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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苏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苏某某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苏某某为做手串,擅自在本市晋源区X国家森林公园内采伐柏树两株,共计树干三根。经鉴定,标号为2号的侧柏的树龄为126年。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古树名木,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被告人采伐古树名木一株,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择处刑罚,二被告人有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张**、苏某某为做手串,擅自在本市晋源区X国家森林公园内采伐柏树两株,共计树干三根。经山西省林业厅、山西**会办公室出具认定意见,其中一株侧柏的树龄为126年,为国家三级古树(100-299年)。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办案民警在X国家森林公园将被告人张**、苏某某传唤至办案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苏某某供述、太原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决定书、作案工具照片、山西**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太原市X国家森林公园被盗伐侧柏的认定意见、山西省林业厅关于太原市X国家森林公园被盗伐古侧柏的认定意见、证人张*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一株,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苏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二被告人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苏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已依法扣押的柏树树干三根、折叠锯两把,由原办案单位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晋源刑初字第50号
  •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汉族,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无业。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韶林

  • 人民陪审员李晓静

  • 人民陪审员任丽梅

  • 书记员武颖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