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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钟**等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钟*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吴**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泗阳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9月30日对该案延期审理,并于10月28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钟*甲、吴*,辩护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自2012年12月担任江西金**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以来,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雇佣工人印制包装材料,并将药品原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以“雪莲百痛贴”、“万痛筋骨贴”、“雪莲五毒百痛油”等名义进行包装、销售;被告人钟*甲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药仍帮助运输。2013年以来,被告人杨*等人向被告人吴*等人销售涉案产品计3万余盒,销售金额2万余元。

被告人吴*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自2013年3月至6月间,仍购进“雪莲百痛贴”、“万痛筋骨贴”、“雪莲五毒百痛油”等产品计2.6万余盒,计1.8万余元,并销售2万余盒,销售金额2万余元。2013年5月,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泗阳县众兴镇长春路41号被告人吴*处查获扣押涉案产品计5000余盒。

2014年4月23日,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江西金**限公司”现场查获并扣押“雪莲百痛贴”、“万痛筋骨贴”、“雪莲五毒百痛油”等21类产品共计45万余盒,涉案金额17万余元。经鉴定,上述涉案21类产品均系假药。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钟**、吴*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杨*、钟**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杨*、钟**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系主犯、被告人钟**系从犯。

被告人杨*、钟*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吴*辩称:自己不知道是假药,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2.被告人杨*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2年12月担任江西金**限公司实际管理人,2014年3月13日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自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雇佣工人印制包装材料,并将药品原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以“雪莲百痛贴”、“万痛筋骨贴”、“雪莲五毒百痛油”等名义进行包装、销售;被告人钟*甲明知被告人杨*生产、销售假药仍帮助运输原料、包装材料及成品产品。2013年以来,被告人杨*等人向被告人吴*等人销售涉案产品共计3万余盒,销售金额2万余元。

被告人吴*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至6月间,仍从被告人杨*经营的江西金**限公司购进“雪莲百痛贴”、“万痛筋骨贴”、“雪莲五毒百痛油”等产品计2万余盒,共计1.8万余元。被告人吴*用喇叭对上述产品以药品名义进行宣传、销售,共计销售2万余盒,销售金额2万余元。2013年5月,泗阳县**管理局在泗阳县众兴镇长春路41号被告人吴*处查获“雪莲百痛贴”“万通活络油”“万痛筋骨贴”“雪莲五毒百痛油”等产品共计5000余盒及宣传小喇叭一个。经泗阳县**管理局认定,上述四种产品均按假药论。

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泗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江西省南昌**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牛公司)现场查获并扣押“雪莲百痛贴”、“万痛筋骨贴”、“雪莲五毒百痛油”等21类产品计45万余盒,涉案金额17万余元。经泗阳县**管理局认定,上述涉案21类产品均按假药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2014年4月23日,民警对金牛公司生产地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并扣押各类产品457150盒以及刨床机器、材料等。泗阳县**管理局在吴某处查获“雪莲百痛贴”“万通活络油”“万痛筋骨贴”“雪莲五毒百痛油”产品5000余盒并予以保存,并扣押喇叭一个随案移送。上述产品包装上标明适用于消炎止痛、舒**、活血化瘀、祛风散湿、跌打损伤、坐骨神经、骨质增生等人群以及类似内容。

2.企业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证明,工商登记等证据证实,金**司成立于2008年7月29日以及公司股东及法人代表变更情况,2011年3月取得赣卫消字(2011)第0006号消毒产品卫生许可证等情况。

3.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等人转款至被告人杨*等人账户的情况。

4.苏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关于万**络油等21批样品检验结果的函、泗阳县**管理局认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从金**司查获的21批样品标识主要成分与鉴定成分不一致。从金**司查获的21种产品和从被告人吴*查获的四种产品“在包装、标签、说明书中含有功能主治、治疗功能或者药用疗效等”情形,属于药品管理范畴,因系未经批准而生产、销售,均应当按照假药论。

5.证人钟*乙证言证实:2012年开始,儿媳杨*接手管理金牛公司,厂里生产假药。自己于2014年3月左右到杨*厂里帮忙,厂里生产“百莲百痛贴”、“万通活络油”等产品情况。

