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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先后4次通过德邦快递的方式从河南郑州市晏*(另案处理)处购买27000元药品,其中假药“降糖宁”1050瓶,价款18000元,在其经营的米东区文明保健品店内销售,至案发已销售约500瓶,得销售款23000元,从中非法牟利5000多元。2015年9月7日15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民警检查中当场在其住处查获487瓶假药“降糖宁”。经乌鲁木**督管理局鉴定,涉案降糖宁(丸剂)为假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案发后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高价回收我卖出去的药品,已经收回了十几瓶了。自愿认罪,请求法院能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购进“降糖宁”时知道该药有疗效,并向卖家要过相关手续,在得知该药品为假药后能配合公安机关退赃,高价回收卖出的药品,未造成危害。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谢某某通过“药交网”网站发布求购药品的信息,与河南省郑州市晏*(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后,先后4次以德邦快递的方式从晏*处购买价值27000元药品,其中有标示“降糖宁(丸剂)”1050瓶,价款18000元,在其经营的米东区文明保健品店内销售,至案发已销售出约500瓶,得销售款23000元,从中非法牟利5000余元。2015年9月7日15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检查时当场在其住处查获487瓶“降糖宁(丸剂)”,随即将被告人谢某某口头传唤到案。经乌鲁木**督管理局鉴定,涉案降糖宁(丸剂)系盗用合法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情形,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谢某某的身份信息、证人马某某、金*、王*、马小*、邓某某、晏*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决定书及登记保存清单、指认物品照片、乌鲁木**督管理局做出的乌)食药监稽函(2015)179号“关于涉案产品降糖宁(丸剂)认定情况的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单,德邦物流货运单,出库单,药品GMP证书,药品检验报告法人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书,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无药品销售许可情况下购买并销售来源、质量不明的“降糖宁(丸剂)”,经乌鲁木**督管理局鉴定为假药,其行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能配合公安机关积极退赃,高价回收已卖出的部分假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谢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非法销售的假药487瓶“降糖宁”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米东刑初字第330号
  • 法院 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明珠小区B区3号楼5单元101室。2013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曹**,新疆**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向成

  • 书记员刘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