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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邢*严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邢*严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尹**与被告邢*严系继父子关系。尹**有女儿尹**、继子邢*严。被告之母刘**现在养老院居住。2005年3月17日两份《石家庄市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显示,卖方尹**,买方邢*严,房屋坐落为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大街西侧化工二厂宿舍5栋2单元401室和5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由甲方尹**出售给乙方邢*严,其中5-2-401号房屋价款为38238元,5-1-102号房屋价款为35943元。过户后邢*严交付了土地登记费、产权登记费、契税等税费。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大街西侧化工二厂宿舍5-1-102号房屋于2005年3月22日产权登记办理到邢*严名下,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大街西侧化工二厂宿舍5-2-401号房屋于2005年3月23日产权登记办理到邢*严名下。原告表示该房屋以买卖形式实为赠与,被告表示是买卖以现金形式支付房款,被告未出示支付房款的证据。该两套房屋现由被告出租。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曹*证实其知道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是赠与过户,按照买卖走的。证人邱*、赵*、陈*表示不清楚房子的事情,证明现在原告在尹**那住,由尹**照顾。2012年原告尹**起诉被告邢*严诉至本院,认为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石家**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严给付原告尹**赡养费每月540元,判决生效后邢*严履行了每月给付540元赡养费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税费收据、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石家庄市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原告将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大街西侧化工二厂宿舍5-2-401室房屋和5-1-102室房屋过户给被告,因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被告表示是买卖以现金形式支付房款但未出示支付房款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该房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该房屋已赠与并过户给被告,对于原告表示房屋赠与是附赡养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赠与是附条件的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撤销赠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大街西侧化工二厂宿舍5栋2单元401室和5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的诉讼请求,该房屋已过户,不符合房产未办理过户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条件,原告也未能证明其赠与是附赡养义务的赠与,被告在(2012)长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履行了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故不符合被告未尽抚养、赡养义务原告可以撤销赠与的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赠与、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尹**不服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继父子关系。1993年初,刘**(上诉人的妻子)带其子与上诉人再婚:双方再婚时,上诉人的女儿尹**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未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当时只有十五岁,随上诉人共同生活。虽然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继子,但上诉人一直视被上诉人如亲生儿子,对被上诉人关爱有加.供养被上诉人上学,甚至帮其联系参军、安排工作、操办结婚等,可以说是情深意重。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工二厂宿舍5栋I单元102室和5栋2单元401室两套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后在1996年和2000年上诉人与妻子刘**共同出资以购买公有住房和标准价改成本价住房方式获得。2005年初,被上诉人承诺,--定好好赡养上诉人,让上诉人夫妇的安度晚年,加之上诉人有”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上诉人瞒着妻子和女儿将上诉人名下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工二厂宿舍5栋1单元102室及5栋2单元401室的两套福利分房全部赠与给被上诉人,当时为了少交税,托人以买卖形式签订了《石家庄市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两套房产过户到了被上诉入,上诉人本以为被上诉人会上诉人的行为感动,一定会好好赡养和照顾自己的晚年,然而却事与愿违。自从上诉人将房产过户后,被上诉人的思想逐渐产生了变化,不像原来那样照顾上诉人夫妇了,并将上诉人的身份证、工资卡、医保卡、存折全部掌控在自己手中,为己所用,将上诉人夫妇的钱用于了自身挥霍和买车消费。特别是2011年,上诉人妻子刘**瘫瘐在床以后,被上诉人只负责每天中午从单位食堂给上诉人夫妇买一顿饭,其他生活料理很少过问,不给买药,不予照顾,不送医院,就只是给上诉人夫妇一口饭吃,导致上诉人夫妇的身体状况急转直下。2011年8月,上诉人的妻子突发疾病住院,上诉人在医院照顾过程中被上诉人却把家中门锁更换了,不给上诉人钥匙。从那时起,上诉人就有家不能回,只好一直居住在女儿尹**家到现在。上诉人因身体有病,同年三次住院,被上诉人均未到医院照顾,也不给一分钱,就是上诉人自己的钱也不给。针对被上诉人不赡养老人的行为,上诉人曾于2012年向长**院起诉,后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540元的赡养费。上诉人本想通过这次判决,被上诉人会有所觉悟,但判决后两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悔改的意思,对上诉人多次住院不闻不问,被上诉人还把两套房子全租了出去,现在上诉人夫妇是想回家也不可能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扶养义务不履行,其不赡养和遗弃父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身心,也严重违背了法律和做人的良知。