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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2年8月20日,在被告宏**公司业务人员陶**的联络下,原告梁**与被告宏**公司签订了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属位于武汉市锦绣龙城C区102-1-2503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共计贰年;房屋租金付款方式为月付,付款金额为第一年1850元/月,第二年2000元/月,付款日期分别为每月15日至25日之间并提前支付下个月的房租。但自2013年3月起,被告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交租金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月份的房屋租金,但4月至今的房屋租金,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2013年5月2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所属门面时,发现人去楼空。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委托出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履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10个月(从2013年4月23日到2014年2月22日)房屋租金19400元和一个月违约金2000元,共计21400元。2、从2014年2月22日起,终止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委托出租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出租合同关系。

证据二、收款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收取了承租户的租金,但没有转交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宏**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源公司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原告梁**与被**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及《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锦绣龙城C区102-1-2503室的房屋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共计贰年;房屋租金付款方式为月付,房屋租金不含物业费,付款方式为第一年1850元/月,第二年2000元/月;付款日期分别为每月15日至20日之间支付下个月的房租;双方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双方签字,合同即生效;如需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并支付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押金,自2013年3月起,被告未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交租金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3年3月份的房屋租金,但2013年4月至今的房屋租金,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且联系不上被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被**源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2013年4月起未支付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10个月房租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个月房屋租金1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解除合同应支付两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原告因收取了被告2000元的押金,现只主张被告支付其一个月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主张从2014年2月22日起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本案开庭审理时,该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不需要再请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支付租金194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共计21400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原告已预交168元),由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449号
  •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梁**。

  • 被告:武汉市**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一路74号保利花园29栋1层29号。

  • 法定代表人:唐**,该公司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俞海

  • 审判员杨珊

  • 人民陪审员王思鑫

  • 书记员胡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