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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董**与刘**、中国平安财**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董**与被告刘**、中国平安**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董**的法定代理人董**、被告刘**、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董**诉称:2014年10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张村村口路段,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孔**(怀抱原告董**)相撞,造成孔**、董**受伤、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孔**负次要责任,原告董**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孔**、董**受伤住院。肇事车辆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与平安财**支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4000元和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844.78元,后变更为69492.5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鲁P号车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被告刘**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系鲁P号车的车主;4、原告孔**、董**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董**户籍证明,拟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及孔**系农业劳动者;5、原告孔**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医卡通”交(退)款凭据2张,拟证明孔**在高**民医院住院92天,住院花费16555.43元,门诊花费2000元;6、原告董**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张、门诊收费票据4张,拟证明董**在高**民医院住院22天,住院花费3258.97元,门诊花费557元;7、聊城**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孔**的误工休息时间为210天,支出鉴定费500元。

对上述证据,平安财**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高**民医院“医卡通”交(退)款凭据有异议,应提供盖章的发票;孔**、董**存在过度医疗及挂床情况,根据孔**病例中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孔**注射类药物在10月31日前已停止,董**10月14日开始停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其他无异议。

被告刘**提交收条1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提交收条1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无异议。

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孔**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2月15日山东**鉴定所出具鲁金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0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孔**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个月,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原告孔**、董**、被告刘**均无异议。

原告又提交山东中**附属医院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孔**二次鉴定时花费150元;高唐县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曹**户籍证明、董**及董爱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山东泉**责任公司工资明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薪资证明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曹**收入情况。被告刘**、平安**支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山东**鉴定所出具的鲁金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0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新证据,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孔**医疗费18705.43元(16555.43元+2000元+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护理费14302.06元(117.23元∕天30天2人+117.23元∕天62天1人),误工费21101.4元(117.23元∕天180天),鉴定费500元;董**医疗费3815.97元(3258.97元+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2109.8元(95.9元∕天22天),共计71934.66元,要求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7513.2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1979.26元,共计赔偿69492.52元,诉讼费由被告刘**承担。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刘**、平安**支公司提交收条各1张,原告无异议;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护理人员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山东中**附属医院收据、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费收据,对其客观性、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平安**支公司主张孔**、董**存在过度医疗及挂床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医卡通”交(退)款凭据2张,被告平安**支公司提出异议,原告主张将2票据的门诊正式票据在申请该公司垫付医疗费时寄给了保险公司,刘**亦认可,但该凭据不能证明原告治疗项目及花费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工资明细表、借记卡明细清单、薪资证明,只能证明护理人员曹*青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聊城**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支公司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山东**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更符合原告孔**伤情和伤后恢复情况,聊城**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山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张村村口路段,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北向南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孔**(怀抱原告董**)相撞,造成孔**、董**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孔**负次要责任,原告董**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孔**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耻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16555.43元,支付门诊费1000元,支付山**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费用150元。原告董**枕骨骨折,在高**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3258.97元,支付门诊费557元。山东**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孔**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1个月,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孔**支出司法鉴定费500元。被告刘**与平安财险聊城支公司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和10000元。

另查,二原告系祖孙关系,鲁P号车车主刘**为该车在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普通客车与原告孔**(怀抱原告董**)相撞,造成孔**、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P号在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事故发生后应由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孔**护理人员董**户籍身份为工人,主张按农村居民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董**护理费可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80元∕天。原告董**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根据实际情况,护理费宜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80元∕天。被告平安财**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孔**受到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标准确定为:医疗费17705.43元(16555.43元+1000元+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天92天),护理费13185.16元(117.23元∕天30天+80元∕天30天+117.23元∕天62天),误工费21101.4(117.23元∕天180天),鉴定费500元;原告董**受到经济损失的范围及标准确定为:医疗费3815.97元(3258.97元+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护理费1760元(80元∕天22天),以上共计69467.96元。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平安财**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先行赔偿。平安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72.6元,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孔**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4286.56元,董**护理费1760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732.83元、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188.57元和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鉴定费500元,共计23421.4元,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之规定,由平安财**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90%的比例赔偿孔**17309.55元,赔偿董**3769.71元。因鲁P号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超出被告刘**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刘**无需赔偿。被告刘**、平安财**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10000元,双方可据实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2459.16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3587.4元;

三、被告中国平**聊城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17309.55元;

四、被告中国平**聊城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69.71元;

五、驳回原告孔**、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孔**负担274元,被告刘**负担797元,被告中国平**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高少民初字第54号
  •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孔**,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 原告董**,男,200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 法定代理人董尚华(董琪童之父),男,农民,住址同上。

  • 被告刘**,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

  • 被告中国平**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

  • 负责人高**,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贾生康,男,该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安娟

  • 审判员赵德军

  • 人民陪审员吕明

  • 书记员李宁