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规定,子女赡养父母属于法定义务,老年人养老应当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同时规定,赡养人除了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外,还应当包括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一审法院采信了上诉人主张的诉争房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意见,但却错误的认定上诉人赠与行为不属于附赡养义务的赠与,不具备可以撤销的条件。本案中所涉房屋,为上诉人夫妇工作一辈子的工龄-外加本人的积蓄获得,属于上诉人唯一的重大财产,也是上诉人生活居住多年的唯一居所。上诉人把自己的两套住房无偿赠与被上诉人,只是寄希望能换来安度晚年,上诉人赠与房产时所附的赡养义务是法定的,并不需要被上诉人的书面承诺加以确认,也无需上诉人再举证加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赡养费,是在上诉人起诉要求履行赡养的判决以后,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支付任何赡养费有,还把上诉人的积蓄据为己有,家中门锁早己更换多日,上诉人是有家不能回,现在更是变本加厉,被上诉人把两套住房全部出租,更未到医院照料过上诉人一次。被上诉人未履行赡养义务,已为生法律文书、多位证人证言及个人的外在表现证实。《合同法》192条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赔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针对被上诉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上诉人所行使的撤销赠与,收回房屋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186条和187条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上诉人的合理要求未予支持,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就赠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工二厂宿舍5栋1单元102室和5栋2单元401两房屋所签订的《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是自相矛盾的。赠与一说也是不能成立的。这两套房屋系答辩人于2005年从被答辩人处购得,并非原告起诉所称”为了少交税,托人以假买卖形式过户”,相反,买卖比赠与交的契税还要高。《己购公房和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只能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不能证明存在赠与关系。赠与关系只能用赠与契约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同一事实,即化工二厂宿舍5栋1单元102室和5栋2单元401系被告邢*严从原告处购买所得,不是赠与。二、被告系通过合法的购买、并依法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取得了化工二厂宿舍5栋1单元102室和5栋2单元401室的所有权,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五种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原告并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存在《合同法》54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也没有证明未超过一年的行使期间。因而是不能撤销的。三、被告履行了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被告履行了赡养父母的义务。被告一家三口,只有被告一人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经济上不富裕,尽管如此,(2012)长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还是积极主动地给付原告赡养费,尽到了子女应尽的义务。四、原告方提交质证的证据中视听资料、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属于程序违法。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是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核心问题是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交易是否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及是否符合撤销条件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其它如赡养费用的问题、在哪处房子养老的问题及百年后在何处办丧事等属于赡养纠纷的问题,不是本案要处理的问题,可另行起诉解决。就本案而言,诉争双方之间签订了《石家庄市已购公房和经济适用房买卖契约》,上诉人将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大街西侧化工二厂宿舍5-2-401室房屋和5-1-102室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现该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撤销赠与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大街西侧化工二厂宿舍5栋2单元401室和5栋1单元102室的房屋的诉讼请求,该房屋已过户,不符合房产未办理过户前可以撤销赠与的条件,被上诉人在(2012)长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履行了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故不符合被上诉人未尽抚养、赡养义务上诉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条件,因此原审判决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赠与、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民二终字第01545号
  • 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

  • 委托代理人尹冬梅。

  • 委托代理人李显,石家庄市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巍严。

  • 委托代理人许建苏,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根山

  • 审判员孟志刚

  • 审判员张景芳

  • 书记员李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