6.证人姜*、李**、邓*、李*乙、霍*、钟**、邓*、郭**等人证言证实:其曾在金**司上班,该公司生产膏药,杨*负责管理。证人钟**、杨**等人证言证实:从杨*处购买膏药的情况。杨**证言还证实,杨*告诉自己出了一种新药“五毒追风贴”让自己试试。

7.被告人钟*甲证言证实:自己在金**司上班,2012年后杨*在厂里正常负责管理,该厂生产膏药,自己将半成品膏药运至包装厂进行包装,膏药包装名字不一样,但里面膏药都一样,包装好后自己将膏药运到车站,通过物流发送买家。

8.被告人杨*供述证实:2009年时,公公钟**和他人成立金牛公司,自己听到钟**担心膏药出事,后来钟**和他人分开,因为钟**不懂生产膏药,便从他人处购买半成品用于生产。2011年自己开始到厂里帮忙,因为没有生产批号和营业证,不敢生产膏药,后想办法办理生产的卫生许可证。2012年底,自己接手管理工厂,厂里生产膏药,膏药的名字有“万痛筋骨贴”、“藏御风湿骨痛贴”、“风湿骨贴痛”、“五毒追风贴”、“雪莲百痛贴”等,每种膏药的成分一样,都是热溶胶、胶里加冰片和樟脑及中药泡出来的油,只是包装不一样,膏药包装上注明的成分与实际不符,自己知道生产膏药无正规的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包装成分说明及生产批号是瞎编的,自己知道是假药。

9.被告人吴*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3、4月份,自己发现市面有一种叫“雪莲百痛贴”的产品,自己便联系厂家购买,所购产品卖掉之后又从该厂购买其他产品,自己共购买“雪莲百痛贴”“万痛筋骨贴”、“万通活络油”、“雪莲五毒百痛油”等产品共计1.8万余元,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杨**”、“杨某”的账户,已经卖掉一万多元的货,剩四千余元的货。自己拿到货后放在报刊亭或者逢集时销售,购买价为每盒约8角,销售价为每盒约1.5元。其还供述,自己无药品经营许可证,认为所购产品是保健品,批准文号为赣卫消证字(2011)第0006号,药品是药字号,自己将产品当药品宣传、出售,出售时用喇叭按照产品标明的功效宣传,宣传内容为“一种好膏药,哪里痛贴哪里,腰痛、腿痛、跌打损伤、四肢麻木、骨刺关节炎贴过效果好”等。

10.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及相关人员身份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辩称,自己不知道是假药,其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经查,被告人吴*供述其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知道药品是药字号,认为所购买产品系保健品,使用消字号,但产品上标明治疗功效等内容,其在出售时以药品进行宣传、销售,并对产品的功效进行宣传;检查笔录,先行保存物品清单及照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被告人吴*处扣押产品“在包装、标签、说明书中含有功能主治、治疗功能或者药用疗效等”内容,符合药品法定特征,属于药品管理范畴,应认定为药品,因系未经依法批准而生产、销售,应当按照假药论;被告人杨*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吴*从金牛公司所购买产品系假药等情况。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明知其无药品经营许可证,所购产品非使用“药”字号,但产品包装上含有治疗功能等内容,其在出售时亦以药品进行宣传、销售,并使用喇叭对功效进行宣传,故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药品管理规定,明知是假药仍予以生产、销售,被告人钟*甲明知被告人杨*生产、销售假药仍帮助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吴*违反药品管理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钟*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吴*犯销售假药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钟*甲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钟*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钟*甲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钟*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系坦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被告人吴**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被告人钟*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杨*、吴*违法所得上交国库;没收扣押在案的涉案假药予以销毁、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刨床机器及材料等;没收作案工具喇叭一个。

(扣押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物品。违法所得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泗刑初字第0299号
  •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江西金**限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未执行),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 辩护人杨*,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钟*甲,驾驶员。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陈*,江苏**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农民。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取保候审,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菁

  • 人民陪审员郑宗伦

  • 人民陪审员徐柏

  • 书记员杨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