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下半年起,被告人贾某某在本区青村镇光明社区清璇路XXX号无证经营“淮南牛肉汤”店,在明知罂粟壳不能添加用于食品生产的情况下,仍于2014年2月始将从安**家带来的罂粟壳碾碎成粉末状,并放入牛肉汤中供客人食用。经鉴定,其店内被查扣的棕色粉末状物体及牛肉汤底料中均检测出含有吗啡、那可丁、罂粟碱、蒂巴因和可待因成分。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
审判人员
审判员万剑峰
书记员张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