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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滋市**民委员会与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松滋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心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滋民初字第0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心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镇高才,被上诉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7年6月14日,被告全心村委会(甲方)与原告邹**(乙方)签订《松滋市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甲方将林地发包给乙方(具体地块见登记表,即本案争议林地),承包时间为30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协议约定,承包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2010年12月30日,全心村委会又与邹**就本案争议林地签订《松滋市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将本案争议林地发包给邹**。2014年10月,荣成纸业项目落户松滋市,征用本案争议林地。林地被征补偿标准为8540元/亩,面积以实地勘测为准。2015年4月15日,全心村委会(甲方)与邹**(乙方)签订《荣成纸业项目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甲方征用乙方林地13.37亩,土地补偿费44180元,安置补偿费7000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114180元。次日,全心村一组村民向当地政府提交联名信,认为本案争议林地为一组村民集体所有,未承包给他人。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114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邹**与被告全心村委会签订《松滋市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双方形成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认可承包合同所指的山林即为本案争议山林,争议山林被征用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荣成纸业项目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原、被告对补偿面积、补偿标准及补偿款数额均无异议,仅对补偿款支付对象有异议,原告邹**认为被告全心村委会应向其支付补偿款,而被告却认为其在签订《松滋市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时,并不知道争议林地为全心村一组村民集体所有,所以,不应向原告邹**支付补偿款。对此一审认为,《松滋市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原告承包期未满时,被告将原告承包林地交由荣成纸业项目征地,原告未提出异议,应认定系双方对合同协议解除。承包合同解除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双方签订的《荣成纸业项目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属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对原告损失补偿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也不存在无效合同的情形。被告作为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达成的补偿协议,以“争议林地为全心村一组村民集体所有”为由不予履行,又不能举证证明该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向原告邹**支付征地补偿款共计114180元。原告邹**主张其诉讼代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松滋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征地补偿款114180元。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全心村委会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的争议林地为13.37亩错误,两份合同上的面积和林权证上的面积均不相同。二、上诉人在不知道争议林地为全心村委会村民集体所有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当属无效。三、一审判决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判归被上诉人错误。争议林地属于荒山承包而非家庭联产承包,被上诉人不属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应当获得补偿。四、本案争议实质是林地权属纠纷,属于行政确权行为,并非民事行为,一审判决直接将争议林地权属确定为被上诉人,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邹有贵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山林承包合同。二、征地补偿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应当履行协议,足额发放补偿款。三、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调整的范围,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二审庭审被上诉人邹**提交两份证据:1、证人王*的证言。被上诉人声明证人因在宜昌上班无法到庭,证明全心村1组陈**的山林自82年分田到户就分给了邹**承包,经营管理至荣成纸业征地前;2006年4月3日证人不慎将山地附近4个农户的山林一并烧毁的事实。2、临港工业园(2014)1号文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荣成纸业项目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有合法依据,符合该文件中的第一条第5项规定的林地补偿标准。上诉人全心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人没有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证言内容也无法证实林地属于邹**所有。对证据2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上诉人承包的林地与文件有区别,文件适用作为责任田分到农户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这个山地是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来取得的,并非责任山,被上诉人除了这个山地之外还有责任山。故文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的证人未到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采信。证据二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的争议林地为13.37亩依据是否充分?二、涉案《荣成纸业项目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是否应当履行。

一、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包的争议林地为13.37亩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荣成纸业项目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明确载明林地面积13.37亩,一审庭审中,全心村委会亦当庭认可“对实际测量面积无异议”。全心村委会上诉否认补偿协议记载的争议林地面积没有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荣*纸业项目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是否应当履行的问题。(一)全心村委会主张,其与邹**签订《荣*纸业项目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时,并不知道争议林地为全心村一组村民集体所有,其基于误解签订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全心村委会的上述主张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范的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范畴。因邹**与全心村委会签订的《松滋市集体山林承包合同书》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故在全心村委会没有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补偿协议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之前,该补偿协议仍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二)全心村委会认为,争议林地并非家庭联产承包,而是荒山承包,被上诉人不属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应当获得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安身立命的根本,其权力性质属于物权,农村村民承包地被征收,意味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实质是集体成员权问题。非以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般合同权利,不具有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故在涉及征地补偿时二者的补偿范围有所不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其中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为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九)项规定为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所涉纠纷的实质是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全心村委会与邹**签订补偿协议是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属于村民行使自治权利范畴。因涉及村民行使自治权利,故在《荣*纸业项目征地、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全心村委会仅以抗辩形式主张该协议不应履行,于法无据。

另,本案争议林地的权属明确,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全心村委会在本案中争议的是邹有贵承包该林地的性质,故其所诉“本案争议实质是林地权属纠纷,属于行政确权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一审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全心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上诉人全心村委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234号
  • 法院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村部。

  • 法定代表人:江**,该村委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

  • 委托代理人:覃兆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慧敏

  • 审判员郭莉

  • 审判员谢成勇

  • 书记员唐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