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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立学校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立学校(简称中山学校)与被上诉人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大东民一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山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审判员范*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14年10月16日,王**看到中**校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78甲的学校门口的黑板上招聘,前去应聘水案,面试通过后,中**校通知第二天就可以上班,月薪1500元,不签订劳动合同,王**的工作范围是切菜、洗菜。2015年1月6日早晨上班后,王**和同事一起将切完的菜抬到外屋准备清洗,在跨越门槛时摔倒,事后校方通知王**爱人,王**爱人打120将原告送至沈**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之后又被诊断为尾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自2015年1月6日住院,1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事后,王**多次就此事和中**校协商,但该校一直推诿不予解决,故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诉讼请求:截止到2015年10月16日前已发生:1、请求法院判令中**校赔偿王**医药费46,374.4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3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器具费369元,总计62,485.72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待鉴定后以具体数额为准,待实际发生后保留诉权。3、诉讼费由中**校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校原审辩称,王**与中**校是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王**已过退休年龄,与我们形成非劳动关系。王**确实给我们工作,但中**校无过错。2015年1月6日诊断的左股骨颈骨折我们承认,但是之后又被诊断为尾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我们不认,王**应举证证明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王**应聘到中山学校食堂工作,月工资1500元。2015年1月6日,王**与同事将切完的菜抬到外屋准备清洗,跨过门槛时不慎跌倒,致其左股骨颈粉碎骨折。王**在沈**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功能康复训练、继续口服接骨药物,定期门诊复查等。后续医嘱允许王**休息至2015年10月28日。截止至2015年10月16日,王**支出治疗左股骨颈粉碎骨折医疗费46102.7元、拐杖等辅助治疗器具费290元、交通费409元。审理中,王**申请就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相关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王**提供的门诊和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拐杖等辅助器具票据、诊断书等,已经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受雇到中**校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因中**校系用人单位,并非个人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王**在工作中遭受损害,中**校应承担医疗费、护理、辅助器具、合理的交通费等赔偿责任。王**是否领取退休金,与在中**校工作获取劳务报酬无关。王**因此次事故受伤,不能正常获得中**校支付的劳务报酬,对该劳务报酬损失,中**校应予以赔偿。王**主张的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现象,经原审法院核定票据为46,102.70元,中**校应按此数额予以赔偿。王**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数额合理,应予以采纳。王**主张住院14天,主张赔偿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主张的购买拐杖等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应据实结算。王**要求伤残赔偿金*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原审法院准予。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立学校赔偿王**医疗费46,102.70元。二、沈阳**立学校赔偿王**误工费12,500元。三、沈阳**立学校赔偿王**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四、沈阳**立学校赔偿王**护理费1342.32元。五、沈阳**立学校赔偿王**辅助器具费290元。六、沈阳**立学校赔偿王**交通费409元。以上各项,沈阳**立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七、驳回王**、沈阳**立学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元,由沈阳**学校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山学校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中山学校对王**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王**已经过了退休年龄,领取退休金,原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误工费。3、王**的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应予以支持。4、原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1、中山学校系用人单位,与王**形成的不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2、王**主张的误工费系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公民从事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3、原审判决中关于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之判项均系据实结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在从事雇佣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其对受伤的发生或扩大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中**校作为雇主,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中**校应当就王**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王**虽已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但其仍具备劳动能力,在中**校从事食堂工作。由于王**在工作中受伤,导致其收入减损,故中**校应赔偿王**的误工费。

关于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的问题。王**在受伤后购买拐杖等辅助治疗器具费和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校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9元,由沈阳**立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辽01民终421号
  • 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立学校。

  • 法定代表人:沙*男,该校校长。

  • 委托代理人:叶红,该校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

  • 委托代理人:刘乃国(王丽乔丈夫),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姜元科

  • 审判员郭净

  • 审判员范猛

  • 书记员黄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