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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潘*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被告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潘*至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将军二路XXX村XX号被害人吴*经营的“XX电器”店,因购买刮胡刀问题对被害人吴*心生不满,持木椅砸中被害人吴*头部致其倒地,并对其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吴*轻伤一级。被告人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木椅照片,书证报案材料、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及破案经过、病历、申请书、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因偶发矛盾纠纷,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具有坦白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诉称,因被告人潘*的寻衅滋事行为致其受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0,000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30,933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3,957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居住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针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潘*至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将军二路XXX村XX号被害人吴*经营的“XX电器”店购买刮胡刀。因被害人吴*拒绝低价出售刮胡刀,被告人潘*心生不满而离开。尔后,被告人潘*饮酒后又返回该店,趁被害人潘*不备,持木椅砸中被害人吴*头部致其倒地,并对被害人吴*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主要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经被害人吴*当场报警,民警及时赶至现场,在被害人吴*的指认下将被告人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受伤后,先后在武**心医院和黄冈**骨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含住院期16天需一人护理60天,伤后伤休误工时间为128天,医疗费为27,680元(含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为14,000元、误工费为15,156元(按湖北省2015年度公布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43,217元365天128天)、护理费为3,600元(6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6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经济损失共计为62,1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椅子照片,证实被告人潘*打人时所用椅子的外观特征。

2、书证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5月15日19时,被害人吴*在本市东西湖区将军二路XXX村XX号门口被人打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书证身份信息材料、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本案当事人的出生日期、民族、居住地址等身份情况,被害人吴*长期居住于本市东西湖区并在此从事个体经营。案发时被告人潘**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5日经被害人吴*报警称被人打伤,民警及时赶至东西湖区将军二路XXX村XX号“XX电器”门口,在被害人吴*的指认下,当场抓获了被告人潘*。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潘*因殴打他人,先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6、病历材料、医疗收费明细清单、医疗收费收据、法医鉴定费用凭证,证实被害人吴*受伤后在医院接收治疗、术后委托司法鉴定的事实以及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的具体数额。

7、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XX电器”旁边经营一个卖酒的店铺,2015年5月15日晚上6点左右,潘*怒气冲冲的走到我的店里,向我要了一瓶啤酒,他一口气喝完之后,从我店门口拿起一把椅子,二话没说就朝“XX电器”的吴老板头上砸去,接着他们吵了起来,后来潘*一脚把吴老板踢倒在地,还想打人的时候就被围观的群众扯开了,吴老板头上流血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的椅子被警察拿走了。

8、证人韩*的证言,2015年5月15日晚上6点左右,我在自己的水果摊卖水果,看到一个穿黑色T恤衫的男子进到我隔壁的店里,给吴老板说要买剃须刀。吴老板说80元,黑衣男子的说60元,吴老板不同意,黑衣男子就威胁吴老板,说要弄死他,让他店开不成之类的话。吴老板知道他是无赖,就没有理他。过了一会儿,黑衣男子在旁边的酒铺喝了酒,趁吴老板做菜不注意的时候,在酒铺门口拿起一把椅子朝吴老板头上砸了下去,吴老板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和那个黑衣男子扭打起来。黑衣男子一脚把吴老板踹在地上,准备再打人的时候就被路过的好心人扯住了。没过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9、被害人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15日下午6点钟左右,穿黑色T恤衫的被告人潘*找我非要以60元的低价购买刮胡刀,我拒绝出售,他就骂我,威胁我,我没有理他。他随后又找到我,趁我做饭时拿椅子把我头部打伤,我被打懵倒地,他想继续打我并叫嚣,后被周围的人扯开了,他想走,周围有人扯着他不让他走。我报警后,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把潘*带去派出所了,我后来被救护车接走了。

10、被告人潘*的供述,2015年5月15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到东西**路小学的巷子里面找一个私人摊子买刮胡刀,店老板说80元,我说60元,他不同意,我和他争了两句就走了。过了一会儿,我在这家店旁边卖酒的店里喝了一瓶啤酒,又回到这家店,非要以60元的价格买刮胡刀,店老板还是不同意,我就在卖酒摊位上拿了一个木椅子,朝正在做饭的那个店老板头部砸了一下,他倒地后起来推了我一下,我一脚又把他踹到地上,对他拳打脚踢,后来被周围的人劝住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我和这个店老板之前没什么矛盾,我喜欢喝酒,酒后会瞎搞,控制不了自己的行为。

11、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的伤情主要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明确了被害人的误工、护理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等。

12、现场指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登记保存清单、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本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将军二路XXX村XX号被害人吴*经营的“XX电器”店的具体方位及周围物品的摆放情况。被告人潘*归案后,带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指认,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潘*打人所用的椅子作为物证予以了拍照,登记保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因偶发矛盾纠纷,酒后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关于被告人潘*提出自己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而非寻衅滋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潘*强人所难,坚持以低价购买商品遭个体经营者被害人吴*拒绝后,恼羞成怒,借酒斗狠,趁被告人吴*毫无防备,持木椅予以突袭,直接导致被害人头部出血、突然倒地致腿部骨折构成伤残,之后毫无收敛对被害人持续殴打,叫嚣逞强。被告人潘*仅因偶发矛盾且自己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实施上述行为,已经超出故意伤害行为的范畴,其行为侵犯的不单是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且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故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潘*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照具有证明力的票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及标准予以确定,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关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范围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与营养费相关的医嘱、费用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经济损失人民币62,1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460号
  •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系本案被害人。

  • 被告人潘*。因殴打他人,2015年5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小克

  • 人民陪审员曾晨

  • 人民陪审员彭帮武

  • 书记员李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