本案纠纷标的物为不动产,我方不可能将其移交到申请人处,只能进行书面交付,该房产是以物抵债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移交给南**行的,且法院也没有将房屋钥匙交给我方,所以房屋一直是被法院查封且无人居住的状态。我方曾与申请人一起到房屋所在地办理移交手续,还请到了南安市人民法院的执行局干警在场并作出确认。执行局干警告知申请人可自行加锁居住,当时我公司工作人员没有要求申请人写下书面收据,所以导致申请人有机可趁,而且执行局干警也没有做相关的笔录,导致该事实没有书面证据。从常理上来说,申请人不可能长达6年之久没有要求我方交付房屋。2、即便法院认定我方尚未交付房屋,但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材料都没有关于交付时间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且申请人也没有及时申领房屋,逾期交付房屋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3、林**是在明知标的房屋两证不全的情况下竟拍下房屋的,所以南**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有关土地过户的相关材料南**行已经在2005年6月份就已经移交给林**了,林**直到2011年才去办理土地证,此时他才知道《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有错,我方也积极配合到法院更正。但这是南安市人民法院的过失,与我方无关。林**知道房屋没有产权证,所以当时才会低价拍卖的,因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林**自行承担。南**行和云**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时就已注明该房只有土地证而没有房产证,林**已经签阅了拍卖的有关材料才去竞拍,所以林**对房屋的状况十分了解。即便像林**所说的那样其在拍卖前不知道房屋没有产权证,但在2005年6月份我方向其交付房屋手续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在拍卖成交后长达六年的时间里也没有向拍卖行或我方提出过异议,这说明林**非常清楚房屋材料存在的瑕疵,本案的拍卖合同是双方清楚纠纷标的物没有房产证的情况下达成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云**司答辩称:一、申请人称本公司“没严格审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所有权证的详细情况,也没有严格审查房产的实际情况存在过错,违背事实。二、本公司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及成交后标的物移交不存在过错。本公司已把标的物的实际情况,买受人的责任、义务已详细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也承诺愿意接受。三、申请人提出的标的物、产权证、房产实际情况等瑕疵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拍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阶段的争议问题是:南**行是否应当向林**、张**赔偿损失?由于张**不是本案拍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张**在本案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南**行赔偿损失的前提是存在违约情形或有过错,这应当根据在案证据所体现的事实进行分析判断:1.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2日作出的(2003)执字第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协助执行的项目为:将林**所有的址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变更为南**行所有(土地证号是:04970421)。该案并未涉及向相关房管部门要求协助房屋产权证过户事项;2.2015年4月13日的《委托拍卖合同》中载明的拍卖标的名称为:林**所有的址在官桥内厝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在同一天由林**出具给南**行的购买《意向书》中亦仅列明了“土地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未涉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过户事项;3.拍卖成交确认后,林**于2005年6月3日向南**行领取相关的权利凭证时出具了《收条》,只列明了收到南政国用(籍)字第0497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及(2003)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并没有涉及相应房屋所有权证相关手续的移交,对此林**没有提出异议。4.案涉拍卖会的《竞买须知》第二条告知:“竞买人在公告规定的看样时间内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真伪、质量、相关手续、界址范围等情况,并对该标的物的价值进行判定,竞买人不到现场看样或错过看样时间均视为对该标的物的认可,竞买人一旦进入拍卖会场,即表明完全了解情况,并自愿承担责任,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不得对拍卖标的物提出任何异议”。林**作为竞买人签署了《参加竞买承诺书》,承诺“已详知全部拍卖标的物的情况及现状,如竞买成功,对该标的物没有任何异议。”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表明林**在拍卖之时对案涉房屋的现状是了解的,从2005年6月至2011年8月5日林**完成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的六年期间,并无证据证明林**对案涉房屋不能出具房屋产权证的情况提出过异议,应认定案涉房屋的拍卖项目中不包含房屋产权证的过户事项。南**行已将其所具有的案涉房屋土地过户所需要的材料全部移交给了林**,并在之后积极协助林**补足、更正相关材料,最终完成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手续,南**行在向林**交付、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或过错情形。

另一方面,根据林**的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林**与林**属于同一行政村,林**参加竞买时有到房产所在地去看房屋,但因为房屋锁着进不去。该委托代理人在本院组织的复查听证中亦称:当时双方确认房屋锁着无人居住,但中行也没有向我方移交房锁。表明案涉房屋委托拍卖之时,尚处于无人居住的状态。但是,南**民法院在执行案涉房屋时,只是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协助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南**行名下,并未取得房屋钥匙而交给南**行,故南**行实际上也无法向林**交付钥匙。由于林**系本村村民,其承诺“已详知全部拍卖标的物的情况及现状,如竞买成功,对该标的物没有任何异议”,故对案涉房屋无法取得钥匙进行实物移交而产生的后果,不应归责于南**行。

关于案涉房屋长期被原住户林**占有使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南**行已于2011年协助林*付完成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林*付依法有权处分地上建筑物。其有权通过另案诉讼或其他法律救济的途径向侵权人主张腾出房屋、赔偿损失等,但林*付无权就此造成的损失要求南**行赔偿。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林**、张**要求南**行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林荣付、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闽民申字第351号
  •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华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南安支行。住所地:福建**城办事处普莲路323号。

  • 代表人:吴**,该支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陈扬,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一审被告:福建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区温陵路南段178号。

  •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杨建伟,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系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国雄

  • 代理审判员林文勋

  • 代理审判员陈延忠

  • 书记员刘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