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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历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济刑一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四月九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历刑一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六年一月四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山东省济南市历**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自认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干预历**民法院审理的个人涉诉案件,遂对历下区政府产生不满。2013年5月22日17时许,范某某酒后来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门前,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的牌匾拆掉并扔到路边,在企图拆掉其他机关牌匾时,被历下区政府值班保安人员制止,范某某随意殴打保安刘某某及前来现场查看情况的协警董某某,后被多名保安合力制服。刘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手中指甲床出血,董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经鉴定,上述二人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董某某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17时许,其在历下大厦门口执勤时,见一40多岁满身酒气的男子拆下挂在区政府大门口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的牌子并扔到地上,接着又想拆另外的牌子,其上前拉住他的衣服不让拆,随后又来几个保安制止他拆牌子,他对其及他人拳打脚踢,并大吵大闹,男子用力掰其手指,后发现其左手中指的指甲被弄破了,疼的厉害。路口执勤交警过来制止时,被该男子拳打脚踢,并撕坏了交警的警衔。其和他人只是控制制止该男子,将他摁倒在地,没有打他。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17时许,其在历下区政府门前执勤时,看到一中年男子在拆区政府门牌,其持数码鹰录像,过去了解情况时闻到他身上有刺鼻的酒味,值班保安制止他时,醉酒男子用右手突然勒住一男保安的脖子,其想把他们拉开,该男子看到其给他录像,一拳打在其左脸上,其左侧面部比较疼,有红肿现象,之后男子又把其两个肩章撕下来,并踹其一脚。在保安人员制止过程中,醉酒男子不停地殴打保安。后保安合力将醉酒男子架到区政府院内,该男子还将前来询问情况的仉某某警官的面部打了一巴掌。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17时许,其在历下大厦门口打扫卫生时,看到门口西侧围了好多人,走近看到几名保安和一名交警将一光着背闹腾的男子摁倒在地,还有一名交警在维持秩序。随后保安和交警将男子架到值班室,之后有名保安欲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的牌子挂到大门西侧的墙上,但好像坏了,便拿到院内。现场人员除制止该男子外没有人殴打他。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17时许,其在历下大厦门口,看到保安和一名协警制止正在摘区政府标志牌的男子,那名男子对保安和协警拳打脚踢,周围围了很多人,其报警。其看到协警在录像取证时,被男子用手拍手机和帽子。后发现该男子是范某某,并闻到他身上有很大的酒味。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17时许,其看见一醉酒男子把门口的牌子拆下扔在地上,保安刘某某上前询问,男子吵闹不止,队长李**喊人过去制止他,其过去后发现男子精神恍惚,该男子朝其肚子踹了一脚,其和其他保安一起把他按住时,门口执勤的交警过来询问并拍摄取证,他突然挥拳打了交警脸一拳,并撕扯交警的衣服,交警没有还手,其和其他保安将男子带至值班室门口。

6、证人仉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2日17时许,其在解放东路茂岭山路口执勤时,得知一执勤民警在历下区政府门口被打,其赶到现场后,看到一醉酒男子躺在政府门内右侧地上,董某某指着男子说就是他打的,其上前询问,醉酒男子突然站起来用右手朝其左脸上打了一巴掌,其当时被打蒙了,为了不让该男子继续打,其也打了他一下,旁边的区政府保安上前将醉酒男子控制住。

7、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历下)公(刑)鉴(伤)字(2013)171号证明:刘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中指甲床出血,评定为轻微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历下)公(刑)鉴(伤)字(2013)172号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历下)公(刑)鉴(伤)字(2013)172-1号证明:董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左颞下颌关节处肿胀、压痛,张**受限,病历记载中的“左颞下颌关节活动可”与法医学检验所见之“张**受限”并不矛盾;左颞颌关节处肿胀、压痛,说明该处有软组织挫伤(属面部软组织挫伤)。综上,董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致下颌关节活动受限,依照**安部《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均评定为轻微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范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

10、案发现场及被损坏的物品照片证明:现场被损坏的历下区人民政府牌匾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范某某对董某某、刘某某的伤情不予认可,拒绝签字。

1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及范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系在现场被抓获归案,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3)天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表现材料证明:2003年7月31日被告人范某某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天**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

14、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光盘证明:董某某使用数码鹰拍摄的录像,显示范某某无故摘牌匾及殴打他人被保安制服的经过。

1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17时许,其酒后想到区政府干预其在历**法院的案件,产生对区政府不满,遂打车来到了历下区政府门口,想摘掉“历下区政府”的牌子,接着大厦的几个保安前来阻止,双方拉扯起来,其挥动双手,当时喝多了其他记不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范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安机关对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鉴定及补充鉴定程序上、实体上严重错误、违法,超过法定审限”为由,提出上诉。范某某的辩护人以同样的理由为其辩护。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范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酒后借故生非,为发泄情绪强行拆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牌匾,并随意殴打前来制止其违法行为的值勤人员,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据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范某某及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及说明存在严重错误、违法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公安及公诉机关依据各自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为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分别依据新旧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被害人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补充鉴定及说明,未发现存在严重错误、违法的事实。据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鲁01刑终14号
  • 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寻衅滋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历下区某村,2003年7月31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济南**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 辩护人吴**,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齐光

  • 审判员赵从明

  • 代理审判员瞿守印

  • 书记员马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