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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越与李**、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越与被告李**、许**、中国人**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支公司(人保淮**司)、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越委托代理人杭**、被告李**、被告许**委托代理人姜**、被告人保淮**司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越诉称:2015年8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苏H号轿车,在涟水县大东镇327线与许**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与许**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1827.04元。另悉,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827.04元,其他损失另案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条款),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淮**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并在交警部门预交8000元。

被告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许**愿意按责任比例分担,但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属于义务帮工,是原告请被告许**陪同一起去相亲,故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许**的赔偿比例。

被告人保淮**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支付给伤者卞**,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被告淮**司愿意按照50%比例赔偿。被告人保淮**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紫金保险公司经原、被告申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534.05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优先偿还。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苏H号小型客车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翟*越被送至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101827.04元,其中被告李**垫付医疗费4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2534.05元。被告人保淮**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全部支付给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李**对于其预交至涟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8000元预付金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许**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李**、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李**、许**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许**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未要求驾乘人员佩戴安全头盔,导致事故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其存在重大过错,故即使存在义务帮工情形,亦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因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淮**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淮**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淮**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仅主张医疗费101827.04元,因被告人保淮**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全部支付另一伤者,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许**赔偿50913.52元,被告人保淮**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913.52元。对于被告人保淮**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人保淮**司赔付完毕,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由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对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22534.05元医疗费,亦由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第三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淮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越医疗费50913.52元。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越医疗费50913.52元。

三、原告翟*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分别返还被告李**4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款2253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淮阴支公司负担629元,被告许**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涟大民初字第00700号
  •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翟*越,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居民。

  • 被告许**,农民。

  • 委托代理人姜凤中,江苏省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淮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北京东路47号。

  • 负责人孙强,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昊,该公司员工。

  • 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 负责人许*,该公司总裁。

  • 委托代理人刘卫健,该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付礼彬

  • 书记员张大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